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3號
TNDM,113,訴,103,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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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伯勛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高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陳詠文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林鈺軒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陳芊瑾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被 告 王前惟




古健宏


周永逢


前列三位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57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4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3
年度偵字第329號、113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伯勛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
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高斌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詠文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鈺軒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芊瑾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
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王前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古健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周永逢共同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緣邱勇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斯巴達,未
據起訴)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頭工作,並指示少年丁○○(真實姓名詳卷
,社群軟體「飛機」暱稱「煙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尋找1號車手。林鈺軒經由丁○○告知上
情後,乃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再經由少年乙
○○(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
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丙○○(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層層介紹,找
到少年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
林鈺軒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介紹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丁○○並與林鈺軒約定車手介紹人
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陳建昇佯稱:再交付40萬元,
就可以升等為VIP,可以馬上取得1,000萬元等語,致陳建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台塑大樓」大門,將現金40萬元交與佯裝投資
公司取款專員之甲○○。甲○○取得40萬元後,即與謝宗翰共同
謀議侵吞該筆贓款,而未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二、邱勇順、丁○○得知前述40萬元遭甲○○侵吞後,急欲索回此筆
贓款,遂由丁○○召集車手介紹人林鈺軒、乙○○、丙○○等人於
112年12月4日1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山河茶行
」2樓,丙○○並偕同女友陳芊瑾前往。高斌祐(無證據證明
知悉乙○○、丙○○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成年人,明知丁○○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胡伯勛陳詠文(無證據證明胡伯勛
陳詠文知悉丁○○、乙○○、丙○○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
18歲之少年)等人為協助丁○○、邱勇順索回該筆40萬元贓款
,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邱勇順手持球棒,對林鈺
軒、乙○○、丙○○等人恫嚇稱:「如果你們沒有把甲○○找出來
,或馬上交出40萬元,就打斷手指,1根手指5萬元」等語,
丁○○、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綽號「香腸」等人則在場
吆喝助勢,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鈺軒、乙○○、丙○○等
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芊瑾為使男友丙○○免於賠償甲○○侵吞之贓款,遂請其與甲
○○共同不知情之友人「小波」協助利用手機定位系統尋得甲
○○正南下高雄,並以通訊軟體LINE請王前惟協助押人,王前
惟再請古健宏、周永逢協助,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尋找甲○○。
