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振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經營「霸龍薑母鴨」餐廳,
因丙○○前往該店用餐與員工發生口角衝突,員工拍攝現場衝
突影像。乙○○因此對丙○○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
某時,使用其社群軟體TikTok(俗稱抖音)帳號「BaLong 兄
弟茶」,發佈上開有丙○○個人影像之錄影影片,並於影片下
方標註「生死門要看吼準#抖音網紅#丙○○#」,復於留言區
留言「不想工作求認養」、「嘴臭就爽全身上下邪靈怪氣」
,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上開影片及相關留言內容,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除爭執有標註丙○○姓名外,其餘均
坦承不諱,惟否認該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
有透露丙○○的個資,因為我沒有打上她的名字,只有貼她的
影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凌晨某時,使用其抖音帳號「BaLong
兄弟茶」,發佈有丙○○個人影像之錄影影片,並於影片
下方標註「生死門要看吼準#抖音網紅#丙○○#」,復於留
言區留言「不想工作求認養」、「嘴臭就爽全身上下邪靈
怪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有發佈上開影片並於留
言區為上開留言(院卷第73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指訴明確,且有抖音帳號「BaLong 兄弟茶」之影片
畫面截圖1張、該帳號張貼丙○○影片及下方留言畫面之手
機翻拍照片1份可稽(警卷第13、31-33頁)。又該帳號為
被告所使用,則有該帳號首頁畫面翻拍照片、該帳號影片
頁面截圖各1張為憑(警卷第35頁、偵卷第23頁)。被告
雖辯稱其僅張貼影片,並未打上丙○○姓名,然觀之上述影
片畫面截圖(警卷第13頁),影片下方確有標註「生死門
要看吼準#抖音網紅#丙○○#」,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二)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被告使用其抖音帳號,發佈其員工所錄得有丙○○個人
影像之影片,並於影片下方標註「生死門要看吼準#抖音
網紅#丙○○#」,已足使不特定人觀看該影片時,得知影片
中之人姓名為「丙○○」,是該影片中之人物影像結合文字
標註,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無誤。
(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因所營餐廳員工與
前來用餐之丙○○發生衝突,取得員工現場拍攝有丙○○影像
之影片,此屬個人資料之「蒐集」,依上開規定,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亦即必須與該衝突相關
,諸如作為該衝突事件之舉證、求償等等,然被告使用個
人抖音帳號發佈該影片,於影片下方標註「生死門要看吼
準#抖音網紅#丙○○#」,經不特定人觀看後於留言區為相
關評論,被告復於留言區留言「不想工作求認養」、「嘴
臭就爽全身上下邪靈怪氣」而參與評論,被告上述利用丙
○○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且讓不特定人得以對該衝突事件及丙○○個人加以品頭論足
,使丙○○受到眾人議論,主觀上顯有損害丙○○利益之意圖
。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本院審
酌被告因不滿丙○○前來所營餐廳用餐發生糾紛,竟為本案犯
行,非法利用丙○○之個人影像及姓名資料,侵害其資訊自主
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⑴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凌晨某時,使用其 抖音帳號「BaLong 兄弟茶」,發佈有丙○○個人影像之錄 影影片,復於影片下方留言區留言「不想工作求認養」、 「嘴臭就爽全身上下邪靈怪氣」,除非法利用丙○○之個人 資料外,亦貶抑丙○○之社會人格;⑵被告為上開行為後, 並於抖音帳號「BaLong 台南龍仔」上張貼公告丙○○之住 所及地址地圖畫面,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⑶被告復 於同日凌晨2時50分,在抖音直播平台「2486」與主持人 「財哥」對話,於「興旺發」發問時,被告稱「網音大姊 頭,你不認識?抖音網紅丙○○,號稱沛沛姊、黑豬肉」, 又罵「妳娘的,身上東西都是假的,話也是假的,奶仔、 眼睛、鼻子…都是假的…奶仔作假的,人家黑是叫黑美人, 她是黑得像垃圾鬼」,主持人問「她胸部是假的?」被告 說「假的啦!」,以此貶抑丙○○之社會人格,並於留言對 話中張貼丙○○姓名、車輛(含車號)、住址之街景擷取畫 面及照片,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1、上開公訴意旨⑵指稱被告使用抖音帳號「BaLong 台南龍仔 」張貼公告丙○○之住所及地址地圖畫面,固提出「BaLong 台南龍仔」網路群組對話擷取畫面1紙在卷(偵卷第27頁 ),惟被告否認其為該帳號使用人(院卷第73頁),依現 有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該帳號確係被告所註冊使用,是該 帳號使用人雖有張貼公告丙○○之住所及地址地圖畫面,但 本院無從認定是被告所為。
