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21號
TNDM,113,訴,32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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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款證明書上偽造「林美玉」署名及指印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被訴強制、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美秀因侵占、盜領黃進丁款項(以上逾追訴時效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處理償還事宜,於民國95年9月9日
前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東派出所,在警員龔永祥
繕打之還款證明書上,未經其姐「林美玉」同意,冒用其名
義署名及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上開還款證明書,並交付黃
進丁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進丁林美玉
二、案經黃進丁(已歿)及黃明德黃進丁之子)訴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美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偵查中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事實具自然關聯性,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
玉、楊炳慶龔永祥於偵查中證述(見他7450偵卷第101-10
3頁、第135-137頁、第161-163頁)情節大致相同,並有上
揭還款證明書1紙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
1403100310號函附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見他7451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5-95頁),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開偽造「林美玉」之署名及捺指印之署押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欲達逃避還款之接續數個舉動,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黃進丁及被害人林美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有偽造文書、
竊盜等前科、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
坦承犯行、偽造上揭還款證明書承諾還款迄今已逾18年,尚
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林美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開還款證明書上 偽造「林美玉」署名及指印之署押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上開還款證明書已交告訴人黃進丁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5年7月25日10時,在黃進丁位於 時為臺南縣○○鄉○○村0000號(現改制為臺南市○○區○○里0000 號),見黃進丁手指上戴有一只純金4錢重的戒指,不顧黃 進丁之反對,藉口要替黃進丁保管,在黃進丁生病虛弱的情 況下強行拔下拿去。同時取走1只手掌型收音機,事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炳慶 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黃進丁戒 指及收音機等語。經查:本件95年9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係證人楊炳慶代筆書寫,告訴人黃進丁並於95年10月19日 因病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楊炳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他74 50偵卷第37頁),是告訴人黃進丁未及製作筆錄前已死亡, 公訴人只提出並未目睹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僅聽聞告訴人黃 進丁口述之證人楊炳慶之證詞為證(見他7450偵卷第161頁 ),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無被害人即告訴人黃進丁之證詞, 而證人楊炳慶復非被告被訴上揭犯行之目擊證人,縱證人楊 炳慶自稱其證詞係經告訴人黃進丁口述而來,惟是否確係來 自於告訴人黃進丁口述,亦無佐證可憑,另證人楊炳慶已於 113年5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47頁附證人楊炳慶個人戶 籍資料),更難查明實情。故單憑公訴人提出證人楊炳慶之 證詞,此一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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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