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76號
TNDM,113,金訴,2276,20250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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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松典



選任辯護人 雷鈞凱律師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劉宴菁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王忠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林博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未○○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黃○○犯如附表四編號6至16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6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辰○○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14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 四主文欄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五、卯○○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黃○○、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未○○(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勝贏國際-金正 恩」、「臭屁賴」、「勝贏國際-零零柒」、「勝贏國際-李 盈瑩」、「施家檳榔2.0」)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臺南市○○區○○○000號之22「 施家檳榔攤」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詐欺水房據點 ,籌組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實際監控本案詐欺集團各次收款行為過程。卯○○ (TG暱稱「2.0鋼鐵人」、「打工仔」)於112年12月間、辰○ ○(TG暱稱「剋破懶-名偵探」、「勝贏國際-柯南」、「勝 贏國際-金正恩」、「勝贏國際-李盈瑩」、「比爾蓋茲」, 所涉參與、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於113年5月至6月間,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臺負責人員,指揮車手、收水、現場監 控向被害人取款之整體行動。黃○○(TG暱稱「高麗菜2.0」) 於113年4月至5月某日起、乙○○(TG暱稱「勝贏國際-魯夫」 、「忠玉」)於113年6月間起,亦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另丑○ ○(TG暱稱「社會人」、「鑫超越-花田」,由本院另行審理 )、蔡倍宏(TG暱稱「挫賽欸」,由本院另行審理)、B○○(T G暱稱「賴清德」、「豬哥亮」、「派大星」,由本院另行 審理)、庚○○(由本院另行審理)、癸○○(TG暱稱「李子昇 」,由本院另行審理)、壬○○(TG暱稱「林子杰」,由本院



另行審理)、酉○○(TG暱稱「胡友成」)及TG暱稱「勝贏-會 計」、「鑫超越-金庫」、「鑫超越-唐伯虎」等人(均無證 據足認為未成年)則亦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由黃○○負 責集團派發薪資及打理生活起居之內務工作;乙○○隨辰○○學 習指揮方式並查看交易情形;庚○○、壬○○、癸○○、酉○○等人 擔任一線取款車手;蔡倍宏、丑○○則向取款車手收款並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B○○擔任現場監 控。嗣未○○黃○○卯○○辰○○、乙○○與上開等人及電信機 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自參與部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未○○和電信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足認為未成年)取得聯繫,由該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後,未○○黃○○卯○○辰○○、乙○○再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 ,依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方式」欄之分工,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並轉匯至電信機房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附表一編號3、4、14所示部分 ,則因取款車手現場為警逮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察覺有異 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丙○○、宙○○戌○○寅○○玄○○、 C○○、天○○、己○○、楊新絹、巳○○申○○子○○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未○○黃○○卯○○、乙○○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6、11所示犯 罪事實競合,詳後述),告訴人甲○○、戌○○、己○○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庚○○、B○○、癸○○、丑○○於警詢時以證 人身分、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未○○黃○○辰○○、乙○○、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㈠第344至358頁、第402至417頁、第434至448 頁、第468至482頁,本院卷㈡67至83頁,本院卷㈨第32至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未○○黃○○卯○○辰○○、乙○○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供述證據(告訴 人、同案被告於上開一㈠排除之供述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未○ ○、黃○○卯○○、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非 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另有TG「施家檳榔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譯文及其鑑識還原資料(警一卷㈠第151至152頁 ,偵二卷㈠第85至98頁,本院卷㈣第55至156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5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並層轉交付上游後 ,再轉匯至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導致後續金 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等洗錢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5人各自所涉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犯行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①被告未○○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直至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未○○均無法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未○○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洗錢犯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未○○
 ②被告黃○○於偵查時就上揭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 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被告黃○○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 認罪表示,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核 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黃○○於 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另被告辰○○卯○○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又被告黃○○供稱: 如果有工作每次會取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56頁) ;被告卯○○供稱:本案實際上只取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6頁);被告辰○○供稱:本案犯行共約13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然被告黃○○辰○○卯○○(下稱 被告3人)均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7、249、253頁)。是被告3人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 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各自就其參與附表 一編號1至14所示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③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且其 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業 經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89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㈩第183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 告乙○○均可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乙○○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乙○○。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發起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 創立TG群組為詐欺犯行之聯繫,先由被告未○○聯繫電信機房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再由 被告5人及組織內其餘成員依附表一「行為方式」欄之分工 ,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取詐欺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 是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特徵,而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本案 詐欺集團實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 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 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成員如有3人以上,通 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或管理各該流別成員分工 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



