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
度簡字第3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5958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明知一般人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
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甲門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乙門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
00元或15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林仔」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
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4年4月2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4頁)
,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46至47頁、第48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甲門號、乙門號等預付卡SIM卡
(以下合稱本案門號)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甲○○、乙○○(以下合稱告訴人甲○○等2人)之工具,告
訴人甲○○等2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分別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林仔」債務,才會應「林仔」之要求,申辦本案門號
供「林仔」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甲○○等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甲○○等2人各自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甲○○等2人於警詢
時指述詳盡(偵卷第13至16頁、併案偵卷第37至39頁),且
為被告所是認(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債主「林仔」之要求,才申辦本案門號
供「林仔」使用云云。然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
,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
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
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
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
機支付代價請他人提供門號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
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查緝,被害人
亦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實行詐騙及成員間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
導,若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難諉為不
知。查被吿陳稱不知「林仔」本名,亦不知「林仔」住哪裡
(偵卷第76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7
頁),足見被告與「林仔」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被吿亦
稱:知道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
,應善盡保管人之責任,而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有遭利用
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但因為欠「林仔」錢,迫
於無奈才提供給他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其竟僅因「林
仔」表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可以抵債,即率然將僅能供聯絡
之用、無法取得任何財產價值之本案門號提供與無任何信賴
關係之「林仔」做抵債使用,而自行承擔以本案上開門號遭
人為不法利用之風險。其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
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3.另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每支門號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至1500元的報酬來抵我的債務,當初我與「林仔」約定
使用半年,可以抵1500元的債務,使用3個月可以抵1000元
的債務等語(偵卷第76頁),而如前所述,有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之需要,可無償請親友代為申請,較為合理,實無
支付代價請他人提供門號作為抵債使用之理,況被告亦稱「
林仔」係電信黑戶無法辦手機(本院易字卷第27頁),益見
其對「林仔」有從事不法行為乙節,並非毫無察覺,然其因
貪圖行動電話門號可以抵償債務,不計後果將本案門號提供
與「林仔」使用,當能預見該帳號可能成為不法目的之工具
,仍幫助「林仔」實行犯罪。
4.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林仔」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
53至55頁),主張其係應「林仔」之要求,才提供本案門號
供「林仔」使用云云,但該對話紀錄僅有「林仔」要求被告
還錢,嗣被吿將辦好的行動電話門號拍照給「林仔」知悉,
及「林仔」提出租用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訊息,
並無被吿不知道提供本案帳戶恐涉及不法行為之事證,自難
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同時交付甲門號、乙門號之行為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部
分),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雖曾於原審坦認犯行(本院易字卷第27頁),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
簡上字卷第46頁),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等2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再斟酌被告之素行(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動
機、手段、告訴人甲○○等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六、沒收之說明:
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又被告雖陳稱因 本案幫助詐欺行為可抵償債務,但究竟可抵償若干債務,因 被吿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無法究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對價之情形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付款時間、金額、地點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使用「國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而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在詐騙集團成員以甲門號撥打電話予甲○○告知需交付投資款項時,陷於錯誤,遂依電話中之指示,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2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使用「崇仁智慧精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而於113年1月3日12時許,在詐騙集團成員以乙門號撥打電話予乙○○告知需交付投資款項時,陷於錯誤,遂依電話中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0○00號6樓,交付3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偵卷第69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遭詐騙的對話紀錄網路擷圖、「國寶投資」收據(偵卷第33至38頁、第35、52頁)。 3.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併辦偵卷第35頁)。 4.告訴人乙○○提供之113年1月3日30萬元「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併辦偵卷第61頁)。 5.告訴人乙○○提供之遭詐騙的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併辦偵卷第62至65頁)。 6.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偵卷第41頁、第67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易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宗】,簡稱「本院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簡稱「本院簡上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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