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19號
TNDM,113,金訴,131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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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鑒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1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鑒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鑒峰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98、14
3至14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
(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
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
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吳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4.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附為說明。 
 5.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
使觸犯該等前4條之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以所謂「自白」
,係對自己犯該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抑或所陳述
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
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亦即,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
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
罪,當必須要求被告對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
若否認具有犯意,仍非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自白,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
隱匿所有認識或預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
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犯行獲有報酬,被告於偵查中就此亦否 認之(偵緝卷第42頁),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被   告 吳鑒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鑒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鹽水區 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湯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取得上開國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9 日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咖啡機訊息,致曾文敬閱覽上 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300元至前開國泰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曾文敬察覺 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鑒峰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719卷第41-43頁) 被告吳鑒峰坦承於上開時間,為賺取金錢報酬,而將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我是被騙的,我也沒收到錢云云。 2 ⒈告訴人曾文敬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頁) ⒉告訴人曾文敬提供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轉帳翻拍畫面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1頁) ⒊告訴人曾文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2-3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文敬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2、23-24頁) 告訴人曾文敬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國泰帳戶等情。 3 被告吳鑒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證明告訴人曾文敬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國泰帳戶,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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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