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76號
TNDM,113,金訴,2276,20250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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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楠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被 告 蔡倍弘



吳南緯



胡坤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5號、113年
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51
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酉○○犯如附表三編號1、4至9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4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申○○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刑。
四、寅○○犯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TG暱稱「賴清德」、「 豬哥亮」、「派大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申 ○○(TG暱稱「挫賽欸」)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己○○(TG 暱稱「劉宏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 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經起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經 本院為免訴判決)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寅○○(TG暱稱「 胡友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 本案審理範圍)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均加入丑○○(TG暱稱 「勝贏國際-金正恩」、「臭屁賴」、「勝贏國際-零零柒」 、「勝贏國際-李盈瑩」、「施家檳榔2.0」,由本院另行審 理)於112年12月間所發起,並由癸○○(TG暱稱「2.0鋼鐵人 」、「打工仔」,由本院另行審理)、子○○(TG暱稱「剋破 懶-名偵探」、「勝贏國際-柯南」、「勝贏國際-金正恩」 、「勝贏國際-李盈瑩」、「比爾蓋茲」,由本院另行審理 )、未○○(TG暱稱「高麗菜2.0」,由本院另行審理)、乙○○ (TG暱稱「勝贏國際-魯夫」、「忠玉」,由本院另行審理) 、辛○○(TG暱稱「社會人」、「鑫超越-花田」,由本院另 行審理)、庚○○(TG暱稱「李子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 人陸續加入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酉○○申○○、己○○、寅○○於如附表一 所示各自參與部分,各與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及 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丑○○和電信 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未成年)取得聯繫,由 該機房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後,酉○○申○○、己○○、寅○○再依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方 式」欄之分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詐欺款項,並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察覺有 異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壬○○、午○○戌○○辰○○、戊○○、 楊新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酉○○申○○、己○○、寅○○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次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即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競合,詳後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己○○、癸○○於警詢 時以證人身分、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申○○、己○○、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 各供述證據(告訴人、同案被告於上開段落排除之供述證據 ,不用於認定被告申○○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非 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4人, 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4人取得或依犯罪計畫( 附表一編號3部分)預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層轉交付上游後,再轉匯至電信 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 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4人各自所涉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犯行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①被告己○○、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㈩第38頁 ),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己○○、寅○○因本案犯行 獲有所得,是因被告己○○、寅○○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己○○、寅○○均可 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己○○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被告寅○○就 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己○○、寅○○
 ②被告酉○○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 。又被告酉○○申○○分別供稱本案犯行共獲有犯罪所得3萬5 ,000元、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然被告酉○○申○○均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7、119頁)。是被告酉○○申○○僅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 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酉○○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 、4至9所示洗錢犯行、被告申○○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酉○○申○○。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創立TG群組為 詐欺犯行之聯繫,並先由被告同案丑○○聯繫電信機房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再由被告4 人及組織內其餘成員依附表一「行為方式」欄之分工,向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取詐欺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特徵,而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本案詐欺集 團實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本案係被告申○○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 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申○○參與犯 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於本案中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一併審究。
 ⒉又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業對告訴 人丁○○施用詐術,而上開告訴人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後,被告己○○則依同案被告丑○○、癸 ○○之指示,前往面交現場欲向告訴人丁○○取款後再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之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 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 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 間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 直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 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僅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現有異 而撤離,而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尚屬未遂。
 ⒊被告之罪名:
 ⑴核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核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共同正犯:
  被告酉○○申○○寅○○等人就上開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與附表一各次 犯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及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均 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 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酉○○申○○、己○○、寅○○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 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 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4至9 所為,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申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酉○○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之7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詐欺防制條例: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寅○○均自陳本案犯行並 未獲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己



○○、寅○○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酉○○申○○均自陳因本案犯行 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惟均未繳回等情,亦同前述,尚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己○○於113年2月7日警詢時即指認同案被告丑○○ 為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警一卷㈡第295至299頁) ,依本案之偵查時序,檢警確係依其上開自白內容而循線查 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就同案被告丑○○所涉發起、指 揮詐欺犯罪組之犯行提起公訴,而被告己○○就其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審中均為自白,且不生繳交犯罪犯 罪所得情形,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寅○○就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於偵、審中 均為自白,且亦不生繳交犯罪犯罪所得情形,然其於113年7 月31日指認同案被告子○○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時(見警 一卷㈡第200至202頁),同案被告子○○業已因本案犯行羈押 在案,尚難認係因其自白,而有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同案被 告子○○情形;另被告申○○雖於警詢中指認同案被告癸○○為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見警一卷㈡第105至106頁)、被告酉○ ○於警詢中指認同案被告丑○○子○○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人(見警一卷㈡第39頁、46至48頁、59頁),且確因被告酉○ ○之自白,而查獲上開同案被告2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12月20日警刑科偵字第1130066748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239頁),惟被酉○○申○○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被告酉○○申○○寅○○均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⑵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上開各減輕其刑 