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 ,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 所轄成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 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 流別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且為串連各流別分工之重 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 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 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卯○○辰○○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均負責在工作群組內隨時查看並指示向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取款之車手、收水、現場監控等成員 ,監控並統籌整體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為其等所自承(見 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第228頁、第397頁、第463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該犯行手機鑑識還原紀錄在卷 可稽,足見其等就本案詐欺組織確有重要地位,負責指揮資 金流別之工作,若非有其之指揮,車手當無法順利向告訴人 或被害人取款,亦無法確保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之過 程,實屬串連本案資金流分工之重要連結,與僅聽取指令而 奉命行事之一般車手、收水、現場監控成員有別,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疑。 ⒊本案上開犯罪組織係被告未○○發起、指揮;被告黃○○、乙○○ 參與;被告卯○○指揮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 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其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犯罪 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於本案中 一併審酌(被告辰○○本案部分,則非首次繫屬法院案件,詳 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⒋就附表一編號3、4、14部分犯行,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均 已對該等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上開告訴人等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後,上開編 號所示之車手,則分別依被告未○○辰○○卯○○各自之指示 ,前往面交現場欲向告訴人取款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行為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 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 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



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 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之著手行為,僅因員警及時查獲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現有 異而撤離,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尚屬未遂。 ⒌被告之罪名:
 ⑴核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5至13、15、1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未○○發起犯罪組織後,又指揮操縱詐騙行為進行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13、15至1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核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核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⑸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⑹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卯○○就 其本案犯行分工係擔任指揮者,且核其實際分擔之工作內容 ,即係於工作群組內對車手等人下達各項指示,指揮其等以 向附表一編號1之4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已屬「指揮」犯罪 組織,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卯○○上開 罪名(本院卷㈡第64頁,本院卷㈨第29頁),無礙被告卯○○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至起訴書犯 罪事實部分雖另以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6至16所涉犯行, 係使用TG暱稱「勝贏會計」而與被告未○○同為本案詐欺集團 首謀,惟上情為被告黃○○所否認,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 告黃○○有何以「勝贏會計」名義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另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 所示犯行則係擔任指揮者,然核被告乙○○上開部分所涉犯行 ,係聽取被告辰○○之指示於工作群組內張貼資訊以學習如何 指揮,仍屬聽從指示之角色,尚與居於核心地位、得自主下 達指示以串連各成員分工之指揮行為有別,自難認被告黃○○ 、乙○○所為,應論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罪,附此敘明。 ⒍共同正犯:
  被告5人就上開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被告未○○卯○○所犯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未 ○○、辰○○黃○○、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為未遂), 與附表一各次犯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人及電信機房詐欺 集團成員,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⒎想像競合:
 ⑴被告未○○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5至13、15、16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4、14部分,均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⑵被告黃○○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附表一編號6至13、15至16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⑶被告辰○○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附表一編號5至13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卯○○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⑸被告乙○○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⒏數罪併罰: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件犯行,被告黃○○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之11件犯行,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5至14所示之10件犯行,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4件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 4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詐欺防制條例: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黃○○、辰 ○○、卯○○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且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惟均未繳 回等情,業如前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且已自動繳交 其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等情,亦同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卯○○於偵查中、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 認本案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未○○(見警一卷㈠第183至19 7頁,偵四卷第234頁)。被告黃○○於警詢中指認辰○○為指揮 本案詐欺犯罪組之之人(見警一卷㈠128頁)。惟被告卯○○辰○○黃○○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黃○○指認被告辰○○之 113年9月25日當時,被告辰○○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且羈押在案 ,亦難認有因被告黃○○之自白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 情形,則被告卯○○辰○○黃○○自均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至被告乙○○雖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又其於偵查中即113年9月25日供承其本案犯行 係受被告未○○辰○○指揮等語(見偵五卷㈠第289至293頁) ,惟被告未○○係與被告乙○○於同日經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被告辰○○當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且羈 押在案,業如前述,是依本案之偵查過程,亦難認係因被告



乙○○之自白,而查獲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被告未○○辰○○ ,故被告乙○○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被告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事 實為自白,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未○○卯○○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被告未○○、黃○ ○、辰○○、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已著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 並依法遞減輕之。
⑷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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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