陳芊瑾王前惟古健宏均係成年人,其等均知悉甲○○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竟與邱勇順、周永逢,共同基於三人以上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芊瑾
通訊軟體LINE向王前惟說明其弟弟丙○○從事詐騙工作,弟弟
手下侵吞贓款,弟弟遭上手控制行動,並表明願意以15,000
元之代價請王前惟等人協助押人,再將甲○○之照片、位置,
以LINE傳送予王前惟,並以LINE傳送「把他押上車嗎,他們
叫我問的,叫你們把他塞後車廂,然後他們說如果你敢的話
直接拿刀(誤寫為到)砍也可以他們扛」等語予王前惟,王
前惟遂與古健宏、周永逢等人前往抓甲○○。嗣於同日23時許
陳芊瑾經由定位得知甲○○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大
飯店」,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瞿立婷潘宏侑(瞿立
婷及潘宏侑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隨即前往,陳芊瑾王前惟商議點外送誘騙甲○○離開飯
店,於翌(5)日0時18分許甲○○友人陳柏閩及謝宗翰至該飯
店門口取餐,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即利用在場人力
之優勢及兇惡之語氣脅迫陳柏閩及謝宗翰至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在車上喝令陳柏閩、謝宗翰交出手機
及供出甲○○入住該飯店之房號,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
人得知房號後,即令陳柏閩及謝宗翰於翌(5)日0時21分許
帶其等至甲○○入住之303號房,於翌(5)日0時28分進入303
號房後,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以脅迫之語氣逼問甲
○○贓款下落,並喝令甲○○交出手機,在房間內搜查贓款未果
,其等即對甲○○及謝宗翰恫稱:「交出贓款就沒事」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謝宗翰,使其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永逢致電陳芊瑾,詢問如何處理
陳芊瑾將手機操作為擴音模式,由邱勇順指示王前惟、古
健宏及周永逢等人將甲○○及謝宗翰押至臺南。王前惟、古健
宏、周永逢等人即依邱勇順之指示,於翌(5)日0時41分許
將甲○○、謝宗翰、陳柏閩帶離「中央大飯店」303號房,由
王前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
BND-5231號,應予更正)搭載古健宏、甲○○、謝宗翰、陳柏
閩等人前往臺南,周永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起訴書誤載為BJD-8263號,應予更正)搭載瞿立婷
潘宏侑一同前往,期間邱勇順不斷使用陳芊瑾之手機與周永
逢聯繫,更換集合地點,最後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
邱勇順指示於翌(5)日1時46分許將甲○○等3人載至臺南
市○○區○○里000號旁空屋(下稱空屋)前。王前惟古健宏
、周永逢、陳芊瑾邱勇順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甲○○、謝宗
翰、陳柏閩之行動自由、妨害甲○○、陳柏閩、謝宗翰自由使
用手機之權利及使謝宗翰、陳柏閩行無義務之事。陳柏閩遭
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5小時(112年12月5日0時18分許至
同日1時46分許)。
四、陳芊瑾(無證據證明陳芊瑾知悉丁○○、乙○○均係未滿18歲之
少年)係成年人,知悉丙○○、甲○○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承
前開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犯意與
高斌祐(無證據證明高斌祐知悉乙○○、丙○○、甲○○均係未滿
18歲之少年)係成年人,知悉丁○○係未滿18歲之少年,林鈺
軒(無證據證明林鈺軒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成年
人,知悉丁○○、乙○○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與胡伯勛
無證據證明胡伯勛知悉丁○○、乙○○、丙○○、甲○○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陳詠文(無證據證明陳詠文知悉丁○○、乙○○、
丙○○、甲○○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綽號「香腸」之成年男
子、丙○○、乙○○、邱勇順、丁○○等人為協助邱勇順、丁○○索
回前開40萬元贓款,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
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分乘3部白牌計程車前往空屋,由邱勇順胡伯勛、丁○
○等人於翌(5)日2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
百貨」購買黑色防水膠帶、木馬斧等物,另自「山河茶行」
攜帶球棒前往空屋,與高斌祐、陳詠文、林鈺軒、陳芊瑾
丙○○、乙○○等人在空屋會合。甲○○、謝宗翰2人於空屋前自
王前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車後,隨即遭邱勇順胡伯勛
等10餘人圍住、確認身分、以三字經及五字經辱罵、恐嚇,
並將甲○○、謝宗翰帶往空屋2樓,由邱勇順胡伯勛以黑色
防水膠帶先後將甲○○、謝宗翰之手、腳踝及眼部,以繞圈方
式纏繞綑綁後,邱勇順喝令甲○○、謝宗翰下跪,再由邱勇順
、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大力揮擊甲○○、謝宗翰之頭、背部、身體
、四肢等部位至少數十下,期間由胡伯勛以腳踩謝宗翰臉部
;由高斌祐等人對甲○○、謝宗翰吐檳榔汁;由丁○○對甲○○、
謝宗翰身體撒尿;另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點燃之菸頭燙謝
宗翰臉及肚臍3至4下、持木框架砸謝宗翰臉部、用腳踢甲○○
的頭;由林鈺軒打甲○○巴掌、由乙○○踹甲○○屁股,其餘人則
