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30號
TNDM,113,訴,830,202504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嘉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偉嘉先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許,登入其社群軟體Twitte
r暱稱「曾會飛」(ID「OOOOO_OOOOOOOO」)之帳號,公開
發布「台中煙彈。甩賣。急用錢要的來」之暗示銷售菸彈之
廣告(下稱本案廣告),適經員警於同年8月4日19時21分許
,在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際發現上開訊息,察覺有異,遂佯裝
買家與之聯繫,惟斯時尚未達成買賣合意。嗣曾偉嘉知悉異
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
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持續刊登前開暗示
銷售毒品之本案廣告而未撤除,員警遂於113年8月7日16時3
5分許,喬裝買家再次與曾偉嘉以Twitter及通訊軟體Wechat
之方式(曾偉嘉之Wechat暱稱為「求而不得」,ID則為「OO
O0000000」),聯繫購買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
事宜,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購買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5個,並相約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菁英會館」前交易,嗣曾偉嘉於113
年8月7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會面,曾偉
嘉並將上開菸彈共5個交與員警,員警並交付現金9,000元與
曾偉嘉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曾偉嘉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曾偉嘉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偉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99至108、157
至16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所員警113年8
月7日職務報告、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
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暗示銷售毒品之本案廣告擷圖
、被告之社群軟體Twitter「曾會飛」(ID「OOOOO_OOOOOO0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Wechat帳號暱稱「求而不得」(
ID 「OOOOOOOOOO」)之對話紀錄擷圖、行政院113年8月5日
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B號函檢附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部分分級及品項1份、網頁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9日數位證物勘
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0、26至27頁、偵卷
第145至146、109至111、139至14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
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當時是因
為要繳房租但缺錢,因此才想說以上網賣菸彈的方式變現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再參酌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
之重罪,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交付毒
品與買家之理。是被告本案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之菸彈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
定。
 ㈢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
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即行為人如原即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
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販賣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而已(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
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而本案廣告直至113年8月7
日仍為被告持續公開刊登,故員警見該暗示銷售毒品之廣告
仍未撤除,始佯為買家與之交易,是本案應屬合法之誘捕偵
查;再被告已然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銷售行為,然因員警自
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是被告就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
62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簡字第2156號、109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抗告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27號駁回抗告確定,後於111年3月13
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
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
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
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
異,是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
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始終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本案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為稱「李禎祥」之人
,並請求本院函詢確認是否有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然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結果
,上開單位均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南
檢和慧113偵25132字第1149013034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14年2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528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且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其上開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行為,若非員警假意購買,而係順利出售他人,
不僅將助長毒品之流通,亦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觀諸被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之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原係欲販賣15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彈
與員警,價格則原為1個菸彈1,800元,僅係於交易當下,被
告手邊僅餘5個菸彈,故交易數量方降為5個菸彈,價格亦方
降為1個菸彈1,700元,此有被告及員警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上開原定之交易數量及價
格,實非小額之交易;再異丙帕酯雖係於113年8月5日始正
式由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然在此之前
,政府即因電子菸彈所產生之眾多危害,而多方宣傳、預告
將修正相關法規,將電子菸彈中常見之異丙帕酯成分,增列
為第三級毒品,此屬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被告既為時常使用電子菸彈之人,則就電子菸彈之相關法規
變更理應知之甚詳。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故亦無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
,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試圖助長
毒品氾濫,亦試圖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幸因員警釣魚
偵查而止於未遂,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並未實際
獲利等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另考量被告前雖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惟均僅為施用、持有毒品之
犯行,而無轉讓甚或販賣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 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 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 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菸彈共5顆,既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之成分,且為被告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盛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 手機1支,係供當天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販賣毒品行為所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該手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單位 備註 1 電子菸菸彈1顆(含包裝) 檢驗前毛重6.169公克 檢驗後毛重5.102公克 2 電子菸菸彈1顆(含包裝) 檢驗前毛重6.143公克 檢驗後毛重5.330公克 3 電子菸菸彈1顆(含包裝) 檢驗前毛重5.410公克 檢驗後毛重4.518公克 4 電子菸菸彈1顆(含包裝) 檢驗前毛重6.250公克 檢驗後毛重4.951公克 5 電子菸菸彈1顆(含包裝) 檢驗前毛重5.831公克 檢驗後毛重4.975公克 6 iPhone手機1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