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間
某日,多次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
,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
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涉案情節、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6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起 至113年9月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使用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RG富遊 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 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戰神 賽特」即拉霸,螢幕上會有24格,如24格內有8個以上相同 符號就中獎,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有8個以上相同符 號,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並透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儲值及提領出金。嗣警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