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67號
TNDM,113,訴,76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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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109號、113年度偵字第3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育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寶」與蘇晊傑聯繫,雙方
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巷00號,由楊育佑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蘇晊傑蘇晊傑收到上開毒品後
並當場給付1,500元與楊育佑收訖。嗣經警據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佑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
(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05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二卷第9頁、本院卷第66頁、第104、112頁),核與證人蘇
晊傑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證
蘇晊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至14頁
)等資料附卷可參,亦可資佐證被告與證人蘇晊傑有聯絡交
易、相約見面之情事;而證人蘇晊傑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
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蘇晊傑之113年4月
1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二卷第95頁)、證人蘇晊傑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警二卷第99頁)、證人蘇晊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二卷第10
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證人蘇晊傑所言非虛;是被告
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既如前述曾向證人蘇晊傑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
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行為之要件,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2.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偵二卷第9頁、本院卷第66頁、第104、11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時曾陳稱向暱稱「林書豪
」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警一卷第21頁),惟並未因而查獲
暱稱「林書豪」之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2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67609
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是並無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情形,尚屬無據。
 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
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為本
案犯行,衡其犯罪情節,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
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3.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
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利,嚴重損
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
行,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素行(本院卷第9至2
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1支,內有被告與證人蘇晊傑聯絡 本次買賣毒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一卷第13至14頁 ),係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稱因本案犯行,取得1,500元之 現金(偵二卷第8頁),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吿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或與本案犯行無關(警一卷第9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執行時間:113年8月15日/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B房間) 1. 吸食器 2組 2. 玻璃球 1支 3. 電子磅秤 1台 (C書房) 1. 針筒 9支 2. 吸食器 2組 3. 夾鏈袋 1包 4. 不明藥丸 1罐
附表二(執行時間:113年8月15日/執行處所:臺南市關廟區四維路、四維路260巷口):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安非他命 (含袋重1.58克) 1包 2. 手機 1支
附表三(執行時間:113年8月15日/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00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吸食器 1組 2. 電子磅秤 1台 3. 夾鏈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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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