2、上開公訴意旨⑶指稱被告於抖音直播平台「2486」與他人 對話時,留言張貼丙○○姓名、車輛(含車號)、住址之街 景擷取畫面及照片一情,固提出該直播對話群組擷取畫面 2紙在卷(偵卷第29-31頁),但觀之該擷取畫面,張貼上 開丙○○個人訊息之人暱稱為「新化我最大丙○○我最喜歡約 人輸贏」,而被告於本院否認其為張貼者(院卷第74頁) ,遍閱卷證,亦無證據顯示使用上開暱稱之人為被告,自 不得認定被告即為行為人。
(三)公然侮辱部分
1、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 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 害人心感不快,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 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 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 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
2、上開公訴意旨所指:⑴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凌晨,以其抖 音帳號「BaLong 兄弟茶」,發佈有丙○○影像之影片後, 於留言區留言「不想工作求認養」、「嘴臭就爽全身上下 邪靈怪氣」;⑶復於同日凌晨2時50分,在抖音直播平台「 2486」與主持人「財哥」對話,於「興旺發」發問時,表 示「網音大姊頭,你不認識?抖音網紅丙○○,號稱沛沛姊 、黑豬肉」,又罵「妳娘的,身上東西都是假的,話也是 假的,奶仔、眼睛、鼻子…都是假的…奶仔作假的,人家黑 是叫黑美人,她是黑得像垃圾鬼」,於主持人問「她胸部 是假的?」,表示「假的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坦承確實有為上開留言及對話,並有「BaLong 兄弟茶」 帳號留言畫面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1-33頁)、檢察
官勘驗直播平台「2486」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偵卷第47 頁)各1份在卷,復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各1份可稽(院卷第76-84、89-90頁) 。
3、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 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 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 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 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 之利益衡量。準此,關於公訴意旨⑴部分,被告係因其餐 廳員工與丙○○發生衝突,遂以個人抖音帳號公布該衝突影 片,經不特定人觀看後於留言區為相關評論,被告亦留言 「不想工作求認養」、「嘴臭就爽全身上下邪靈怪氣」, 雖語帶嘲弄,甚至謾罵,然衡酌其之所以為上開留言,顯 係對該衝突事件至為不滿,於眾人為相關評論或詢問時, 方以上開文字宣洩情緒,因該等嘲弄或謾罵性用語係與該 衝突影片相連結,任何人觀看該影片,就其中是非曲直必 有各自評價,不必然受被告留言所影響,且上開留言僅有 2句,係摻雜在留言區的多則留言之中,被告留言後,未 在持續反覆以文字攻擊丙○○,是被告為上開留言,是否足 以貶損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仍值存疑。
4、至公訴意旨⑶部分,被告在抖音直播平台「2486」與他人 對話時表示「網音大姊頭,你不認識?抖音網紅丙○○,號 稱沛沛姊、黑豬肉」、「妳娘的,身上東西都是假的,話 也是假的,奶仔、眼睛、鼻子…都是假的…奶仔作假的,人 家黑是叫黑美人,她是黑得像垃圾鬼」,除「黑得像垃圾 鬼」明顯具有貶抑性質外,其中關於胸部、眼睛、鼻子均 係後天修整部分,依現今醫美盛行之程度,豐胸、隆鼻等 美容整型極為尋常,被告用語「都是假的」雖有輕蔑之意 ,但所述內容並不當然足以損及丙○○之社會評價,而其餘 發言內容亦難認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至「黑得 像垃圾鬼」雖屬抽象謾罵,然此係被告在與網友互動中, 以上開語句對丙○○所為短暫、偶發性之言語攻擊,並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依本院勘驗結果(院卷第77-8 0頁),該「2486」直播平台雖屬不特定人得隨時加入聊 天或觀看之公然狀態,但實際上當時線上人數僅有數人, 見聞者不多,是被告之言語固屬粗俗,但依當時客觀情境
,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丙○○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不能證明使用抖音帳號「BaLong 台南龍仔」及在抖音直 播平台「2486」以暱稱「新化我最大丙○○我最喜歡約人輸 贏」張貼丙○○個人訊息之人為被告,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就公然侮辱部分,僅能證明被告確 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留言或對話,但基於前揭憲法法庭 就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疇已作成限縮解釋,尚難逕為有罪 之認定,因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