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75號
TNDM,113,聲自,75,202504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國正
林國鎮
前列林國正、林國鎮共同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林鈺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3 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
國正、林國鎮以被告林鈺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嫌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4
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
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查,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林李錦雪於111年5月8日過世,而被告於上揭時、地,
持被害人存摺、印章,自被害人申設之上揭金融帳戶,將上
揭款項提領而出及轉匯至被告、案外人林澄順林昱廷申設
之上揭金融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復有臺南市關廟區衛生所111年5月9日開立之被害人
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京城銀行關廟分行111年5月6日便民臨
櫃收付交易憑證(匯款100萬元至林鈺華元大銀帳戶)影本1
份、京城銀行關廟分行111年5月6日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匯款100萬元至林昱廷郵局帳戶)影本1份、關廟農會111年5
月6日取款100萬元整憑條(匯款100萬元至林昱廷郵局帳戶
)照片1張、關廟農會111年5月6日取款200萬元整取款憑條
(匯款200萬元至林澄順元大銀帳戶)照片1張、元大銀行11
1年5月9日匯款95萬元之匯款單據(匯款95萬元至林澄順
大銀帳戶)影本1份、元大銀行111年5月10日提領5萬5000元
取款單據(提領5萬5000元現金)影本1份、林澄順元大銀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各1張、本件農會帳戶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本件元大銀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本件京城銀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被害人生前的對話錄音,依本件錄音內容
,被害人表示要贈與被告200萬元、案外人林昱廷200萬元、
案外人林澄順200萬元,且不願將財產贈與其小孩即案外人
林國欽、告訴人林國正及林國鎮,此對話錄音告訴人林國正
、林國鎮2人並未爭執本件錄音非係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
,且不爭執本件錄音譯文與本件錄音內容一致等情。此對話
錄音既已表明要贈與若干金錢給被告、案外人林昱廷、林澄
順等人,則被告依被害人之指示,持被害人之印鑑章至京城
銀行及關廟區農會辦理匯款,自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
章及詐欺取財。告訴人雖質疑,錄音不能證明有贈與之真意
,且錄音亦無法證明究竟是在匯款之前或匯款之後所為,然
被害人既已表明要贈與金錢給上揭人士,是否符合民法上贈
與之要件,那是法律上的爭執,但對被告而言,她依被害人
之指示匯款給被害人表明要贈與之人士,即是獲有被害人之
授權,得以持被害人之印鑑章至京城銀行及關廟區農會辦理
匯款。至於告訴人聲稱,錄音內容看不出有授權被告持存簿
及印章匯款,更屬無稽,被害人既已表明要被告進行金錢贈
與,被害人身上又沒有如此多的現金,只能從被害人的銀行
存款來進行贈與,自有授權被告被告持存簿及印章辦理匯款
之意。又該錄音是被告匯款前或匯款後所製作,亦不影響被
告依被害人之指示辦理匯款,若是被告匯款前即已錄音,顯
見被告是依被害人事前之指示辦理匯款贈與;若是在被告匯
款後製作錄音,也可以確認被害人有意追認被告之匯款行為
,均不影響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
犯行之認定。
 ㈢被害於111年5月8日過世,此有臺南市關廟區衛生所111年5月
9日開立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
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害人遺產轉帳、提領共計100萬5
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裝設假牙醫療費5萬5000元
、喪葬費25萬8500元。首先,被害人喪葬費用計25萬8500元
,此有卷附之關廟禮儀社111年5月21日開立之被害人喪葬費
收據及其明細影本各1張、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影本所載納骨堂櫃位牌位使用管理收入、臺南市殯
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所載火化費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
施規費明細表可查,且被害人喪葬費總額25萬8500元亦為告
訴人林國正、林國鎮所不爭執,此有告訴人林國正、林國鎮
112年5月24日民事答辯㈡狀1份在卷可酌。被害人過世後,依
我國傳統習俗及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應舉行喪禮並將
遺體埋葬於公墓或火化後進塔,此乃毋庸舉證證明之事,告
訴人2人身為被害人之子,對於被害人過世後,有舉辦喪禮
當無不知之理,而告訴人2人未支付分文喪葬費,此喪葬費
用若不是由被害人之生前存款支付,難道會憑空出現?又被
害人生前曾裝設假牙,計有醫療費5萬5000元,亡者生前所
積欠之醫療費用,屬生前債務,本應屬被繼承人繼承債務,
被告既經被害人生前委任代為管理、處分其財產(原不起訴
處分書已詳為說明),是自亦包含代被害人清償生前債務,
因被害人過世後仍應清償生前債務,嗣後雖因裝設假牙醫療
費5萬5000元已無須再支付,被告扣除前揭喪葬費用後還剩
之74萬6500元已返還案外人即被害人繼承人之一之林澄順
而此74萬6500元經案外人林澄順於112年1月10日提起之分割
遺產之訴,亦將此74萬6500元列入被害人遺產分割標的,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案審理,審
理結果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
產之訴判決,前揭100萬5000元應列入被害人遺產而為遺產
分割之標的,且前揭判決亦於112年8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該院民事
判決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未有任何侵吞
之行為。被告受被害人委任處理生前積欠之療費用以及死後
之喪葬費,核屬民法第550條但書之特殊委任情況之一,委
任關係之性質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滅,故被告於被害人過世
後於上揭時、地自被害人上揭金融帳戶轉帳、提領上揭款項
用以支付被害人喪葬費,並將餘額返還被害人繼承人之一之
案外人林澄順,使其得以列入聲請被害人遺產分割之標的,
被告之主觀上可知並無告訴人林國正、林國鎮所指訴之於被
害人於被害人過世後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
被害人金融帳戶印章、詐欺金融機構行員等之主觀犯意存在
,是亦難僅因告訴人林國正、林國鎮單方之指訴而以前揭罪
責相繩予被告。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6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認為既然沒
有證據可資否定被告所提出錄音之真實性,論理上應可認為
被告與林李錦雪間有事實上的委任關係。基於民法第550條
但書之立法精神,且被告協助林李錦雪處理的是死後喪葬費
與醫療費,依法本應由繼承財產支付。被告基於受林李錦
委任之主觀認知,協助處理林李錦雪之喪葬費及醫療費,且
處理後所剩款項亦未侵吞入己,自難認為被告有行使偽造文
書來從事犯罪之主觀犯意,就此部分之行為亦難認為有足生
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其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與本院見
解相同,應予維持。
 ㈤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上開罪嫌不足之
理由並無違誤,被告尚未達涉犯該等罪嫌重大至得以起訴程
度,自無從准許提起自訴。另外,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本院認無再予聲
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
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
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