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捌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綽號「阿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
乃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
法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供附表所示之戊○○、己○○
、甲○○、丙○○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之
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之犯行,並辯稱:有把取
得的愷他命給戊○○、己○○、甲○○、丙○○,但愷他命是大家一
起出錢合資去購買、一起施用,他們有給錢、1公克800元,
伊也有將錢交給賣毒的人;戊○○等人之前的說法,只是想把
責任推給伊,且甲○○自己就有毒品,為何還要說是伊;伊之
前會承認,只是因為不想繼續被羈押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愷他
命交付附表所示之戊○○、己○○、甲○○、丙○○施用等情,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甲○○(綽號「阿邦」)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33頁,偵卷第27至28頁
,本院卷第260至268頁)、丙○○(綽號「毛弟」)於警詢時
之陳述(警卷第51至69頁)、戊○○(綽號「阿至」)於警詢
時之陳述(警卷第79至82頁)、己○○(綽號「阿展」)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83至93頁,偵卷
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249至2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卷第35至37頁、第71至73頁、第95至97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01至123頁、第126至148頁、第149
至173頁、第175至181頁)、5月2日及5月3日嘉義市麗景汽
車旅館時序表(警卷第99頁)、113年5月4日至5月6日時序
表(激點情境旅館GMotel-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警卷
第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應係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戊○○等人施用:
1.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供伊施用有2次,
第一次是113年5月5日21時25分,在激點汽車旅館308房內,
被告見大家來這裡集合後,倒愷他命在桌上供大家施用,目
視愷他命的量約有5公克,現場有伊、戊○○、己○○、丙○○及
被告共同施用,自己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倒入香菸內點火燃燒
吸食。第二次是113年5月7日13時35分許,伊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去臺南市○區○○路區000號麥當勞停車場找被
告,被告無償給伊3公克愷他命,當天是己○○與戊○○、被告
一同前往麥當勞(台南裕農店),被告打給丙○○問說吃飯沒
,伊在旁邊接過電話問被告有無K菸,被告叫伊過去拿,所
以伊開車去麥當勞停車場,看到被告走去BMB-9917自小客車
副駕座,伊停好車就走到該車副駕駛座,被告把車窗搖下後
,就直接拿1包愷他命給伊,並說「這裡3個」,3個的意思
就是有3公克的愷他命,伊拿完毒品之後就離開,回國妃鷹
堡汽車旅館,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倒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
警卷第25頁、第31頁);又於偵訊時證述:其等於113年5月
5日在激點汽車旅館308房內有施用愷他命,是被告無償提供
施用,被告說如果要施用,他那邊有,被告另於113年5月7
日有提供1次愷他命給伊(偵卷第27至28頁)。
2.丙○○於警詢時供稱:113年5月5日入住激點汽車旅館308號房
,除了討論犯案計畫外,還有抽K菸,伊與戊○○、己○○、甲○
○、被告都有抽,愷他命由被告無償提供,抽完就將剩餘約5
公克留在308號房;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有2次,另一次是11
3年5月7日14時20分許,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房間內施用愷
他命,係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伊沒
有過問愷他命來源(警卷第54至55頁、第68頁)。
3.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有6次,第一次113
年5月2目23時左右,其等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麗景汽車
旅館)105房內,被告無償提供給伊跟己○○大約共2克愷他命
的量施用;第二次113年5月3日23時左右,其等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湖美汽車旅館)601房內,被告無償提供給
伊跟己○○大約共2克愷他命的量施用;第三次113年5月4日23
時左右,其等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激點情境汽車旅
館)108房內,被告無償提供給伊跟己○○大約共2克愷他命的
量施用;第四次113年5月5日23時左右,其等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激點情境汽車旅館)308房內,被告無償提供
給伊跟己○○、甲○○、丙○○大約共5克愷他命的量施用;第五
次113年5月6日23時左右,其等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湖美帝堡)6樓內,被告無償提供給伊跟己○○大約共2克
愷他命的量施用;第六次113年5月7日23時左右,其等在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幾號房忘
記了,被告無償提供給伊跟己○○大約共2克愷他命的量施用
,這次的量伊没有施用完,隔天早上10點在汽車旅館內還有
拿出來施用,因為有當場施用過,所以確認被告提供的確實
為愷他命(警卷第81至82頁)。
4.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戊○○上開警詢時陳述相同(警卷第
90至91頁),並於偵訊時證稱:113年5月2日至7日,在住的
地方都有抽K菸,是被告請伊抽的,沒有收錢(偵卷第37頁
)。
5.由上開證人甲○○、丙○○、戊○○、己○○所為證述,可知其等確
實於附表所述時間、地點,取得被告無償轉讓之愷他命後施
用。又被告亦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113年5月5日,在
臺南激點汽車旅館308號房內有施用毒品,毒品是伊購買然
後放在桌上給他們大家自己吸食;甲○○於113年5月7日13時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停車場,伊有無償給伊3公克愷他命給甲○○,甲○○駕
車離去;113年5月2日23時許在麗景汽車旅館105房內、113
年5月3日23時在湖美汽車旅館601房內、113年5月4日23時在
激點情境汽車旅館108房內、113年5月6日23時許在湖美帝堡
6樓內、113年5月7日23時許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均有無
償提供給戊○○跟己○○愷他命(K菸)施用,忘記伊提供給戊○
○、己○○的愷他命的重量,沒有收錢,對其等所述差不多每
人1公克沒有意見(警卷第5至8頁);並於113年8月22日偵
訊時供稱:113年5月2日至7日,在住的地方都有提供愷他命
給甲○○、戊○○、己○○、丙○○等人,沒有向他們收錢,是無償
提供他們施用,並坦承轉讓愷他命犯行(偵卷第45至47頁)
。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為不想再被羈押才承認,然依據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係涉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槍砲等重
案經羈押,且也非初次犯案或初次遭到羈押,是否承認轉讓
愷他命與否,應非羈押之重要審酌事項,難認被告會因此即
承認轉讓愷他命犯行,又其坦承事項與甲○○、丙○○、戊○○、
己○○上開所述相合,應認本案確實係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予
