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31號
TNDM,113,金訴,1931,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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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9號、113年度偵字第22386號)與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5648號、113年度偵字第26130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泰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 1時51分之後同日某時(即李泰明提領完身障補助後),在 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將其已辦妥指定帳戶約定轉帳功能,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夏夢瑤」之人(下稱「夏夢瑤」),而容任 「夏夢瑤」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夏夢瑤」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夏夢瑤」或其所屬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行為 ,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闕聖哲等9人皆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匯至李明泰之郵局帳戶內,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以及附表一編號4其中款項新臺幣 (下同)99812元,由不詳人士李泰明提供之網路郵局帳



號、密碼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二、嗣李泰明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因故無法以操作網路郵局方 式轉入原申設之約定轉帳帳戶,「夏夢瑤」遂於113年3月12 日上午8時31分至同日17時46分此期間,接續以LINE傳送訊 息或電話方式,指示李泰明直接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 郵局帳戶內款項,李泰明已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筆數眾 多而來源有異,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提昇原幫助之犯意,本於縱其提 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款項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夏夢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編號4剩餘 款項188元,以及附表一編號5至9之款項,依「夏夢瑤」之 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0時19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東城郵局內,以臨櫃轉匯之方式,將該郵局帳戶內 30萬元(提款單金額為30萬30元,匯款金額為30萬元,該30 元為手續費;起訴書就匯款時間誤載為3月11日下午5時18分 ,匯款金額誤載為31萬212元,經公訴檢察官審理時更正) 轉匯至「夏夢瑤」指定之帳戶,續於同日10時24分臨櫃提領 1萬元、同日17時45分以提款卡提領5萬元、同日17時46分以 提款卡提領1千元,並依「夏夢瑤」指示,將領出之現金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內,而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夏 夢瑤」共同向附表一編號4至9對象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金 流斷點,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闕聖哲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闕聖哲、黃美英、林育如侯瑞萍、游佩蓁張莉芝錢敏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游佩蓁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泰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以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182號函覆帳戶 提款單、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跨行轉帳資 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足見本件郵局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並將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交由「夏夢瑤」持以訛詐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 人交付財物無疑,被告並有依照「夏夢瑤」指示,轉匯、提 領附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以及附表一編號5至9之款項,自 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 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 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 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 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 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 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 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 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 帳號、密碼與「夏夢瑤」時,已係年滿55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曾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 與他人使用,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各1份在



卷可參,其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法 當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在FB 看到貸款廣告,我知道在正常銀行我沒辦法貸到款項,我沒 辦法確認匯到我帳戶內的錢是哪裡來的,我因為當時缺錢, 所以衡量後還是將帳戶交給對方去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頁至第42頁),被告本案係因辦理貸款緣故而提供帳戶 與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與前案相似,被告顯然對提供網路 郵局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有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 法已有認知,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網路郵局 帳號、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夏 夢瑤」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上開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 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當均已有預見。
 ⒉再者,被告初始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嗣後於同年3月12 日依照「夏夢瑤」指示,於同年3月12日10時19分臨櫃轉匯3 0萬元、同日10時24分臨櫃提領1萬元、同日17時45分以提款 卡提領5萬元、同日17時46分以提款卡提領1千元,並將款項 轉匯、無摺存入「夏夢瑤」指定之帳戶內,業如前述,而觀 諸本院當庭翻拍之被告與「夏夢瑤」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95頁至第145頁),被告於辦理上開轉帳、提款前, 於同年3月11日15時28分向對方表示「我的帳戶不會處問題 吧」,對方於同日16時32分傳送「你幹嘛一直去登呀」、「 網銀不要再去登入了可以嗎」,被告於同日16時52分傳送「 好玩沒用過網銀」、同日17時5分傳送「不要讓他成帳戶黑 名單」、同日17時8分傳送「資金來源太大」、「換銀行可 以嗎」等情,足見被告於轉匯、提領其帳戶款項前,已有登 入網路郵局觀看交易明細,知悉其帳戶內有異常資金匯入、 轉出,擔心此使用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帳戶接收犯罪或其 他非法取得之不明款項而有犯罪風險,已預見「夏夢瑤」極 有可能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仍於翌日 全力配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悉數轉匯、領出,而實際分擔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被告有其行為若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本意,而同意為提領郵局帳戶 詐得財物之行為分擔無誤。
