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21號
TNDM,113,簡,4221,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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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王有倫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再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賠償,但尚未給付),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新臺幣40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之 犯案所得,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2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1 9頁),是被告若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舉已足以剝 奪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王有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倫與鄭皓中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築町居酒屋 」之同事,王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1時42分許,在上址居酒屋店內,趁 鄭皓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嗣經鄭皓中發現財物失竊,調閱 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有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告訴人鄭皓中皮夾內之4000而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皓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4000元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於發現失竊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4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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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