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許翔勝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郭智仁律師
被 告 洪傳智
陸玉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
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7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如附件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翔勝以被告
洪傳智、陸玉靜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
度偵字第237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收受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
於113年12月20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
卷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尚無違誤
,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
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
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傳智辯稱:我邀約告訴人許翔勝投資鴻武公司,股東
有我、被告陸玉靜、告訴人及陸玉靜的親戚陸○瑋,原本要
將負責人登記為告訴人,但他說還有工作,不便掛名,我以
前只成立過有限公司,我和被告陸玉靜的認知是有限公司只
登記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才要登記出資股東,因為股份有
限公司的花費較高、文件繁鎖,經股東協議先成立有限公司
,且鴻武公司成立時,陸○瑋和許翔勝對於是否要登記股東
都沒有意見,大家協議公司上軌道後再改成股份有限公司,
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出資款等語;被告陸玉靜則辯稱:我負
責研發跟廠商接洽,跟告訴人接洽的人主要是被告洪傳智等
語。
㈡經查,被告洪傳智邀約告訴人許翔勝投資鴻武公司,約定鴻
武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份分為4股,
每人出資125萬元取得25%股權,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至112
年8月15日止,已合計給付93萬7,190元之股款等情,業據告
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股東投資證明收
據、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告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未將其列為
股東,且其請求被告2人返還上開股款,被告2人卻置之不理
為主要論據。然查,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
年6月21日22時11分許,曾以LINE傳送「因為我現職老闆及
多位同事都是我FB上的朋友,我暫時還不方便讓他們知道我
有入伙」之訊息予被告2人。且證人陸○瑋證稱:被告2人原
本詢問我父母是否入股,因母親有意結合我的專業,後來就
讓我入股,鴻武公司成立前,有談及等公司穩定後再登記為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每位出資人均列為股東等語,是被告洪
傳智辯稱等鴻武公司穩定後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出資
人均列名股東乙節,尚非無據,無從僅以被告2人未將告訴
人登記為股東,逕自推被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又
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
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
公司之資本額,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
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
,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
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是本於資本維持原則
,被告2人自無從將告訴人給付之上開股款發還予告訴人,
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再者,構成侵
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而公司與自然
人本屬不同之人格,二者之資產分屬個別所有,告訴人繳納
上開股款予鴻武公司,上開股款已成為鴻武公司之資本,是
客觀上難認被告2人有何持有告訴人之物之行為,據此,自
無從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於被告2人,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
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
指訴仍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以供擔保其真實性,始能採為斷
罪之依據。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者,始克
成立。而所謂「侵占」,係指無權利人易為權利人,將他人
之物作為其所有而實施處分,亦即易「持有」為「所有」之
取得行為,必於持有關係存續中出現客觀現實之處分行為,
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洪傳智、陸玉靜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再
者,卷查被告洪傳智、陸玉靜係夫妻,被告洪傳智為成立鴻武
公司,乃邀約聲請人投資鴻武公司等情,稽之參與投資鴻武
公司之證人陸○瑋於原署證稱:我出資125萬元,鴻武公司我
出四分之一股份成為股東,被告2人原本詢問我父母是否入
股,因母親有意結合我的專業,後來就讓我入股,鴻武公司
成立前,有談及等公司穩定後再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再將
每位出資人均列為股東等語,足見被告洪傳智所辯係先成立
有限公司,等鴻武公司穩定後才改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再
將出資人列名為股東乙情,尚非全然無稽,參以鴻武公司之
資本額為500萬元,而依公司法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
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是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
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故衡情足認被告2人自行出資所負擔之股款並已將聲請人
及陸○瑋所交之股款均做為鴻武公司之資本額才能登記成立
鴻武公司,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侵占犯意
,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尚難憑聲
請人之個人意見而令被告2人擔負業務侵占之罪責。本件係
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從而,原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為論斷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議猶執陳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聲請人於本件係對被告2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並未
對被告陸玉靜提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故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2人是否
涉犯業務侵占罪為不起訴之處分,即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即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則對此再議部分
自非本署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洪傳智邀約聲請人許翔勝投資鴻武公司,約定鴻武公司
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股份分為4股,每人出資125萬元取得2
5%股權,鴻武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完成設立登記,僅登記被
告陸玉靜1人為董事兼出資股東,但聲請人於111年9月14日至
112年8月15日止,已合計給付93萬7,190元之股款等情,業據
聲請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洪傳智、陸玉靜2人所不否認,
並有其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股東投資證明收據、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而依現行商業實務,借名登記、隱名出資等仍屬常見,且未
必均立有書面契約,甚且為規避法律而以口頭約定,亦所在
多有,故提出股款交付予公司者確為公司之股東,惟實際上
股東因前開事由而未必等同於公司登記之名義上股東,而此
時公司內部之股東權益關係,自應依實際出資額而定之。查
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否認聲請人為公司股東,且鴻武公司
有收受上開聲請人所繳股款之事實,聲請人既然為鴻武公司
之實際股東自難僅以被告2人未將聲請人登記為鴻武公司之
股東,而逕認被告2人侵占聲請人所繳之股款;而聲請人既
然為鴻武公司之實際上股東,其所繳納之股款自無任意請求
鴻武公司或被告2人返還之理。
3.至被告洪傳智、陸玉靜前開公司登記是否另涉有違反公司法
或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非屬原不起訴處
分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
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