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37號
TNDM,113,簡上,337,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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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張文彬
即 被 告


籃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張文彬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騎樓處喝酒後,與籃志清籃智文(2人為堂兄
弟)發生口角,籃志清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張文彬
臉部7、8下,致張文彬受有右眼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張文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毆打籃志清籃智文
籃志清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臂抓傷之傷害。籃智文受有左
手臂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籃志清籃智文張文彬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文彬籃志清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8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文彬:伊於籃志清出拳毆打頭部後,旋即陷入暈眩狀
態,其後遭籃志清籃智文壓制在地,籃志清則持續毆打伊
,不知籃志清籃智文所受之傷勢係如何造成,伊並無為傷
害之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被告籃智文:伊係因張文彬出言辱罵伊之母親,一時氣憤而
張文彬互毆,張文彬同時又傷害伊之胞兄籃智文,應認張
文彬之犯罪情節較被告為重,原審判處張文彬拘役30日,卻
判處伊拘役40日,量刑顯有過重情事,請求撤銷改判較原審
更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張文彬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藍智文、籃志清之行為
,辯以其先遭籃志清毆打已呈暈眩狀態,又被籃志清藍智
文壓倒在地,不可能毆打籃志清藍智文等語。經查:
 ⒈被告張文彬於警詢中陳稱:我朋友與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號0
000-00之駕駛(即籃智文)發生口角糾紛,後來我過去勸離
,在我朋友離開,我看見另一名男子(即籃志清)出現在現
場,我看見後就上前,為剛剛的事情替我朋友向對方(即籃
智文)道歉,後來對方不理會我的道歉,另一名男子(即籃
志清)就上來打我等語(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你跟籃志文道歉?那籃志清什麼時候出現?)對。我等
我朋友離開後,我回到現場等籃志文出現」、「(他們有說
要再過來嗎?不然你怎麼準備賠禮在那邊?)因為我在那邊
等他,因為那邊是出入的唯一門口,要經過我前面,我在那
邊等他。警察有跟我說那邊的人要好好相處,我有準備2包
香煙、1包紅包跟他們再道歉1次,過年不要為了這種事情心
裡不愉快,他們過來時,我直接向籃智文道歉,他一直不接
受,我轉身要拿香菸跟紅包出來時,籃志清就一拳重擊我的
頭部」等語(簡上卷第124至125頁);告訴人籃智文於警詢
中證述:是因為張文彬與其友人在喝酒,張文彬之友人就走
過來對我大小聲,雙方發生口角糾紛,後來我回家後,籃志
清陪我回到現場查看,張文彬就質問我們想要怎樣,籃志清
反問張文彬為何不能走過來看,籃志清張文彬就發生爭執
並互毆,我左手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是被張
文彬毆打所受之傷勢等語(警卷第9頁);被告籃志清於警
詢中證述:當時我有動手毆打張文彬,因張文彬喝完酒後,
以言語嗆我跟籃智文,後來我聽不下去,才與他發生互毆等
語(警卷第4頁)。
 ⒉衡以籃智文張文彬之友人發生口角爭執,但雙方衝突並未
進一步擴大,籃智文張文彬之友人即分別逕自離開現場,
身為糾紛當事人之張文彬友人既已離去,被告張文彬在不知
籃智文何時會返回現場之情形下,實無為對籃智文賠禮,而
留在籃智文必須進出之處所等待籃智文出現之理,則被告張
文彬陳稱其是要對籃智文賠禮等語,已非無疑。又籃智文
張文彬之友人發生口角後並未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張文彬
非發生口角爭執之當事人,果若被告張文彬再次見到籃智文
而向其賠禮者,籃智文縱無意願接受張文彬代友人道歉之舉
動,然在雙方未發生口角之情形下,在旁之籃志清亦不致與
被告張文彬發生互毆,綜合上情,應認籃志清籃智文之證
述為可採,本案除有籃智文籃志清於警詢之證述外,亦有
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張文彬籃志清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被告張文彬籃智文籃志清為傷
害行為等節,足堪認定。
 ⒊被告張文彬固辯稱其被籃志清毆打後已呈暈眩狀態,無法再
對被告籃志清籃智文為傷害行為等語,查國立成功大學
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記載張文彬就診主訴:病患來
診為主訴遭路人已(以)手毆打,現右眼睛瘀腫且輕微視力
模糊,口鼻曾出血,欲驗傷故入(簡上卷第87頁),治療過
程中曾施以電腦斷層掃瞄檢測,診斷證明書記載張文彬所受
傷勢為右眼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並無張文彬頭部受創之
記載,則籃志清在出手毆打張文彬後,張文彬是否有暈眩情
形致無法出手攻擊籃志清籃智文之狀態,未有證據可以佐
證,張文彬上開辯詞,自難信採。
 ⒋張文彬固不否認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
院)113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籃智文受有左手擦挫傷、
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籃志清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臂
抓傷等傷勢,惟辯以上開傷勢並非其造成等語,查本件案發
時間為113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籃智清、籃智文分別
於同日下午6時18分、6時10分至榮總臺南分院就診,距案發
時間相差不到3小時,此有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
可參(警卷第21、23頁),衡以常情,被害人於受傷後須耗
費些許時間前往醫院就診,且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在傷害事
故發生後即刻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復參以張文彬係於同日下
午5時15分至成大醫院就診,距案發時間亦近2小時,則被告
籃志清藍智文因被告張文彬本件傷害犯行而於上開時間前
榮總臺南分院就醫,足堪認定,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籃志清藍智文所受傷勢為被告張文彬傷害行為所致,
應屬無訛。從而,被告張文彬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張文彬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⒌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張文彬籃志清及告訴人籃
智文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張文彬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籃志清籃智文
所受之傷勢,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張文彬之前科素
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文彬
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綜合考量刑法
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並未偏執一端,或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張文彬執前上訴
理由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籃志清承認本件傷害犯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辯以張文彬傷害之對象除籃志清外,尚包括籃智文,應認張
文彬之犯罪情節較籃志清為重,原審判處張文彬拘役30日,
卻判處籃志清拘役40日,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籃志清表明僅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5頁),故依據前
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籃志清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⒉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
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⒊籃智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籃志清因與張文彬口角,而先出手
毆打張文彬張文彬再反手毆打籃志清,可見被告籃志清
先對張文彬為傷害行為後,張文彬再為本件犯行,被告籃志
清可歸責之程度較張文彬為重;籃智文所受之傷勢為左手擦
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被告籃志清為頭部外傷
、左手臂抓傷,張文彬為右眼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張文
彬所受傷害之程度不亞於籃智文籃志清2人,原審綜合卷
內事證後,審酌被告籃志清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
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互毆,
並致張文彬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念及被告籃志清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張文彬
所受之傷勢,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籃志清之前科素
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
條規定各項量刑因素,並未偏執一端,或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乃屬妥
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籃志清執前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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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