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
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庭君。
嗣經劉庭君於另案供出陳明昌為其毒品來源,循線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
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
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
,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
,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
,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
,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
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
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
甚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
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
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
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
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以
證人劉庭君、蔡臣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立論基礎。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之時,駕駛本案車輛前往
附表編號1之地與劉庭君於本案車輛上見面,且知悉劉庭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號AMF-5158號自用小客車上搭載蔡臣彧等事
實,惟於偵查中否認有於附表編號2時、地與劉庭君見面,
於本院則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劉庭君見面,
但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以下列情詞:①首先就劉庭君的部分,她原先指述她曾經
在112年1月21日、4月間還有6月30日向被告購毒,但是後來
經過偵察佐告訴劉庭君,劉庭君才改變她的供述,劉庭君如
果連最接近購毒時間的指述都可以做出錯誤的指述,那對於
她其他關於購毒的情節和購毒的期間是否相近,這個就值得
懷疑。②再看劉庭君的一個供述,對照蔡臣彧的證述,蔡臣
彧審理時的說法是,他曾經與劉庭君跟被告購毒二次,一次
的購毒是在太子廟附近,另外一次的購毒他已經不記得了,
這個也跟他警詢證述,說二次都是在警卷55頁的地方(即龍
興路52號)購買毒品的證述不相符合。③另外蔡臣彧表示說
他每次都有看到陳明昌交付毒品給劉庭君,這一點的證述也
不對,因為如果按照劉庭君警詢的供述,劉庭君是表示說,
陳明昌開車來到統一超商附近,她會走過去坐上陳明昌的車
子,陳明昌就會把車子往前開去前面迴轉,剛剛依照審判長
提示GOOGLE的地圖,可以看出超商距離龍興路52號迴轉的地
點,距離甚遠,在晚上夜間視線不明的狀況下,被告跟劉庭
君兩人在車上做什麼樣的行為,證人蔡臣彧應該是不可能看
得到,所以證人蔡臣彧證述說他看得到這個部分,不對。④
再來就是證人蔡臣彧證稱陳明昌他會從太子廟住家附近走出
來,就這一個點也跟劉庭君以前在警詢的證述不吻合,所以
不管是劉庭君還是蔡臣彧的證述,應該是值得懷疑,不能作
為不利被告的證據。⑤最後一點,如果按照劉庭君的證述,
她每次都是用FACETIME跟被告聯繫,但是我們看扣案的手機
,劉庭君的扣案手機也沒有在112年1月21日跟4月間有跟被
告聯繫的紀錄,所以也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或是補強劉庭
君的證述,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劉庭君於警詢中供稱;「我前後曾向主委購買安非他命3
次。第1次是於112年春節除夕那天晚上19時許(經查為112
年1月21日)。第2次約於112年4月間某日晚上。第3次是於1
12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這3次我們都是約在台南市佳里區
子龍廟附近的統一超商,然後他會開車過來把車停在超商旁
的名人加水站前面,我再自己一個人走過去坐上他的車子以
後,他會再沿路往前開到佳里區龍興路52號旁路邊,此時我
們就在車內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都是跟他購
買新台幣3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我們都是使用通訊軟
體FACETIME事先聯繫,然後約定時間及地點,見面後在他車
內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借用我岳父的汽車開
過去,前2次蔡臣彧有陪我過去,在車內等我,112年6月30
日這次,是我自己開車過去」等語;另證人劉庭君於偵查中
表示因時過久對於交易細節均證稱忘記了,但仍證稱;「我
會在統一超商上陳明昌的車,陳明昌會開一段路,之後我們
才開始交易毒品」等語。從證人劉庭君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可知,證人劉庭君與被告曾經購買3次的毒品,時間分別是1
12年1月21日、112年4月間某日晚上以及112年6月30日凌晨3
時許;交易模式都是先以FACETIME事先聯繫,然後約定時間
及地點,前2次蔡臣彧有陪我過去,在車內等我,112年6月3
0日這次,是我自己開車過去,會統一超商上陳明昌的車,
陳明昌會開一段路,之後我們才開始交易毒品。
㈡另證人蔡臣彧在警詢中證稱:「劉庭君曾經向他購買俗稱糖
果的安非他命2至3次」、「我有陪同劉庭君他開車到達約定
的交易地點,然後劉庭君下車坐上對方的車內進行毒品交易
,我則在車外等,當時我有從對方的擋風玻璃透視看到對方
車內的駕駛,當時對方車內只有駕駛主委自己1人」、「第1
次約於今年春節除夕左右的某日晚上,我記得約於吃完晚餐
以後。第2次約於我生日的那個月的某日晚上。交易地點都
在台南市佳里區子龍廟附近的統一超商附近」等語;另於偵
查中證稱:「陳明昌跟劉庭君在陳明昌的車上交易。劉庭君
開車載我到場上開地點後,劉庭君上陳明昌的車,上去約10
分鐘,之後下車。我有請劉庭君幫我拿安非他命」、「因為
我有陪劉庭君去。我有看到劉庭君上的車子車內的人」等語
。是以,依證人蔡臣彧之證述可知,他曾經陪同證人劉庭君
向被告購買2次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在台南市佳里區子龍
廟附近的統一超商附近,劉庭君開車到達約定的交易地點,
然後下車坐上對方的車,在車內進行毒品交易,證人蔡臣彧
則在車外等,有從對方的擋風玻璃透視看到對方車內的駕駛
。
㈢從上揭證人劉庭君與蔡臣彧之證述,二相對比之下可知:①交
