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15號
TNDM,113,訴,615,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之
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聯繫甲○○,雙方約定由丙○○販賣海洛因
1錢半予甲○○,甲○○並透過邱昱倫先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
3,0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3,500元)予丙○○,作為購買海
因之對價。丙○○復分別於113年1月5日15時許及同年月6日
15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各交付
甲○○海洛因半錢,作為試用之樣品,然因甲○○施用完畢後,
認為上開海洛因純度不足而將剩餘海洛因退回,雙方交易因
而取消,嗣丙○○陸續將款項返還甲○○而未遂。嗣經警方監聽
甲○○持用之手機,發現其與丙○○間曾以電話聯繫討論前揭試
用之海洛因品質,經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執行拘提甲○○,並訊問丙○○及邱昱倫,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95至9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甲○○交付之23,000元現金作為購買海
因之對價,並有分別於113年1月5日15時許及同年月6日15
時許,各交付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甲○○試用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騙甲○○說要
合資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各出25,000元。但實際上我並沒
有找到賣家也沒有海洛因,我只是要騙甲○○的錢,我給甲○○
試用兩次海洛因是為了要取信他云云(本院卷第61至63、12
7至131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與甲○○約定合
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予甲○○,被告並無營利之意
圖;且被告實際上並無海洛因可交付予甲○○,讓甲○○試用部
分毒品只是其圓謊之手段,被告若有販賣毒品之真意及交付
毒品之能力,不會將價金退還予甲○○,被告僅成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及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以購買海洛因為由向甲○○收取共23,000元現金,並有
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甲○○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核與證人甲○○、邱昱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27至53、61至88頁,偵卷第45至51、57至67頁),並有
甲○○、邱昱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與甲○○113年1
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09至120、179至18
5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按毒品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倘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
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既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
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為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則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
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
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
以及所獲之利益究係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
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17、630、22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以購買海洛因為由向證人甲○○收取上述現金並分別於
上揭時間、地點,各交付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甲○○試用之事
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甲○○間就上開海洛因交易之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之約定及毒品試用品交付與收款,均係在
被告與甲○○2人之間,亦即該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
均係由被告自己與甲○○完遂交易,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該
等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被告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即不容其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 
 ㈡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賣我一錢半的海洛因,約
定價格為23,500元,我將23,200元拿給邱昱倫,叫邱昱倫
300元,並把錢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5日15時
許及同年月6日15時許各拿海洛因半錢給我試用,但這兩次
我覺得毒品都不純,就退還給他,被告有說要補給我,但因
為我不想跟他買了,他就把錢退還給我等語(警卷第39至41
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要賣我1錢半的海洛因23,
500元,因為被告說農曆過年海洛因的貨會很緊,叫我先拿
錢給他,我拿23,200元給邱昱倫,叫邱昱倫貼300元,後來
被告於1月5日15時許拿半錢的海洛因給我試用,我發現有摻
鹽,就退回了,之後被告退錢給我等語(偵卷第47、64至65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甲○○收23,000元是
為了買海洛因的事,我確實有讓他試用2次海洛因,因為他
覺得不夠純就退給我,甲○○不知道我要找誰取得海洛因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是由證人甲○○前揭證述及被
告供述可證:
 ⒈證人甲○○對於被告實際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真實進貨數
量與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確實係自己完遂與證
人甲○○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之行為。又證人甲○○與
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我沒有跟甲○○說要找誰買毒品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61頁),是以,縱使被告與證人甲○○之毒品交易,被告
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然因被告之毒品來源與證人
甲○○並無直接關聯,則被告向上游毒販之調貨行為,仍具有
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
前揭說明,無礙於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被告辯稱係與
證人甲○○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委無可採。 
 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所為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過程中,被告
既有與證人甲○○收取金錢及約定交易之毒品數量,且有提供
部分毒品供甲○○試用,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
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甲○○
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
