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鎮衡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游瀚宇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100號、112年度偵字第27343號、113年度偵字第3
12號、113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郡廷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林鎮衡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游瀚宇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⑴李家毅(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叮噹」、「666」,業
經本院通緝中)、魏郡廷雖均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2人竟於112年5、6月間共謀製作毒品咖啡包販售牟利,遂共
同意圖販賣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家毅於
112年8月7日前不詳時間取得封口機、分裝勺等供製作毒品
咖啡包用之器具後交給魏郡廷;並由李家毅於112年8月7日
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褐色粉末(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該等毒品除主成分4-甲基甲
基卡西酮外,另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後,再於112年8月7日將總淨重約500公克之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褐色粉末帶到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成大
城)20樓之5魏郡廷之居所。⑵李家毅另商請林鎮衡協助製造
毒品咖啡包,並於112年8月7日帶同游瀚宇至臺南市○○區○○
街00號購買製作毒品咖啡包之果汁粉;魏郡廷亦商請游瀚宇
、林鎮衡協助製造毒品咖啡包,並請游瀚宇協助購買分裝用
之包裝袋;游瀚宇、林鎮衡亦均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自112年8月7日起於成大城協助李家毅、
魏郡廷進行分裝毒品咖啡包原料之作業,游瀚宇並協助購買
分裝用之包裝袋,以此方式幫助李家毅、魏郡廷改變其等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方式。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接獲相
關情資,邀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鎮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五分局,於112年8月8日15
時43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經魏郡廷、林鎮衡同
意,在成大城20樓之5及該處B4停車場進行搜索,扣得包括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組成專
案小組,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追查,於112
年9月15日12時4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家
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居所、鄧鎧祥、廖有
畯(其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居所等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褐色粉末,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魏郡廷、林鎮衡、游瀚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對上開各該
犯罪事實均承認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67號搜索
票(112南院刑搜字第12725號)(警一卷第41至42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2份(警一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共3份(警一卷第47至60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⑴毒品卡
西酮2盤⑵毒品卡西酮3包⑶毒品卡西酮50包(警一卷⑴第61頁⑵
第63頁⑶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
刑理字第112603738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3至195頁)、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1323號搜索票(112南院刑搜字第13049號)
(他字卷第2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9月1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字卷
第217至221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他字卷第23
5至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
字第1126043887號鑑定書(警三卷第171至172頁)、通訊軟
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⑴林鎮衡「Z」、李家毅「666」⑵游瀚
宇「姑婆芋」、李家毅「小叮噹」⑶李家毅「小叮噹」、鄧
鎧祥(警三卷⑴第85至87頁⑵第89頁⑶第91至93頁)及附表二
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上開各該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魏郡廷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鎮衡、游瀚宇之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等人持有及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魏郡廷與同案被告李家毅間,就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3.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
①被告林鎮衡及游瀚宇係對被告魏郡廷等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魏郡廷、林鎮衡及游瀚宇就本案所為各該犯行,於警詢
時及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魏郡廷、
林鎮衡及游瀚宇為警查獲時,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同案被告李家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
2月2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728200號函所附⑴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⑵李家毅112年9月15日警
詢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1⑴第369至373頁⑵第375至382頁)
,是被告3人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之規定,審
酌被告3人供出毒品來源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助益程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減其刑;
本院認被告3人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不宜
免除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又有2種減輕事由(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偵審自白),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
三、本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查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等各該犯
行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明知販賣毒品為我
國法律所嚴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幫助之,犯罪
情節難認輕微,本院綜合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為被告3人所為各該犯行,難認有何值憫恕之
處,加以被告3人各有前述遞減輕其刑之情形,業已調整其
等處斷刑之範圍,其等處斷刑已大幅減輕,與所犯對於社會
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客觀上已
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
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
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
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魏郡廷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被告林鎮衡及游瀚宇則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倘毒品流入市面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
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惟尚未著手販賣即遭員警查獲,避免毒
害蔓延,且被告3人就此部分亦無不法獲利,復衡量被告3人
之素行(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智識
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2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郡廷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部分:
1.被告林鎮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年輕識淺,觀念偏差,輕忽 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知錯,認其歷此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上情,倘逕予執行刑 罰使其入監,將影響其後續復歸正常生活,更可能衍生其他 社會問題,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惟為避免其心存僥倖, 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林鎮衡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2.被告魏郡廷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8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被告 游瀚宇前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素行,有其等之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院就其2人均不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1.關於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及16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毒品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各該附表) ,屬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故 應一併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2.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5及17 所示物品,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器具及包裝材料,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略)。
◎附表二:112年8月8日自成大城查扣之重要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聲請沒收依據 1 卡西酮類 3 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電子磅秤 2 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封口機 1 台 同上 4 分裝勺 2 支 同上 5 分裝勺(未使用) 1 包 同上 6 AAPE包裝袋 1 批 同上 7 銀色包裝袋 1 批 同上 8 全家超商寄貨袋 5 個 同上 9 小熊圖案果汁包 50 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10 小熊圖案果汁包(半成品) 523 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11 AAPE圖案果汁包(半成品) 593 個 同上 12 水蜜桃果汁粉 1 包 同上 13 夾鏈袋 1 包 同上 14 油畫圖案包裝袋 1 批 同上 15 神燈圖案包裝袋 1 批 同上 16 卡西酮類 1 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17 盛裝卡西酮之鐵盤 2 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編號1、9及16(即下列「現場編號1-1~1-3、9及1」)部分之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1-1~1-3,卡西酮,3包,其上已編號1-1至1-3。 ㈡現場編號9,小熊圖案果汁包,50包,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50。 ㈢現場編號1,卡西酮,1包,另予以編號B。 二、現場編號1-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㈠檢驗前毛重3.22公克(包裝重2.68公克),檢驗前淨重0.54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7%,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 三、現場編號1-2: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㈠檢驗前毛重3.79公克(包裝重2.62公克),檢驗前淨重1.17公克。 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09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0.74公克。 四、現場編號1-3: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㈠檢驗前毛重4.37公克(包裝重0.89公克),檢驗前淨重3.48公克。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3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7%,驗前純質淨重約1.98公克。 五、現場編號A9至A50: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檢驗前總毛重125.84公克(包裝總重61.8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63.8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 1.淨重3.41公克,取1.33公克鑑定用罄,餘2.0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公克。 六、現場編號1:經檢視為褐綠色粉末。 ㈠檢驗前毛重438.18公克(包裝重17.15公克),檢驗前淨重421.03公克。 ㈡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420.7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7%,驗前純質淨重約239.98公克。 備考: 一、”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738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3至195頁)。 ◎附表三:112年9月15日自被告李家毅居所查扣之重要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聲請沒收依據 1 卡西酮類 1 包(杯裝) 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1(即下列「現場編號1」)部分之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卡西酮,1包。 二、現場編號1:經檢視為透明塑膠袋包裝,內含土褐色粉末。 ㈠檢驗前毛重45.16公克(包裝重2.40公克),檢驗前淨重42.76公克。 ㈡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41.86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25.65公克。 一、”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887號鑑定書(警三卷第171至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