易的過程證人劉庭君與蔡臣彧2人之證述不同,證人劉庭君
證稱:會在統一超商上陳明昌的車,陳明昌會開一段路,之
後我們才開始交易毒品,證人蔡臣彧則證稱:劉庭君開車載
我到上開地點後,劉庭君上陳明昌的車,劉庭君跟陳明昌在
車上交易;②交易地點及在場的人不同:證人劉庭君證稱,
只有他自己一個人上車,陳明昌會將車往前開到龍興路52號
路旁進行交易。證人蔡臣彧則證稱:劉庭君下車坐上對方的
車內進行毒品交易,我則在車外等,當時我有從對方的擋風
玻璃透視看到對方車內的駕駛。依卷附GOOGLE地圖可知「統
一超商子龍門市」距龍興52號180公尺,開車約1分鐘,則證
人劉庭君與蔡臣彧對於劉庭君與被告陳明昌進行毒品交易的
過程,證述互有出入,且多有矛盾。又證人劉庭君警詢證稱
曾在112年6月3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但被告在112年5月11日
即已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被告如何再與
證人劉庭君進行毒品交易。雖證人劉庭君嗣後在第4次警詢
筆錄改稱:「當時副駕駛座男子也是稱呼駕駛座男子為昌仔
,加上該駕駛座男子有戴帽子,且深夜車內又沒有開燈,所
以當下我以為駕駛座男子是主委本人,而且副駕駛座男子還
有拍打駕駛座男子一下,好像示意駕駛座男子不要講話,我
是後來112年7月初才聽說主委入監服刑」等語。證人劉庭君
證稱,112年6月30日交易當時因副駕駛座之人的誤導而誤認
交易之人為被告,然被告先前警詢之證述,都說車上只有被
告與證人劉庭君,沒有說過有第三人,其餘第4次警詢筆錄
中改稱,是因為第3人的誤導才誤認交易之人為被告。證人
劉庭第4次警詢之證述與其先前之供述不同,是否可信以非
無疑。更何況證人劉庭君證稱都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
告聯絡,則其連絡之人應該都是相同,證人劉庭君證稱第3
次交易因為車上沒有開燈所以誤認交易之人為被告,證人劉
庭君前二次的交易,都是上對方的車子,車上應該也都沒有
開燈,那麼是否也同樣有誤認的情形,則證人劉庭君所證稱
交易毒品的對象是否真的是被告誠屬可疑。況且,劉庭君於
另案,扣案手機經數位採證後,並未發現與被告相關之通話
紀錄或文字訊息,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
7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以,劉庭君之證詞亦無補強
證據。
㈣又證人蔡臣彧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有
看到陳明昌親手拿東西給你,或是給劉庭君?)拿給劉庭君
。」、「(問:你是否有看到?)有」、「(問:在哪邊看
到?)在約定的地點看到的」、「(問:他們是在約定地點
的什麼地方交易?)我在車子上、陳明昌放在菸盒裡,再把
東西從車窗丟進去給劉庭君」、「(問:你的意思是你在車
上,陳明昌站在車外?)對」、「(問:陳明昌有丟菸盒到
你們的車上?)對」、「(問:陳明昌放在菸盒中是什麼東
西?)甲基安非他命」、「(問:陳明昌約定在哪裡?)約
定在陳明昌他們的住家外面」、「(問:你是否有看到陳明
昌把東西放到菸盒裡面?)那時候我們要去的時候,我們到
定點我們是在外面等陳明昌,我們跟他說我們到了,陳明昌
走出來,我們把錢交給他以後,他把東西丟進來」、「(問
:所以陳明昌是否走到你們車旁邊,再把東西丟進去?)對
」等語。證人蔡臣彧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又與他自己
在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不同,證人蔡臣彧改口證稱,被告是
站在劉庭君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外,將毒品放在菸盒內,從車
窗丟進去給劉庭君,而證人蔡臣彧就坐在車內看見整個交易
過程。證人蔡臣彧前後的證述差異頗大,且偵查中之證述與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相矛盾,又與證人劉庭君之證述不符,
可見證人蔡臣彧不論是偵訊或是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可採
信。
㈤末查,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
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
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
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案除證人劉庭君與蔡臣彧有前
開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所指摘之販毒行為,被告雖承認有與證人劉庭君見面,但否
認有交易毒品之犯行,而證人劉庭君與蔡臣彧之證述有前揭
互相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形,自無法作為彼此供述證述之補
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劉庭君與蔡臣彧之證述有互相矛盾不可信之
情形,又欠缺擔保渠等供述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卷內亦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及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21日19時0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號「統一超商子龍門市」旁 劉庭君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陳明昌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臣彧前往左列地點,復由劉庭君下車後,進入陳明昌駕駛之本案車輛內,陳明昌再駕駛本案車輛至臺南市○里區○○路00號旁,於車內與劉庭君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結束後,陳明昌復駕駛本案車輛回到左列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1包(4分之1錢,含袋重約1.8公克) 3000元 2 112年4月間之某時,在臺南市○里區○○里○○○0○0號「統一超商子龍門市」旁 劉庭君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陳明昌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臣彧前往左列地點,復由劉庭君下車後,進入陳明昌駕駛本案車輛內,陳明昌再駕駛本案車輛至臺南市○里區○○路00號旁,於車內與劉庭君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結束後,陳明昌復駕駛本案車輛回到左列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1包(4分之1錢,含袋重約1.8公克)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