 ⒊從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 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轉 匯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經評 估己身風險與亟需現金之需求後,仍甘冒風險提供之,其對



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 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嗣後並參與其中臨 櫃匯款、提領附表一編號4部分款項,以及附表一編號5至9 之詐欺贓款,足認被告先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嗣後更自己著手實施附表 一編號4至9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均堪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嗣後進而提領部分款項 之行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認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所犯法條:
 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 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 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 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 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 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 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 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 得以從犯論。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闕聖哲、黃美英、錢敏男部分 ,被告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開帳戶資 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 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雖認此部分



被告為正犯,然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闕聖哲匯入之1萬元 、黃美英匯入之4萬5千元、錢敏男匯入之10萬元,係由不詳 之人於113年3月11日14時54分,以登入網路郵局操作跨行轉 帳之方式轉出244012元,並非被告同年月12日臨櫃轉帳、提 款卡提領,此部分亦無足夠證據證明登入網路郵局辦理上開 跨行轉帳之人為被告,然被告就此部分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是起訴書就此 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⒊就附表一編號4至9被害人葉守恒林育如侯瑞萍、游佩蓁符志鳴張莉芝部分,被告嗣後依指示臨櫃轉匯30萬元、 臨櫃提領1萬元、以提款卡提領5萬元、1千元,被告所轉匯 、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4至9人員被騙而匯入之款項 ,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 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參與對附 表一編號4至9被害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前開施 行詐術人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 為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9及該部 分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 4至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夏夢瑤」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闕聖哲、黃美英、錢敏男部分,被 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上揭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 係為求詐得各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6罪,與 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3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648號、113年度偵 字第26130號),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案率爾將其申辦之網路郵 局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上述帳戶進行附 表一編號1至9之款項收取與洗錢行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之追查趨於困難,嗣後更層升犯意,以不確定之故意輕率依 他人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9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參與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損害,以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 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 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惟目前僅賠償被害人游佩蓁2千元、 張莉芝1萬元,其餘款項尚未賠償,有附表二所載案號之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已婚、子女均成年,本身有腳部殘疾糖尿病高血壓、 高血脂,近期因心肌梗塞急性呼吸衰竭而進行心導管支架手 術(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目前生活仰賴補助,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定之應執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㈨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 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 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



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與附表一 編號3被害人錢敏男、編號8符志鳴調解、和解成立或彌補其 等損害,其餘被害人雖有達成調解,然僅附表一編號9被害 人張莉芝部分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就部分已到期之款項 已有未履行之情形,參佐前述被告健康與經濟因素,恐不易 按照調解內容支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完成填補,  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非淺,本案自仍有 執行刑罰,以使被告之罪責受有合理之處罰,並促使被告改 過遷善,故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被告除轉匯 其中30萬元,以及提領1萬、5萬、1千元後依指示存入指定 帳戶,其餘款項則由他人以網路郵局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 進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所為 犯罪分工(即提供帳戶、轉匯提領贓款),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或因此獲得報酬,是本 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自共犯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李泰明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闕聖哲 (提告) 某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17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楊麗婷」結識闕聖哲,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則向闕聖哲誆稱:可跟著他們投資賺取獲利,只要其先下載一款名為「CCINV」之APP並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闕聖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金額至李泰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14分許 10,000元 未提領 ⒈告訴人闕聖哲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1至17頁) 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5至57頁) ⒊被告與暱稱「夏夢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份(警二卷第43至47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5至145頁) ⒋告訴人闕聖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一卷第65頁) 李泰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美英 (提告) 