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第2
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13
年度偵字第29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李子昇」,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壬○○(TG暱稱「勝贏國際- 金正恩」、「臭屁賴」、「勝贏國際-零零柒」、「勝贏國 際-李盈瑩」、「施家檳榔2.0」,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12 年12月間所發起,並由庚○○(TG暱稱「2.0鋼鐵人」、「打 工仔」,由本院另行審理)、辛○○(TG暱稱「剋破懶-名偵探 」、「勝贏國際-柯南」、「勝贏國際-金正恩」、「勝贏國 際-李盈瑩」、「比爾蓋茲」,由本院另行審理)、卯○○(T G暱稱「高麗菜2.0」,由本院另行審理)、甲○○(TG暱稱「 勝贏國際-魯夫」、「忠玉」,由本院另行審理)、戊○○(TG 暱稱「社會人」、「鑫超越-花田」,由本院另行審理)、巳 ○○(TG暱稱「賴清德」、「豬哥亮」、「派大星」,由本院 另行審理)、辰○○(TG暱稱「挫賽欸」,由本院另行審理) 、丙○○(TG暱稱「劉宏韋」,由本院另行審理)、癸○○(TG 暱稱「胡友成」,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陸續加入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丁○○與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及電信機房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壬○○和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 成員(均無證據足認未成年)取得聯繫,由該機房不詳成員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丁○○再依 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方式」欄之分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己○○、午○○、丑○○、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並層轉交付上游後,再 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導致後續金流難 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 為自白,並供稱本案犯行共獲有犯罪所得5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67頁),然被告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 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分別與附表一各次犯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及電信機房 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犯行,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巳○○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等語, 惟均未繳回等情,亦同前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指認同案被告壬○○、辛○○分別為 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見警一卷㈡第162至165、170 頁,偵二卷㈡第527至528頁),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是 依上述說明,被告尚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取高 額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贓款轉匯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 集團上游之難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鉅額損失,並造 成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互動間信任關係之嚴重破壞, 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擔任第 一層取款車手之分工內容,及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情 。再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告 訴人丑○○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㈩第291至293頁) ,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7頁),及其參與各犯行之程度、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對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 損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 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⑶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所 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被告丙○○ 部分則為未遂)。本院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 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自陳該手機為其私人手機,非詐
欺工作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 定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壬○○表示已轉匯予電信 機房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定仍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上開被告就該部分洗 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陳其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共5萬元等語,然被告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時間 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元) 行為方式 證據清單 1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己○○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若」向己○○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廣隆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丁○○。 113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 嘉義縣○○市○○○路0號 56萬 車手丁○○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己○○面交新臺幣56萬元,並交由收水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巳○○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壬○○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卯○○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丁○○之自白(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1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巳○○之證述(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31至133頁) ⒊同案被告巳○○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197至211頁)、 ⒋告訴人己○○報案資料、郵局戶封面及內頁(本院卷㈢第125至129頁、第135至139頁) 2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午○○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淑婷」向午○○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APP、至投資網站「瑞源證券投資」,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丁○○。 113年6月21日11時0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85萬 車手丁○○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午○○面交新臺幣85萬元,並交由收水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巳○○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壬○○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卯○○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丁○○之自白(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1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巳○○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59至161頁) ⒊同案被告巳○○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39至336頁)、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158頁、第162至164頁、第174至176頁) 3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丑○○ ︵ 由配偶張有財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芯怡」向丑○○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丁○○。 113年6月21日12時00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號(五甲公園) 282萬 車手丁○○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丑○○面交新臺幣282萬元,並交由收水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巳○○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壬○○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卯○○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丁○○之自白(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1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同案被告巳○○之證述(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有財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82至184頁、第185至186頁) ⒊被告巳○○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39至336頁)、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本院卷㈢第178至181頁) 4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乙○○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源證券」向乙○○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瑞源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丁○○。 113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 72萬 車手丁○○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乙○○面交新臺幣72萬元,並交由收水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甲○○於TG群組內隨辛○○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巳○○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壬○○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卯○○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丁○○之自白(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偵二卷㈠第211至218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1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01至310頁,偵五卷㈠第289至293頁,偵五卷㈡第13至17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第333至36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同案被告巳○○之證述(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93至196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蒐證照片(警二卷第77至88頁、第169至172頁)、同案被告巳○○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TG「(五支手槍圖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㈠第9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13至229頁、第231至237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192頁、第197至199頁、第203頁) 5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子○○ ︵ 未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琳琳」向子○○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廣隆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丁○○。 113年6月25日19時57分許 臺中市后里區四村路與文化路口(內埔國小前) 50萬 車手丁○○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子○○面交新臺幣50萬元,並交由收水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辛○○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甲○○於TG群組內隨辛○○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巳○○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壬○○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卯○○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丁○○之自白(警一卷㈡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45頁、第147至152頁,偵一卷第305至309頁,偵二卷㈠第211至218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13至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偵一卷第345至348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01至310頁,偵五卷㈠第289至293頁,偵五卷㈡第13至17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第333至36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同案被告巳○○之證述(警一卷㈡第31至48頁,偵一卷第313至317頁、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被害人子○○之證述(偵二卷㈡第67至71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蒐證照片(警二卷第77至88頁、第169至172頁)、被害人子○○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303頁)、同案被告巳○○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279至293頁)、被害人子○○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㈠第45至51頁,偵二卷㈡第77至83頁、第85至105頁)、TG「(五支手槍圖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㈠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手機 所有人 備註 1 OPPO Reno10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㈡第185至1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目索引】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207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一(警一卷㈠)。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20701號刑案偵查卷宗二(警一卷㈡)。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207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三(警一卷㈢)。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刑字第113040984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67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62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08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一(偵二卷㈠)。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二(偵二卷㈡)。 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三(偵二卷㈢)。 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5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偵查卷宗一(偵五卷㈠)。 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偵查卷宗二(偵五卷㈡)。 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5號刑事卷宗(聲羈一卷)。 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00號刑事卷宗(聲羈二卷)。 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6號刑事卷宗(聲羈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6號刑事卷宗(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10號刑事卷宗(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一(本院卷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二(本院卷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三(本院卷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四(本院卷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五(本院卷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六(本院卷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七(本院卷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七(本院卷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九(本院卷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十(本院卷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十一(本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卷宗十二(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