在場助勢,並不斷辱罵甲○○、謝宗翰,凌虐期間邱勇順對甲
○○、謝宗翰稱「40萬齁…就你這個爛命的價值而已啦!賃北
錢再賺就有了啦!」、「嘴給賃北摀住(毆打甲○○)拚錢,
手把你打斷」、「誰手指頭想要被剁的?你們兩個選一個啦
!誰想要被剁手指頭」等語(臺語);胡伯勛則對甲○○、謝
宗翰稱「你再哀出來,賃北就打你的頭」、「手把他打斷好
了!」、「那個柴刀拿出來」等語(臺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甲○○及謝宗翰,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使甲○○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頭部損
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右側上臂擦(挫)傷、右手腫痛變形
及右前臂挫傷、左手腫脹、右膝腫脹、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左手第四指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前臂、左上臂、右臀及右
腳挫傷、左膝下開放性傷口經縫合等傷害;謝宗翰因而受有
右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手中指嚴重撕裂
傷、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嚴重深度撕裂傷併皮膚
缺損及神經斷裂、多處嚴重損傷、臉部及腰部燙傷等傷害。
嗣周永逢、王前惟聽聞甲○○、謝宗翰之哀嚎聲,驚覺事態不
對,將手機交還陳柏閩聯繫甲○○之父親黃昭維報警,於離開
空屋途中遇見接獲黃昭維報警前往處理之警員,警員乃於翌
(5)日3時18分許,發現甲○○、謝宗翰倒臥道路,呼叫救護
車送醫急救,而查悉上情。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林鈺
軒、陳芊瑾乙○○、丙○○、丁○○邱勇順等人以上開方式剝
奪甲○○、謝宗翰之行動自由及使甲○○、謝宗翰行無義務之事
。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2時50分(112年12月5日0時
28分許至同日3時18分許)、謝宗翰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
約3小時(112年12月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3時18分許)。
五、案經甲○○、謝宗翰及陳柏閩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乙○○、丙○○、甲○○及陳建
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林鈺
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林鈺軒自己
於警詢、偵查及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陳詠文及辯護人雖爭執本案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鈺軒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胡伯勛
高斌祐、乙○○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陳芊瑾及辯護人雖
爭執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基礎,自
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鈺軒對於招募甲○○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詳偵五卷第98頁、
第102頁、本院卷二第72頁、第178頁、本院卷五第171頁)
不諱,核與證人丙○○、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情節(詳偵一卷第208頁、第211頁、聲羈467號卷第16
頁、偵二卷第174頁、第251頁、本院卷四第381頁、第80頁
至第81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
所陳報單、被害人陳建昇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收款收據
單16張、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塑大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8張、群組擷圖等在卷(詳偵七卷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
52頁、警四卷第1055頁至第1061頁、警二卷第317頁)可按
,足認被告林鈺軒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林鈺軒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
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胡伯勛高斌祐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陳詠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山河茶行」2樓,目睹邱勇
順出言恐嚇林鈺軒、乙○○、丙○○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與高斌祐是去「山河茶行」聊天,
伊並未恐嚇林鈺軒、乙○○、丙○○等人云云。被告陳詠文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詠文只是坐在旁邊玩手機,並沒有出
言附和邱勇順,實難僅憑被告陳詠文在場,遽認被告陳詠文
邱勇順胡伯勛、丁○○、高斌祐等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等
語。經查:
(一)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部分:
  訊據被告胡伯勛高斌祐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鈺軒、乙○○、丙○○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詳