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被告酉○○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 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 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酉○○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 欺、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 序,且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就上開犯行則已從一重之 刑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上開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尚不生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均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申○○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 取高額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贓款轉匯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鉅額損失, 並造成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互動間信任關係之嚴重破 壞,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己○○、寅○○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係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被告申○○則擔任上層收水之 工作、被告酉○○負責現場監控之分工內容,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為未遂,所生危害程度較其餘既遂犯行為輕,及被 告4人對各自所涉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酉○○與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見本院 卷第367至368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 筆錄),然其餘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另被告己○○、寅○○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犯 行均為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被告申○○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 定。再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 告訴人辰○○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㈩第291至293頁 ),兼衡被告4人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其等參與各犯行之程度、犯罪 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對各告訴人、被害 人等造成損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酉○○所 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 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酉○○、申 ○○、寅○○就上開各自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其上開所涉犯行 則為未遂);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被告己 ○○部分則為未遂)。本院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 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 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酉○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有如附表二所示搜索程序相關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就附表二編號 1之手機,經被告酉○○自陳為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3日警刑科偵字第11 4000536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鑑識還原紀錄截取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159、164頁),依上開規定為沒收 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洗錢未遂,告訴人丁○ ○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物尚未成為洗錢標的,與上 開規定不符;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因詐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 丑○○表示已轉匯予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67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仍為被告盧明南申○○寅○○所持有,是若再就上開被告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酉○○申○○分別 供陳其等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分別為3萬5,000元、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然被告酉○○申○○均未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對被告酉○○申○○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己○○、寅○○均自陳本案犯罪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己○○、寅○○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業如 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時間 地點 詐欺金額(新臺幣:元) 行為方式 證據清單 1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甲○○ ︵ 提告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㈠、地點㈠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己○○。 ㈠ 112年12月08日14時47分許 ㈡ 112年12月08日15時01分許 ㈠ 嘉義縣○○鄉○○○00號(新福宮) ㈡ 嘉義縣太保市保鐵六路(家己人公園) 69萬 車手己○○(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確定)以假名劉宏韋於左揭時、地㈠,與甲○○面交新臺幣69萬元,再將贓款交付予收水監控酉○○再於左揭犯罪時、地㈡將收到之贓款後交付予TG暱稱「小新」之人,由癸○○及TG暱稱「迷人口味」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另由主謀丑○○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 ⒈被告酉○○之自白(警一卷㈡第31至48頁,偵一卷第313至31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述(偵二卷㈡第31至35頁、第27至30頁、第49至54頁、第55至60頁,警一卷㈡第293至300頁,偵一卷第337至340頁,偵二卷㈡第49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警一卷㈠第269至275頁,偵四卷第233至236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警二卷第481至482頁) ⒊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83至484頁、第485至487頁、第489至491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警二卷第415至443頁,偵一卷第145至1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㈡第39至4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照片(警二卷第411至41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光碟片(偵二卷㈡第547頁存放袋) 2︵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丙○○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蓋欣聖」及其助理暱稱「林依雯」向丙○○佯稱操作投資股票做資卷當沖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己○○。 112年12月11日10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莊雙鳳門市) 125萬 車手己○○(由檢察官另行移送,非本案起訴範圍)以假名劉宏韋於左揭時、地,與丙○○面交新臺幣125萬元,再於附近將贓款上交收水申○○,並全程由TG暱稱「八神」之人擔任2層收水,由癸○○、TG暱稱「迷人口味」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另由主謀丑○○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 ⒈被告申○○之自白(警一卷㈡第103至108頁,偵一卷第293至296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警一卷㈠第269至275頁,偵四卷第233至236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述(警一卷㈡第293至300頁,偵一卷第337至34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偵四卷第37至47頁、第49至50頁) ⒊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偵四卷第51至53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一卷第115至144頁) 3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丁○○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臉書暱稱「許靜雯」向丁○○佯稱可下載第一證券APP申辦會員,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己○○。 112年12月12日上午 高雄市○○區○○○路0號 380萬 未遂 車手己○○於左揭時、地,欲向丁○○(駕駛BNL-1665汽車)面交新臺幣380萬元,由TG暱稱「八神」及「美少女」之人至現場勘察,復由黃柏勛(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查詢現場車號000-0000號及BAB-5679號自用小客車資料,由癸○○及TG暱稱「迷人口味」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TG暱稱「阿彌陀丸」之人負責佯裝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詢問衣著特徵,另由主謀丑○○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惟因察覺當天現場有異,己○○遂依指示未實際前往左揭時、地向丁○○收取左揭款項而未遂。 ⒈被告己○○之自白(警一卷㈡第277至282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述(警一卷㈠第269至275頁,偵四卷第233至236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偵四卷第77至82頁) 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一卷第181至232頁) 4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壬○○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若」向壬○○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廣隆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庚○○。 113年6月20日10時55分許 嘉義縣○○市○○○路0號 56萬 車手庚○○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壬○○面交新臺幣56萬元,並交由收水辛○○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子○○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酉○○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丑○○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未○○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酉○○之自白(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31至133頁) ⒊同案被告酉○○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197至211頁)、 ⒋告訴人壬○○報案資料、郵局戶封面及內頁(本院卷㈢第125至129頁、第135至139頁) 5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午○○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愛玲」向午○○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恆上智選」,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庚○○。 