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
聲明異議人 郭文憲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6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1033字第
11390941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將
附表編號第1至1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732號就附
表編號第15至45號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所示45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就自
然人平均壽命而言,有期徒刑上限不得逾30年之規定,顯屬
過苛而有嚴重背離刑法科處有期徒刑之規範目的,使聲明異
議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已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應有一
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經請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南檢和癸113
執聲他1033字第11390941090號函駁回請求,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
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
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
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文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
附表受刑人郭文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第1至14號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27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下稱甲裁定);編號第15至45號案件,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下稱乙判決);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將附表編
號第1至45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在案(
下稱丙裁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為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丙裁定就甲裁定
、乙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30年,係在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2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9年以下,且
未逾有期徒刑30年,並無違反刑法上開規定。又聲明異議人
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揭櫫意旨,本件自應
受丙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不得再行定應執行刑。
㈢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至30年,立法理由係以單一犯罪所得
科處有期徒刑之上限,原則上為15年,得加重至20年,而宣
告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時,其上限亦僅為20年,不僅有違衡
平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而為上開修正(刑法第51條立法理由
參照)。查聲明異議人主張就自然人平均壽命而言,有期徒
刑上限不得逾30年之規定,顯屬過苛而有嚴重背離刑法科處
有期徒刑之規範目的等語,顯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
,又數罪併罰關於有期徒刑刑度上限之規定,乃屬立法政策
,聲明異議人以之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於法未合,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有
據,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