某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黃美英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劉曉曉」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則向黃美英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獲利,只要其先下載一款名為「CCINV(全啟投資)」之APP並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黃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金額至李泰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3時43分許 45,000元 未提領 ⒈告訴人黃美英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9至22頁) 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5至57頁) ⒊被告與暱稱「夏夢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份(警二卷第43至47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5至145頁) ⒋告訴人黃美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併警卷第327頁) ⒌告訴人黃美英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1份(併警卷第328至342、345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錢敏男 (提告) 某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林秀嘉」結識錢敏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則向錢敏男誆稱:可推薦投資股票商品及報明牌予其獲利,只要其先下載一款名為「CCINV」之APP並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錢敏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金額至李泰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 100,000元 未提領 ⒈告訴人錢敏男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1至15頁) 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5至57頁) ⒊被告與暱稱「夏夢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份(警二卷第43至47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5至145頁) ⒋告訴人錢敏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二卷第25頁) ⒌告訴人錢敏男與暱稱「林秀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37至41頁)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守恒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中旬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葉守恒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國朔」之人為好友後,復輾轉加LINE暱稱「陳熙婷」之人為好友,該人旋向葉守恒誆稱:可讓其投資APP「旭光投資」並註冊帳號,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葉守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金額至李泰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 100,000元 ①113年3月12日10時19分;臨櫃提領轉匯30萬元。 ②113年3月12日10時24分;臨櫃提領1萬元。 ③113年3月12日17時45分;以提款卡提領5萬元。 ④113年3月12日17時46分;以提款卡提領1千元。   (以上4筆提匯,款項包含葉守恒匯入之10萬元遭網路跨行轉匯99812元後,剩餘之188元,以及本附表一編號5至9混同款項)  ⒈被害人葉守恒於警詢之指述(併警卷第9至10頁) 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5至57頁) ⒊被告與暱稱「夏夢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份(警二卷第43至47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5至145頁) 李泰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育如 (提告) 某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貼文,迨林育如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李兆華」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林育如佯稱:群組內有許多投資股票成功的案例,只要其先下載一款名為「CCINV」之APP並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金額至李泰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5時3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3至29頁) 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5至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182號函暨附件提款單、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跨行轉帳資料各1紙(本院卷第65至68頁) ⒋被告與暱稱「夏夢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份(警二卷第43至47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5至145頁) ⒌告訴人林育如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警卷第171頁) ⒍告訴人林育如與暱稱「李兆華」、「陳梓涵」、「I5一路長紅」、「票票9人賺」、「全啟投資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併警卷第153至169頁) 李泰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侯瑞萍 (提告) 某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侯瑞萍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1名自稱老師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侯瑞萍謊稱:可跟隨其等指示操作買賣股票,並下載APP註冊帳號,只要其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侯瑞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金額至李泰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6時21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侯瑞萍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31至43頁) 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5至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182號函暨附件提款單、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跨行轉帳資料各1紙(本院卷第65至68頁) ⒋被告與暱稱「夏夢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份(警二卷第43至47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5至145頁) ⒌告訴人侯瑞萍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95頁) ⒍告訴人侯瑞萍與暱稱「旭光投資」、「1鵬程萬里」、「陳詩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99至105頁) 李泰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游佩蓁 (提告) 某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某時,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游佩蓁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陸續加LINE暱稱「趨勢為王L113」、「N8業精於勤」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游佩蓁偽稱:可跟著老師的分析操作股票獲利,只要其先下載一款名為「XGTZ」之APP並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游佩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金額至李泰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6時38分許 ①50,000元 ⒈告訴人游佩蓁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45至47頁) 