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18號
TNDM,113,金簡上,118,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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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23日
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290、7516、834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傑璘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23號、114
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114
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王明坤賴家萱、張東泭、戴君倚蔡孟翰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113、260頁),是本件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曾子行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曾子行,原審量刑過輕,且因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詐騙被害人數高達17人
,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39萬餘元,原審量刑是否
適當,非無研求之餘地,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
供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轉帳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上開金融帳戶均淪為詐欺集團之
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然念及其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非欠佳;兼衡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雖有從輕
,然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先後於本院民事庭及本案審理中
與告訴人王明坤賴家萱、張東泭、戴君倚蔡孟翰等五人
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2523號、114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至被
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此或因被告目前之資力
無法負擔之故,不能因此認被告並無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意願
。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盡力與部分告訴人調解之犯
後態度,因認原審量刑雖屬從輕,然仍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上述告訴人五
人成立調解,其中部分告訴人直接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另有
部分告訴人則表明願於收訖全部或部分款項後,原諒被告,
並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各該調解筆錄存
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其
與上開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23號、114年度南
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114年
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對告訴人王明坤賴家萱、張東泭、戴君倚蔡孟翰之賠
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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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