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丞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紹丞與王順隆(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為朋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
某時許,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王順隆與
詐騙集團成員高進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81號案件提
起公訴)結識及洽談後續具體分工內容,而招募王順隆加入
內有阮建穎(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高進益、楊
惟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牙薩2.0
」、「習近平」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嗣王順隆加入該詐
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1時41分許起,
自稱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向張麗
玉佯稱:如在該公司指定之軟體上儲值,並依指示投資得有
獲利云云,致張麗玉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準備現
金新臺幣(下同)133萬2,832元,並包裝為牛皮紙袋2袋(內容
物各為現金63萬元3,000元、70萬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等待面交現金;「牙薩2.0」再指示
王順隆擔任1號面交車手,阮建穎則擔任2號收水手暨監視手
,「習近平」擔任3號收水手,由阮建穎將其委託刻印之運
盈公司章、該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均交予王順隆,王
順隆再於112年8月9日11時43分許,前往前開指定會面地點
,向張麗玉佯稱其為運盈公司之外務人員後,收取裝有133
萬2,832元現金之牛皮紙袋2袋得手,並將現儲憑證收據1紙
交予張麗玉收執。嗣於同日11時51分許,王順隆欲於新北市
永和區中和路350巷口上繳詐欺贓款予阮建穎收受之際,突
遭黃○宇(00年0月生,業由警另案函送偵辦)搶奪該2袋牛皮
紙袋,其中1袋並掉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經
路過民眾拾取後送交警方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
人即同案被告楊惟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阿美(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調詢中之證述、⑸另案被告王順隆於警詢中之證述、⑹另
案被告阮建穎於警詢中證述、⑺112年8月9日王順隆收款經過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阮建穎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
資料1份、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決
書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8月9日介紹王順隆予高進益認識
找工作的事,之後他們怎麼聯繫,我並不知道,只知道高進
益他們是做偏門的工作,不知實際上做什麼,如果知道是加
入詐騙集團,就不會叫王順隆去做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及王順隆、阮建穎2人有於上開時、地加
入內含楊惟勳、高進益等成員之詐騙集團組織,由王順隆負
責向被害人張麗玉收取詐欺款項後,再由王順隆轉交阮建穎
以上繳集團成員,而有分別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手工作
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前揭三⑴至⑻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對前述詐欺情事有所認知及
其有無招募王順隆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茲分述如下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惟勳調詢及偵查證稱:是被告介紹王順隆
給高進益,高進益再介紹給我朋友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偵2
卷第68、78頁);另案被告王順隆於警詢時證稱:是綽號「
韋仔」(指高進益)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做車手的工作,集
團內我只知道介紹我工作的「韋仔」,跟綽號「大頭」(指
阮建穎),因為我們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絡,「
大頭」在群組暱稱是V怪客,「韋仔」暱稱是左宗棠,我負
責取款都是跟上手「大頭」聯絡等語(偵1卷第312至315頁
)。
⒉另案被告阮建穎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Telegram有群組,我
的暱稱是V怪客,群組內暱稱「靓仔」是1號車手王順隆,他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款再交給我,暱稱「左宗棠」(指高進
益)是車手頭,負責指揮1號車手工作,群組內還有暱稱「
牙薩2.0」、「習近平」、2個飛機圖的人(指楊惟勳),是
楊惟勳介紹我去從事收水手工作等語(偵1卷第340至343頁
);另案被告高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韋仔
」,被告介紹王順隆給我認識,後來有加入一個飛機軟體的
群組,是楊惟勳把我跟王順隆加入這個群組,指派工作是用
另外一個Telegram群組,後來在飛機群組知道王順隆跟阮建
穎因詐欺案件被抓,被告沒有在這個飛機軟體的群組內等語
(本院卷第199至202頁)。
⒊綜以前述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以觀,可知王順隆僅係被告介
紹予高進益相識,認識之初並未談及真正之目的,反倒是王
順隆係由高進益引介實際加入詐騙集團做車手之工作,並利
用Telegram群組與阮建穎、高進益聯繫如何向被害人取款,
及取款後如何內部分工轉交贓款,且被告並非該Telegram群
組內之成員,亦不在高進益所稱另一飛機軟體群組內互通訊
息,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方式多元,亦存有未告知
介紹人實際上係從事詐欺之工作,以此避免增加為他人檢舉
或為警查獲風險之可能。從而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就上開
詐騙流程中有參與何階段之工作,亦乏事證足認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王順隆、高進益、阮建穎、楊惟勳、「牙薩2.0
」、「習近平」等人有詐欺或分工指派之訊息傳遞,是被告
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自難以被告或對其介紹之工作有違法可
能性一事存疑,即得遽論被告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
或知悉高進益引介之工作即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仍積極介
紹王順隆參與等情,而逕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
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
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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