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5至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182號函暨附件提款單、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跨行轉帳資料各1紙(本院卷第65至68頁) ⒋被告與暱稱「夏夢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份(警二卷第43至47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5至145頁) ⒌告訴人游佩蓁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截圖1份及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警一卷第114頁、併偵一卷第8至9頁) ⒍告訴人游佩蓁與暱稱「旭光投資」、「賴淑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份(併偵一卷第5至7頁、第10至22頁、第27頁、) 李泰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3月11日16時39分許 ②50,000元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符志鳴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符志鳴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正華」之人為好友,復輾轉加LINE暱稱「張欣雨-志豐X3龍舞春風」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符志鳴訛稱:可讓其投資APP「旭光投資」並註冊帳號,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保證薄利高酬,且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符志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金額至李泰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17時2分許 30,000元 ⒈被害人符志鳴於警詢之指述(併警卷第11至15頁) 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5至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182號函暨附件提款單、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跨行轉帳資料各1紙(本院卷第65至68頁) ⒋被告與暱稱「夏夢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份(警二卷第43至47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5至145頁) ⒌被害人符志鳴之玉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併警卷第47頁)  ⒍被害人符志鳴與暱稱「李正華」、「張欣雨」、「旭光投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併警卷第23至45頁、第49頁) 李泰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莉芝 (提告) 某不詳人士於113年2月19日某時,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張莉芝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趙曉薇」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莉芝詐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跟著老師的分析操作股票獲利,只要其先前往「旭光投資公司」之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莉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右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右列金額至李泰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17時8分許 ①50,000元 ⒈告訴人張莉芝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49至54頁) 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5至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182號函暨附件提款單、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跨行轉帳資料各1紙(本院卷第65至68頁) ⒋被告與暱稱「夏夢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份(警二卷第43至47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5至145頁) ⒌告訴人張莉芝提供暱稱「趙曉薇」、「劉金郃」、「徐航建」、「旭光投資」及群組「福龍賀歲」、「為了賺錢向前沖」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1份(警一卷第133至137頁) 李泰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3月12日12時33分許 ②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元) 調解賠償內容 新臺幣(元) 迄今已支付金額 新臺幣(元) 調(和)解案號 1 闕聖哲 10,000元 李泰明願給付闕聖哲1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尚未給付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64、1772號調解筆錄 2 黃美英 45,000元 李泰明願於114年12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黃美英22,500元,如李泰明未依前開內容如期履行,則除應給付黃美英前開金額外,應再給付黃美英22,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尚未給付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64、1772號調解筆錄 3 錢敏男 100,000元 無調解、和解 無 無 4 葉守恒 100,000元 李泰明願於114年3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葉守恒30,000元,如李泰明未依前開內容如期履行,則除應給付葉守恒前開金額外,應再給付葉守恒7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尚未給付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64、1772號調解筆錄 5 林育如 50,000元 李泰明願於114年12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林育如25,000元,如李泰明未依前開內容如期履行,則除應給付林育如前開金額外,應再給付林育如2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尚未給付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64、1772號調解筆錄 6 侯瑞萍 30,000元 李泰明願於114年6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侯瑞萍15,000元,如李泰明未依前開內容如期履行,則除應給付侯瑞萍前開金額外,應再給付侯瑞萍1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尚未給付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64、1772號調解筆錄 7 游佩蓁 100,000元 李泰明願給付游佩蓁9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累積二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2,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64、1772號調解筆錄 8 符志鳴 30,000元 無調解、和解 無 無 9 張莉芝 100,000元 李泰明願於113年12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張莉芝10,000元,如李泰明未依前開內容如期履行,則除應給付張莉芝前開金額外,應再給付張莉芝9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已給付10,000元(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完畢)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64、1772號調解筆錄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03486號卷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56770號卷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29375號卷 併警卷 (同追加警卷) 4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59號偵查卷 偵一卷 5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6號偵查卷 偵二卷 6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886號偵查卷 併偵一卷 7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910號偵查卷 併偵二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卷 本院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卷 追加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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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