偵五卷第99頁、聲羈46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175
頁至第176頁、偵一卷第208頁、本院卷四第32頁、第40頁至
第41頁、第43頁、第379頁、第392頁、第90頁、第97頁至第
9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胡伯勛高斌祐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胡伯勛高斌
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詠文部分:  
 1.案外人邱勇順持球棒於112年12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山河茶行」2樓,對林鈺軒、乙○○、丙○○等人恫
嚇稱:「如果你們沒有把甲○○找出來,或馬上交出40萬元,
就打斷手指,1根手指5萬元」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鈺軒、乙○○、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偵五卷
第99頁、聲羈46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175頁至第
176頁、偵一卷第208頁、本院卷四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
、第43頁、第379頁、第392頁、第90頁、第97頁至第98頁)
翔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伯勛高斌祐、證人陳芊瑾
人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陳詠文亦不否認上情,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2.其次,於112年12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山河茶行」2樓,除邱勇順恐嚇林鈺軒、乙○○、丙○○等人外
,丁○○、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綽號「香腸」等人則在
場吆喝助勢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伯勛於113年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我於112年12月4日晚間,確實有到山河茶行泡茶,也有上去
二樓找丁○○,我看到邱勇順對林鈺軒、丙○○、乙○○等人大小
聲、逼債,並拘禁他們,我問丁○○是什麼事,他說他們3人
是他找來的介紹人,也是他們介紹甲○○當取款車手。當天甲
○○事成之後,就連同他的朋友謝宗翰將詐欺 贓款40萬元侵
吞並逃跑,因當下還沒找到被害人2人,被害人又是丙○○等
人介紹的,所以我就對林鈺軒、丙○○、乙○○等3人,威脅說
趕快等錢,不然找不到面交車手2人的話,就要他們好看」
等語(詳偵四卷第24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在山河茶行時你跟邱勇順恐嚇被害人林鈺軒、乙○○、
丙○○的時候,陳詠文有在場附和嗎?)有」、「(問:在山
河茶行的時候(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檢察官起訴的是邱
勇順、丁○○、高斌祐、陳詠文還有「香腸」,還有你胡伯勛
,由少年找來他們,在112 年12月4 日7時多在『山河茶行』
二樓邱勇順持球棒對車手介紹人林鈺軒、乙○○、丙○○恐
嚇,有這一段嗎?)對,40萬元。40萬元如果沒有交出來就
要打他」、「(問:這一段當時在場附和說你們就是要把錢
拿出來的,有包含陳詠文嗎?)有。陳詠文只有簡單說叫他
們給他錢,就是附和。譬如我講這一句話,陳詠文就在旁邊
說你們就還錢就好,就沒事情了,類似講這種話」、「(問
陳詠文就是講這樣的話?)對,主要我們大方向都是在還
錢而已」、「(提示胡伯勛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6頁,我問當天邱勇順持球棒對在場的林鈺軒、乙○○、丙○○
等人恐嚇,你有在旁邊附和嗎?你說對?)有」、「(問:
我就說在場附和的人有誰,你說有丁○○、高斌祐、陳詠文
香腸』?)對」、「(問:這是對的嗎?)對」、「(問;
你說主要就是恐嚇他們,給他們心理壓力?)對」、「(問
高斌祐、陳詠文、丁○○、『香腸』在旁邊做什麼,你說在旁
邊叫囂,類似說要不要還錢,欠債還不出要想想看要怎麼辦
,是這樣嗎?)對」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41頁至第14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斌祐於112年12月21日警詢時證述:「本來
我們就在茶行討論公司的錢被人拿跑的事情要如何處理」、
胡伯勛當時在山河茶行二樓討論這件事、邱勇順二樓
持討論…丁○○也在二樓參與討論…我自己也是在二樓參與討論
陳詠文也是在二樓參與討論」等語(詳警二卷第123頁、
第126頁至第127頁);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當時在山河茶行討論要押被害人到新化空屋之人有誰?)胡
伯勛、邱勇順、丁○○、陳詠文」等語(詳偵六卷第124頁)
;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之前
在準備程序的時候有提過(提示高斌佑113年7月2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5頁,本院卷三第93頁),你說『在山河茶行的時候
邱勇順有口頭上的恐嚇,但是邱勇順有沒有拿球棒忘記了
,我、胡伯勛陳詠文有在旁邊附和,就是要叫他們趕快把
錢拿出來,因為他們欠邱勇順錢」這段講的是實在的嗎?)
實在」、「(問:你在旁邊附和是附和什麼?)就是錢快點
處理出來,不要在那邊拖大家的時間」、「(問:是給他們
壓力的意思嗎?)是」、「(問:陳詠文也在場?)對」、
「(問:提示陳詠文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第5頁,我問:
在山河茶行2樓的時候,邱勇順有沒教訓誰?,陳詠文說『是
大聲謾罵,罵乙○○、丙○○、林鈺軒、陳芊瑾,有罵髒話,還
有難聽的字眼』,我問:邱勇順當時講話的時候有沒有拿著
球棒?陳詠文說『有』,我又問:所以邱勇順邊講邊罵髒話,
還拿著球棒?陳詠文說『是』,你對陳詠文講的有沒有意見?
