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示有關聚眾賭博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
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
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示有關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起訴書事實欄二㈡所示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
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
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上開恐嚇取財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別侵害本案被害人丁○○、乙○○
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出於取得財物之目的,
同時為上揭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出於同一
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可評
價為一行為,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薛逸豪、王坤霆、薛翔蔚、「香菇」及其他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就前述犯行有上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1
11年度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
12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
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被告所犯本件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
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
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
迷忘返,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
面影響,且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風
氣及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更知悉現代法治社會,不允
許任何私人以暴力對待他人,即恣意剝奪丁○○、乙○○之行動
自由時間長達3日,並致渠等心生畏懼而交付本案本案款項
,侵害渠等自由、財產等法益甚鉅,法紀觀念偏差,是被告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期
間與不法所得多寡、聚眾剝奪丁○○、乙○○行動自由之期間長
短、恐嚇取得財產數量、迄今已與丁○○和解並賠償損失、尚
未與乙○○調解獲取原諒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示有關聚眾賭博部分
⑴扣案之賭金帳冊2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
⑵被告經營賭場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53萬4,500元,亦為被 告所自承,此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示有關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二所示),經送驗後,
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 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盛裝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 併予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
⒊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所示
被告就其恐嚇取財部分獲取10萬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 惟其與丁○○和解並給付75萬元已如前述,已超過被告實際之 犯罪所得,為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示有關聚眾賭博部分 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賭金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示有關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所示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5包(含包裝袋) 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合計淨重:13.43公克 驗餘淨重:13.32公克 純度80.29%,純質淨重10.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6180號鑑定書(偵3卷第26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為朋友關 係,詎丁○○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乙○○(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481號案件提起公訴)結識及洽談後續具體 分工內容,而招募戊○○加入內有阮建穎(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乙○○、楊惟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牙薩2.0」、「習近平」等人所共組之 詐欺集團。嗣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2年6月26日11時41分許起,自稱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運盈公司),向張麗玉佯稱:如在該公司指定之軟體 上儲值,並依指示投資得有獲利云云,致張麗玉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133萬2,832元, 並包裝為牛皮紙袋2袋(內容物各為現金63萬元3,000元、70 萬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等待面 交現金;「牙薩2.0」再指示戊○○擔任1號面交車手,阮建穎 則擔任2號收水手暨監視手,「習近平」擔任3號收水手,由 阮建穎將其委託刻印之運盈公司章、該公司識別證、現儲憑 證收據均交予戊○○,戊○○再於112年8月9日11時43分許,前 往前開指定會面地點,向張麗玉佯稱其為運盈公司之外務人 員後,收取裝有133萬2,832元現金之牛皮紙袋2袋得手,並 將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張麗玉收執。嗣於同日11時51分許 ,戊○○欲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50巷口上繳詐欺贓款予阮 建穎收受之際,突遭黃○宇(00年0月生,業由警另案函送偵 辦)搶奪該2袋牛皮紙袋,其中1袋並掉落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經路過民眾拾取後送交警方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悉。