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是以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並無
營利之意圖云云,洵不足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收取之毒品交易價金為23,500元,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拿到2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此核與被告與甲○○113年1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甲○○
向被告詢問:「後來我不是有拿給他(指邱昱倫),拿2320
0給他啊」,被告回答:「後來變23000啦」等內容(警卷第
184頁)相符,足見被告本件實際收取之金額應為23,000元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如前。
三、至被告又辯稱:我只是要騙甲○○錢,實際上沒有要交付海洛
因給他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甲○○前揭證詞可知,被告係先收取價金,才拿海洛因
給其試用,之後取消交易,被告有退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大約是113年1月5日拿到錢,1月5日至7日間的下
午再給甲○○試用海洛因,我已經還甲○○錢等語(本院卷第61
、127頁),顯見本案被告提供海洛因予證人甲○○試用時,
其早已收取價金23,000元,被告於取消交易後將價金歸還證
人甲○○乙節,堪以認定,倘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既已
順利取得詐得之現金,理應對證人甲○○避不見面或以各種手
段敷衍,豈會積極與其聯繫並主動提供海洛因予其試用2次
、事後更將價金退還予證人甲○○?被告雖辯稱:試用是要讓
甲○○看到東西,他才會上當云云,然被告既已順利取得詐得
之現金,何須再有取信甲○○之行為?被告所為反而徒增讓甲
○○發現毒品品質不佳而要求退錢之風險,實與一般詐欺取財
之行為外觀不符。被告所辯詐欺取財之情節及辯護人主張被
內心真意在於騙錢之辯解,委不足採。尤有甚者,被告如
確係詐欺取財,其內心對於本案毒品交易最終無法完成即已
有所認知,焉會甘冒詐欺取財不成反遭查獲情節更重之毒品
犯罪之風險,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2次?質
言之,被告若係詐欺取財,理當於取得價金後即對證人甲○○
不聞不問;本案被告卻反而積極提供海洛因予甲○○試用,實
悖於被告辯稱詐欺取財之情節,益見其「只是要騙錢」之辯
解,不可採信。
 ㈡再觀諸被告與甲○○113年1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9
至185頁),被告係主動致電證人甲○○,並表示:「他(指
邱昱倫)有跟你說那二次安怎減啦」、「你二次少了你當作
我的,當作我用的捏」、「少的時候你不就會覺得我處理的
」、「不然我昨天怎還拿去補你」等語,足見被告於收取證
人甲○○交付之23,000元後,仍有積極聯繫證人甲○○,並向其
解釋試用毒品品質不佳之原因等行為,此與一般詐欺取財者
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失聯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前開所辯,
難認可採。又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提及:「我跟
他(指邱昱倫)說國安仔以前的東西,是都超出的比較多」
、「我說國安拿的是都像上次那樣那麼大顆捏,沒那麼散的
啦,散的人家不會拿給你啦」,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交付
毒品予證人甲○○之行為,被告確實有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管道,由此顯見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無取得海洛因之能力
」之辯解要無足取。末查,被告於警詢及113年4月24日偵訊
時均陳稱:我跟甲○○拿的錢是借款云云(警卷第16頁,偵卷
第54頁),其後於113年6月12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始改稱本案向甲○○拿的款項是要騙他合資海洛因的錢等語
,足見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實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先與證人甲○○商議本案
毒品之事宜後,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部分海洛因予
甲○○試用,然因為證人甲○○嫌棄試用毒品品質不佳而取消交
易,致本案毒品未能交付予證人甲○○而完成交易,依上說明
,該交易應止於販賣未遂階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本案毒品販賣予證人甲○○前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行為,係其為達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目的,於實際交易前先交付買家試用樣品,屬
販賣毒品之前置行為,實質上係整體販賣毒品計畫中之一部
分,而與販賣毒品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應認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等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本案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
金額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
尚非嚴重;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62頁),
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
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至經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雖有: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相關見解,惟本案既已依上揭減刑事由,遞減其刑,所得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已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輕
法重之情,與上開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59酌
減事由之情況已不相同,故不再援用此判決意旨再予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性甚高
,且第一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
仍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
治安危害不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
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偵審中不斷翻異前詞且自相矛
盾,顯未見悔意,實不宜輕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所獲利益等危害程
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經營小吃、未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安置中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本院卷
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 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應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執行之方式,就此,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持用,與證人甲○○聯繫使用等情,有前揭被告與 甲○○113年1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並無證據證明 該手機已經滅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價金為23,000元,然因交易取消業 已返還予證人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6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已非被告保有,自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