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87號
TNDM,113,訴,78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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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品禾明知其無販賣、安裝安卓導航機商品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
路連結上網方式,公開貼文「無尾熊汽車安卓機多媒體影音
」,再以暱稱「吳紘宇」之臉書帳號與張正良商談安卓導航
機安裝事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禾」與張正良議定
安裝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張正良佯稱:可於11
2年1月3日14時許到府協助安裝云云,致張正良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11日13時49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品禾向不知
情友人卓永祥借得之不知情友人王森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嗣陳品禾未依約到府協助安裝,且對張正良所發訊息均
不予回應,張正良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正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後,向告訴人收
取4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張
正良跟我是同行,告訴人是做氣氛燈的,我跟告訴人收四千
元,幫告訴人訂貨,後來是因為貨品型號不符,表示沒有辦
法安裝,我有跟告訴人說我要退錢給他,我沒有要到告訴人
的帳戶,所以一直沒有退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使用臉書,瀏覽附件所示「無尾熊汽車安卓機多媒體
影音」 貼文後,告訴人詢問臉書暱稱「吳紘宇」有關安卓
導航機安裝事宜,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禾」與告訴人議
定安裝費用為4000元,向告訴人稱:可於112年1月3日14時
許到府協助安裝,告訴人匯款4000元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禾」所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禾
」未依約到府協助安裝,且對告訴人所發訊息均不予回應,
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其為告訴人所指臉書暱
稱「吳紘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禾」者等語(本院卷
第263、265頁),並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有告訴人所提出
附件所示「無尾熊汽車安卓機多媒體影音」 貼文(警卷第1
2頁)、臉書暱稱「吳紘宇」之截圖(警卷第12頁)、「阿
禾影音 陳品禾」名片(警卷第12頁)、轉帳4000元交易成
功之截圖(警卷第13頁)、告訴人與暱稱「阿禾」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至12頁)、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9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禾」指定用來收取價金之帳戶為上開郵局帳戶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警卷第10頁)、告訴人遲未收到安裝服務至警局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證人王森禾於偵查中證述(偵緝字927卷第107頁)、證人卓
永祥於偵查中證述(偵緝字927卷第117至119頁),且有證
卓永祥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姓名:陳品禾)影本及駕照
(姓名:吳紘宇)影本(偵緝字927卷第123頁)、本院查詢
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被告曾名吳紘宇」)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說有
訂安卓導航機,是否有證據可以提出?)我確實有訂,證據
要回去找。」、「(現在四千元在那裡?)我用掉了。」、
「(為什麼沒有把錢退款給張正良?)我聯繫不到。」、「
(提示警卷P11,右上方的對話紀錄,張正良有提供中國信
託的帳號,你回復下午就會匯款給你,有何意見?)我是挖
東牆補西牆,所以沒有匯款給告訴人。我當時的經濟狀況不
好。」等語(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定貨
單據,且承諾退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卻又避不見面,徒留被
害人空等,遲未返還告訴人之買賣價金,實難認被告於締約
之初,確存有依約給付之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
 ㈢又被告於112年1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禾」
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汽車商品,適告訴人劉威廷瀏覽上開
廣告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安卓車用螢幕,並於112年1月
6日19時59分,轉帳6000元至被告之母陳鈺名下臺灣銀行帳
戶,嗣告訴人劉威廷未收到商品也無法聯繫被告,對被告提
起詐欺取財告訴,嗣因告訴人劉威廷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同
意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3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新北前案);及被告112
年3月27日15時前之某日,在社群媒體Facebook、蝦皮拍賣
露天拍賣等平臺內,佯登販售「汽車導航主機」之商品訊
息,嗣陳其揚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陳品禾聯繫並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1萬6800元購買2組「汽車導航主機」之協議,分
別於112年4月17日22時45分許,各匯款1萬元、2000元作為
訂金至陳品禾指定之張聖億所申設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因陳
品禾遲未依約寄發、安裝商品,且收款後即藉故推辭後並完
全斷絕聯繫,陳其揚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提起公訴(下稱
臺南前案);及被告於114年4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你說你有好幾件裝了安卓機,收了錢沒安裝,這樣的案件,
你是否認罪?)…我是挖東牆補西牆…」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益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日即111年12月至隔年年4月間,
確實經濟狀況不佳,方會不斷爽約而遭提告詐欺,自足徵被
告初始並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又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
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
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
公開刊登欲販賣商品之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
布上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瀏覽後,再以私訊聯繫實施詐欺
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
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對
本案客觀情事未爭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所詐得之40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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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