113年6月21日09時00分許 高雄市○○區○○○巷0號前 70萬 車手庚○○(由檢察官另行移送,非本案起訴範圍)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午○○面交新臺幣70萬元,並交由收水辛○○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子○○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酉○○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丑○○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未○○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酉○○之自白(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47至149頁) ⒊同案被告酉○○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39至336頁)、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145頁、第151至155頁) 6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戌○○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淑婷」向戌○○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APP、至投資網站「瑞源證券投資」,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庚○○。 113年6月21日11時0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85萬 車手庚○○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戌○○面交新臺幣85萬元,並交由收水辛○○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子○○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酉○○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丑○○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未○○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酉○○之自白(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戌○○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59至161頁) ⒊同案被告酉○○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39至336頁)、告訴人戌○○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158頁、第162至164頁、第174至176頁) 7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辰○○ ︵ 由配偶張有財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芯怡」向辰○○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庚○○。 113年6月21日12時00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號(五甲公園) 282萬 車手庚○○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辰○○面交新臺幣282萬元,並交由收水辛○○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子○○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酉○○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丑○○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未○○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酉○○之自白(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有財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82至184頁、第185至186頁) ⒊被告酉○○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39至336頁)、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本院卷㈢第178至181頁) 8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戊○○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源證券」向戊○○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瑞源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庚○○。 113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 72萬 車手庚○○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戊○○面交新臺幣72萬元,並交由收水辛○○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子○○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乙○○於TG群組內隨子○○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酉○○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丑○○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未○○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酉○○之自白(警一卷㈡第57至66頁,偵一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01至310頁,偵五卷㈠第289至293頁,偵五卷㈡第13至17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第333至36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61至168頁,偵一卷第351至353頁,偵二卷㈠第211至218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93至196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蒐證照片(警二卷第77至88頁、第169至172頁)、同案被告酉○○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TG「(五支手槍圖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㈠第9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偵二卷㈡第213至229頁、第231至237頁)、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192頁、第197至199頁、第203頁) 9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卯○○ ︵ 未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琳琳」向卯○○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廣隆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庚○○。 113年6月25日19時57分許 臺中市后里區四村路與文化路口(內埔國小前) 50萬 車手庚○○以假名李子昇於左揭時、地,與卯○○面交新臺幣50萬元,並交由收水辛○○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子○○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乙○○於TG群組內隨子○○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酉○○在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丑○○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未○○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酉○○之自白(警一卷㈡第31至48頁,偵一卷第313至317頁、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證述(偵一卷第345至348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01至310頁,偵五卷㈠第289至293頁,偵五卷㈡第13至17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第333至36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警一卷㈡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45頁、第147至152頁,偵一卷第305至309頁,偵二卷㈠第211至218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被害人卯○○之證述(偵二卷㈡第67至71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蒐證照片(警二卷第77至88頁、第169至172頁)、被害人卯○○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303頁)、同案被告酉○○扣案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1至319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279至293頁)、被害人卯○○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㈠第45至51頁,偵二卷㈡第77至83頁、第85至105頁)、TG「(五支手槍圖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㈠第99頁) 10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楊 新 絹 ︵ 提告 ︶ 不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上營業員」向楊新絹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恆上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新絹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詐騙款項予寅○○。 113年6月26日0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對面 10萬 車手寅○○以假名胡友成於左揭時、地,與楊新絹面交新臺幣10萬元,並交由收水辛○○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子○○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乙○○於TG群組內隨子○○學習指揮方式及查看交易情形,並由丑○○透過子○○之工作機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未○○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 ⒈被告寅○○之自白(警一卷㈡第197至204頁,警三卷第3至5頁、第7至19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第43至16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證述(警一卷㈠第183至197頁,偵一卷第345至348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第387至415頁,本院卷㈧第31至42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01至310頁,偵五卷㈠第289至293頁,偵五卷㈡第13至17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第333至36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第453至481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未○○之證述(偵五卷㈡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255至258頁,本院卷㈧第51至89頁,本院卷㈨第1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證述(警一卷㈠第335至350頁,偵一卷第371至379頁,偵三卷第167至173頁、第241至243頁,本院卷㈠第173至177頁,本院卷㈡第53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新絹之證述(本院卷㈢第248至250頁) ⒊TG「(五支手槍圖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㈡第219至220頁,偵二卷㈠第9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照片(警一卷㈢第187至19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蒐證照片(警二卷第77至88頁、第169至172頁)、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本院卷㈤第295至312頁)、告訴人楊新絹報案資料及其與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246至247頁、第251至2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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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