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66號
TNDM,113,金訴,2366,202504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4號、第2831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993號、113
年度偵字第31669號、114年度偵字第7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721號、第5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宗億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
辯論終結,茲因檢察官以告訴人歐育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匯
款至指定帳戶,並為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
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以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並於114年4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4年4月14日南檢和張114偵5452字第1149026336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