二、丙○○(原名:陳竹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5公克以上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 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29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 4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止,在其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招待所處,提供麻將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 處所以上開賭具賭博財物,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帶入賭客 ,邀集賭客「兔」、「小凱」、「安同」、「合」、「阿聰 」、「文章」、「忠(鄉下)」、「風哥」、「甘哥」、「番 薯」、「小黑」、「阿杜」、「土地公」、「安」、「大ㄓ 」、「王李」、「歐如」、「明仁」、「四元妹」、「方ㄟ 」、「火山」、「國峰」、「龍×2」、「劍兄」、「市區黑 」、「阿峰」、「莊董」、「志成」、「比比」、「豪」、 「黑人」、「火種女」、「麻吉」、「鬼凱」、「照」、「 俊」、「小白」、「金庫」、「米價」、「王君」、「叮噹 」、「逸」、「富富」、「邱」、「信」、「ㄚ賢」、「達 」、「同」、「小一ˋ」、「偉」、「彥」等人一同以麻將 賭博,其賭法係以1000元為一底,一台均為200元,賭客輪 流做莊,東南西北風算一圈,每打一圈由丙○○收取抽頭金1, 600元,總計收入抽頭金共332萬元,扣除開銷支出78萬5,50 0元後,總計共獲利253萬4,500元;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7日 ,經調查局調查官在前址接待所處,當場查扣得賭金帳冊2 本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5小包(淨重13.32公克, 經鑑定後純質淨重共計10.78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㈡丙○○前因受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請託代與丁○○、乙○○商討關 於車手戊○○、阮建穎丟失上開詐欺款項之糾紛,竟與薛逸豪 、王坤霆(此2人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偵查 中)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8月11日某時起至8月14日上午某時止期間內,將丁○○、 乙○○2人留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招待所處,丙○○並指 派薛逸豪、薛翔蔚、「香菇」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共 同或輪流看管丁○○、乙○○2人,使丁○○、乙○○不得任意自行 離去,藉此剝奪丁○○、乙○○之行動自由,並要求丁○○、乙○○ 2人於留置期間內須籌款以清償車手戊○○於112年8月9日所丟 失之詐得款項,最終由丁○○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75萬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二手車商,乙○○ 則向親友籌款借得18萬元現金,2人並將前開款項(75萬+18 萬=93萬元)全數交由丙○○收受後,丁○○、乙○○始於112年8 月14日獲放行而得離去現場,丙○○隨後將所收得93萬元款項
另轉交予詐騙集團中某成員,並藉此獲取10萬元之報酬。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112年間某不詳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將友人戊○○介紹與友人乙○○相識以參與偏門工作,再由乙○○與戊○○後續討論具體分工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惟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手戊○○為丁○○及乙○○所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手戊○○為丁○○及乙○○介紹而加入之集團成員,故案發後其受託追討戊○○所丟失前開詐欺款項時,始由丁○○與乙○○共同出面負責處理債務清償事宜之事實。 4 證人阿美(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手戊○○為丁○○所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負責擔任1線車手向被害人張麗玉收取詐欺款項,而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6 另案被告阮建穎於警詢中 證述 證明其有與戊○○、「習近平」等人為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而與戊○○均有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7 112年8月9日戊○○收款經過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阮建穎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資料1份 證明戊○○、阮建穎確有於112年8月9日擔任詐團車手及收水手,而有共同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決書1份 證明戊○○、阮建穎2人有於上開時、地加入內含楊惟勳、乙○○等成員之詐騙集團組織,由戊○○負責向被害人張麗玉收取詐欺款項後,再由戊○○轉交阮建穎以上繳集團成員,而有分別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手工作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阿美(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乙○○、丁○○2人有於上開時、地被要求償還車手戊○○所丟失贓款而遭留置數天,期間無法任意離去,直至丁○○將其所有車輛變賣及辦理過戶完畢、乙○○交付借得之現金18萬元後,被告丙○○始同意2人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乙○○、丁○○2人有於上開時、地被要求償還車手戊○○所丟失贓款而遭留置數天,期間無法任意自行出入,直至丁○○將其所有車輛變賣及辦理過戶完畢、乙○○交付部分其所借得現金後,渠2人始得離開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惟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乙○○、丁○○2人曾有於上開時、地經被告丙○○要求須償還車手戊○○所丟失之詐得贓款,被告丙○○並曾於現場表示沒付錢不能離開之事實。 5 證人高浩軒於調詢中之證述、臉書對話截圖照片1張 證明其曾於112年8月因薛逸豪聯繫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估車,後經其所屬車行老闆同意以75萬元收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已將現金75萬元之價金交付與車主丁○○收受之事實。 6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物照片數張 證明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13年6月17日曾自被告丙○○處查扣得其所有之賭金帳冊2本、愷他命5包等物之事實。 7 扣案賭金帳冊彩色影本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丙○○曾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特定多數人賭博及聚眾賭博並紀錄帳冊之事實。 8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618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丙○○上開遭查扣之愷他命5包,經鑑定確認純質淨重共計10.78公克,而逾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犯法條: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丙○○自112年4月間起至6月止,以提供 住處賭博場所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抽 頭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 延續性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其所犯上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丙○○與另案被告薛 逸豪、王坤霆等人間就前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於同一時、地同時對被害人丁○○、乙○○2人犯剝奪行動自由 及恐嚇取財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僅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嫌。至被告前開所犯賭博、 恐嚇取財、持有毒品等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有異,請分 論併罰之。再查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宣告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且被告前 業經因相同罪質之賭博、毒品等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並判決暨 執行確定,仍再犯上開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本件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愷他命5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金帳冊2本,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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