)沒有」、「(問:所以邱勇順邊講邊罵髒話邊恐嚇他們,
還拿著球棒對這些人,你、陳詠文胡伯勛也在旁邊附和,
這樣是嗎?)是」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43頁至第444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到山河茶行時就
有5、6個人要求我去籌錢,還有拿棒球棍嚇我們,還說如果
籌不出40萬就要用手指頭抵,一個手指頭可以抵5萬」等語
(詳偵一卷第208頁);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除了邱勇順講話恐嚇你們之外,其他旁邊的人
有沒有人在場說『對啦,就趕快還,不還就怎樣』 ,有沒有
這種幫忙邱勇順講話?)有」、「(問:是否不只邱勇順
你們講叫你們要還錢,其他在旁邊的人也是這樣說?)對」
、「(問:你不是說旁邊有8、9個人,8、9個人有無在場說
對啦,你們就趕快還錢,你還錢就沒有事情或是怎樣,有在
旁邊附和邱勇順?)有」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03頁至第104
頁)。
 ⑷由證人胡伯勛高斌祐及丙○○之前揭證述可知,112年12月4
日19時許在「山河茶行」2樓,於邱勇順持球棒恐嚇乙○○、
丙○○、林鈺軒等人時,確實有多人在場吆喝助勢。另參以證
胡伯勛與被告陳詠文係本已相識之朋友,此業據證人胡伯
勛證述(詳本院卷四第130頁至第131頁)在卷,而證人高斌
祐與被告陳詠文則係關係不錯之好友,亦據證人高斌祐證述
(詳本院卷三第431頁、第442頁)明確,堪信證人胡伯勛
高斌祐之前揭證述並未受到其他因素干擾而刻意虛偽證述以
構陷被告陳詠文,且證人胡伯勛高斌祐之前揭證述,互核
相符,復與被害人丙○○證述之「邱勇順恐嚇時,有多人在場
吆喝」等客觀情狀相合,足認證人胡伯勛高斌祐之前揭證
述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堪以採信。是邱勇順於112年12
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山河茶行」2樓,
恐嚇林鈺軒、乙○○、丙○○等人賠償被侵占之40萬元時,尚有
丁○○、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綽號「香腸」等人在場吆
喝助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陳詠文及辯護人上開答辯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高斌祐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針對被告陳詠文
護人詢問之問題,改稱:「當天我和陳詠文在旁邊看,當天
在講他們的帳務問題,陳詠文沒有參與討論;我在旁邊附和
就是附和說,趕快想辦法處理這條錢,不要坐在那邊拖大家
時間,不然要坐到幾點,陳詠文有沒有講這樣的話,我不記
得」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33頁、第443頁至第445頁),惟
證人高斌祐就邱勇順恐嚇被害人乙○○、丙○○、林鈺軒時,其
陳詠文胡伯勛等人有在旁附和,且均有參與討論催討債
務等情,迭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於同次審理時證述
明確,供證前後一致,已如前述,竟於同次審理接受被告陳
詠文之辯護人詢問時改口稱:「陳詠文沒有參與討論」、「
陳詠文沒有附和」、「陳詠文站在旁邊看而已」,甚且撇清
自身責任,接續證述:「我和陳詠文就站在旁邊看而已」、
「我不清楚是什麼帳務的事情」、「我沒有參與討論」等語
(詳本院卷三第433頁、第443頁至第445頁),其於該次審
理時就被告陳詠文並未參與之證述是否實在,自非無疑,顯
有迴護被告陳詠文之嫌,自難憑此對被告陳詠文為有利之認
定。  
 ⑵證人林鈺軒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述:「到山河茶
行2樓,我和乙○○、丙○○、陳芊瑾坐在一個大沙發,陳詠文
坐在沙發另一邊滑手機邱勇順說要把40萬元湊出來,不然
就剁我和乙○○、丙○○的手指頭,1根5萬元時,陳詠文不在現
場,有2、3個人看著我,但不包括陳詠文邱勇順拿球棒,
及用恐嚇的語氣、眼神對我們的時候,都沒有人附和,從頭
到尾就只有邱勇順陳詠文沒有順著邱勇順的話,說趕快把
錢還出來」等語(詳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
45頁),惟證人林鈺軒前揭「邱勇順持球棒恐嚇時並無其他
人在場附和」之證詞,核與證人胡伯勛高斌祐、丙○○之前
揭證述不合。且被告林鈺軒於112年12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問:提示指認表,你從7、8點到那,直到11點離開
,半個人都不認得,不太可能吧?)我只認得出指認表3號
(即邱勇順),他對我們三個說錢籌不到,1隻手指5萬元」
等語(詳偵五卷第104頁),證人林鈺軒於偵查中只能指認
