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48號
TNDM,113,簡,404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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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靖



陳顥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靖、陳顥文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柏靖、陳顥文侯俊名均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詎陳顥文侯俊名因故產生爭執,竟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9時55分許,在法務部○○○○○○○○○○○之孝一舍走廊
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侯俊名,施柏靖見狀誤以為
係同房獄友與侯俊名發生衝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
手毆打侯俊名侯俊名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腫脹、
背部挫傷等傷害。
  2張、3份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施柏靖、陳顥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俊名於告訴狀中之指述。
 ㈢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暨陳述書3份、臺南市立醫院
(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柏靖、陳顥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應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陳顥
文係當場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被告施柏靖則係誤認告訴人
與同房獄友發生衝突而上前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2人係各
別起意為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
腫脹、背部挫傷等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
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2
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5、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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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