戊○○等人施用甚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愷他命係與戊○○等人合資購買云云,然不
只被告本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合資乙節,證人甲○○、
戊○○、己○○、丙○○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也均未提及有出資委
由被告購買等情,其等共同出資一說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1.雖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所施用之愷他命是「
集資購買」,然其對於何時討論要一同合資,及每人出資金
額、購買之價格、數量、金額均表示忘記,僅記得說好被告
聯絡完多少錢、伊與被告、戊○○平分,又先表示每一次要抽
才去買,卻又稱5月2日至7日買了1、2次;之後另改稱沒有
講好要出多少錢,說好量是平分,但沒有分裝,且因住在一
起,被告就都放在桌上,要用就自己拿來施用;伊還沒有拿
錢給被告,就被警察捉了(本院卷第249至259頁)。己○○因
被告改稱合資購買後,於審理時即變更說法,但對於購買愷
他命之價格、數量、如何合資購買等重要事項均表示無法記
憶,且對於購買次數,究竟係其每日施用才購買或僅有購買
1、2次,所述前後矛盾;其次,被告表示有向己○○等人收錢
給販毒者,則己○○怎會說還沒有給錢,且被告所稱合資購買
者,顯然還包括甲○○、丙○○,己○○表示不認識丙○○(本院卷
第253頁),則被告購得愷他命後卻未加以分裝,放置桌上
任由其等隨意施用,亦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況有違,應
認己○○於審理時配合被告辯稱合資購買云云所述不實,應係
事後維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2.甲○○於審理時證稱:第一次113年5月5日在激點情境汽車旅
館內施用的毒品是自己帶下來,第二次113年5月7日麥當勞
停車場,是與被告合資購買,說好1人一半,先放在被告那
裡,當時還沒分裝,伊去麥當勞停車場拿自己的部分,當時
就是隨便倒;討論與被告要合資購買愷他命時,是在激點情
境汽車旅館,只有一次,大家都在,說有想抽的人就一起出
錢,伊有把2000元給被告,警詢、偵訊會說是被告轉讓,是
怕自己卡到案件(本院卷第260至268頁)。甲○○所述於113
年5月5日在激點情境汽車旅館內施用之愷他命係自己帶下來
,與其警詢、偵訊所述歧異,亦與己○○、戊○○、丙○○供述係
由被告所提供不符,況甲○○當時已有自己攜帶之愷他命可施
用,為何還要跟被告討論合資購買,且當時戊○○、己○○、丙
○○等人也在場,又表示想抽的人都可以出資,被告也稱是大
家出錢合資購買,怎麼甲○○證稱合資的結果只是甲○○與被告
1人一半,還由甲○○隨便分裝,顯有可疑。此外,甲○○講述
自己持有或購買愷他命施用,在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未超
過一定數量,或單純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並不至於涉犯刑事
案件,何需無端牽扯指稱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反而造成被
告涉犯藥事法,據此,應認甲○○於審理時配合被告說法改稱
愷他命係自己攜帶及合資購買云云,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
藥品。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即
擅自輸入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
;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
則屬偽藥。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目前主管機關核准之愷他
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
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後方得使用。本件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雖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非
法自國外擅自輸入而屬禁藥,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係供甲
○○、戊○○、己○○、丙○○磨碎後摻入香菸內施用,自非合法製
造之針劑型態,足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顯非合法製造之藥品
,即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
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或轉讓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5、8所示時、地,分別以一提
供偽藥愷他命供數人施用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論以一轉讓
偽藥罪。
㈣被告所犯8次轉讓偽藥犯行,因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應
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等管制藥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轉讓偽藥於法不容,竟仍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戊○○等人施用,
助長偽藥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更顯見被告無視
政府管制偽藥之政策與決心,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
被告犯後先坦承,卻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祖
父母同住,工作為打零工、收入不一定,需要撫養祖父母跟
母親,暨被告之素行、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對象、數量
與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 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 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愷他命係與 被告合資購買云云,與其等之前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係被 告無償轉讓等情顯有歧異,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 為虛偽陳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均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轉讓對象 1 113年5月2日23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麗景汽車旅館)105房內 愷他命(K菸)2公克 戊○○ 己○○ 2 113年5月3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湖美汽車旅館)601房內 愷他命(K菸)2公克 戊○○ 己○○ 3 113年5月4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激點情境汽車旅館)108房內 愷他命(K菸)2公克 戊○○ 己○○ 4 113年5月5日21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激點情境汽車旅館)308房內 愷他命(K菸)5公克 甲○○ 丙○○ 戊○○ 己○○ 5 113年5月6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湖美帝堡)6樓內 愷他命(K菸)2公克 戊○○ 己○○ 6 113年5月7日14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 愷他命(K菸)數量不明 丙○○ 7 113年5月7日13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停車場) 愷他命(K菸)3公克 甲○○ 8 113年5月7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 愷他命(K菸)2公克 戊○○ 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