邱勇順,不知被告陳詠文係何人。再者,證人林鈺軒於本
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陳詠文你認識
嗎?)跟他不認識,他『好像』在」、「(問:你有注意到那
個時候陳詠文坐在哪裡嗎?)沒有,他『好像』在滑手機吧」
、「(問:你有注意到邱勇順在講這一些話時,陳詠文在做
什麼嗎?)陳詠文『好像』去陽台抽菸,『好像』不在旁邊」等
語(詳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證人林鈺軒於案發
時顯然未注意被告陳詠文之動向。則證人林鈺軒既與被告陳
詠文素不相識,雙方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其無法於偵
訊時指認被告陳詠文,亦無法對被告陳詠文於案發時之舉措
為明確陳述,均與常情相符,然其卻於案發後1年即本院113
年12月12日審理時突然明確證述被告陳詠文並未參與此部分
犯罪事實,已豈人疑竇,顯有迴護被告陳詠文之嫌,亦難憑
此對被告陳詠文為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丙○○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到
山河茶行2樓時,邱勇順有叫我們湊錢,錢拿不出來,就一
隻手指5萬元,有其他的人出聲,但沒有包括陳詠文」、「
陳詠文沒有講話」、「陳詠文有去陽台,但只是在旁邊聽,
陳詠文沒有參與我們錢的事情」等語;另證人陳芊瑾固於本
院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述:「不記得陳詠有講什麼話、
作何動作」等語,證人乙○○固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
證述:「陳詠文沒有對我們做任何動作、講任何話」、「陳
詠文坐在我旁邊而己,沒有做什麼動作」、「邱勇順持球棒
恐嚇我們時,在場附和的是胡伯勛、丁○○」、「另外高斌
陳詠文香腸三位,我沒印象陳詠文做何動作」等語,然

 ①證人丙○○於同次審理時亦證述:「(問:山河茶行裡面有誰
在那邊?)很多人,大概8、9個吧」、「(問:其中有無陳
詠文,你認識陳詠文嗎?)(審判長請陳詠文口罩拿下來
讓證人辨識)不認識」、「(問:當天你有看到陳詠文在場
嗎?有印象嗎?)好像有」、「(問:你們到2樓的時候,
陳詠文坐在哪裡?)我忘記了」、「(問:你還記得你們跟
『山河茶行』的人在講甲○○把錢拼走這個事情,陳詠文在做什
麼事嗎?)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四第89頁至第91頁),
由其證述內容,顯對被告陳詠文於案發當時之舉措無明顯之
記憶,然其卻於同次審理後階段改口證述被告陳詠文並未參
與恐嚇犯行,亦未參與討論,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實在,已非
無疑,自難憑此部分之證述即對被告陳詠文為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陳芊瑾於同次審理時證述:「(問:邱勇順講這個話時
,被告陳詠文在作何事?)我不知道,我沒有關注他」等語
(詳本院卷四第279頁至第280頁),顯見證人陳芊瑾於案發
時並未注意被告陳詠文之動向,則其表示「不記得陳詠有講
什麼話、作何動作」等語,並不足以認定邱勇順恐嚇被害人
時,被告陳詠文並未為吆喝助勢行為,是自難憑證人陳芊瑾
之前開證述即對被告陳詠文為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胡伯勛高斌祐、陳詠
文在旁邊顧我們,邱勇順及丁○○恐嚇要我們湊出40萬元」等
語(詳警三卷第824頁、聲羈第467號卷第18頁),足見被告
陳詠文並非僅係單純在場,而與本案全然無關之人。況且證
人乙○○於同次審理時亦證述:「邱勇順叫我們湊40萬元出來
,如果沒湊,一隻手指頭抵5 萬元」、「(問:你有無注意
邱勇順講這些話的時候,陳詠文在做何事?)沒有,因為
那時候我在認真的籌錢,所以沒有注意到」等語(詳本院卷
四第379頁),由其證述內容,顯未注意被告陳詠文於案發
當時之舉止,其嗣於同次審理時改口證述被告陳詠文並未參
與此部分犯行,亦有可疑,自難憑此對被告陳詠文為有利之
認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
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
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度台
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詠文邱勇順、被
胡伯勛高斌祐、丁○○、綽號「香腸」等人,基於使林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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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