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3年度,20號
TNDM,113,智易,20,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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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瑋


選任辯護人 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瑋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哲瑋明知王帝仁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傳發表於其所有Yo
uTube頻道白同學DIY教室」上、標題為「白同學保時捷
匯車仔細看【2019 Porsche Macan 2.0】貫穿式尾燈。白同
學看車SUV。長怡國際外匯車」之第00:01至00:10秒之影
片(下稱系爭影片)為王帝仁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他人視聽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竟
基於公然侮辱、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視聽著作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間6時01分許前之某時,在其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
載並重製、修改系爭影片,於系爭影片中王帝仁臉部加套濾
鏡變更五官及表情,並標示「淫笑」之文字(下稱本案重製
影片),再於113年1月10日晚間6時01分許,在上址住處內
,以上網設備連結網路,登入臉書頁面,並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靠北白同學新鴨寮」上,以
臉書帳號「Zhe Wei Tsai」公開發布並上傳本案重製影片,
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觀覽,而以此方式侵害王帝仁著作財產
權並侮辱王帝仁,足以貶損王帝仁之名譽。
二、案經王帝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
哲瑋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載系爭影片,並於系爭影
片中告訴人王帝仁臉部加套濾鏡變更五官及表情,並標示「
淫笑」之文字後,將本案重製影片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靠北白同學新鴨寮」上,以臉書帳號
「Zhe Wei Tsai」公開發布並上傳,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觀覽
等事實,然否認涉犯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公然侮辱罪,辯稱:
並無侮辱之故意,只是一時興起,因為玩遊戲中有一台車跟
系爭影片中的保時捷車很相像,所以把它連結在一起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
片之行為,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之合理使用
,不構成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得阻卻違法。⑴由利
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將系爭影片第00:01至00:10秒
之片段中,加入臉部特效並標示淫笑文字之目的,乃為增添
個人所製作動畫趣味性,始引用系爭影片並加上特效及主
觀註解,是被告將系爭影片進行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臉書社
團,非具有營利性目的,而僅係出於單純分享個人所製作動
畫影片之目的。⑵從著作之性質觀之,系爭影片告訴人自行
鏡頭前攝錄之看車介紹影片,並經上傳至YouTube平台供
大眾觀覽,性質上屬於經驗分享及知識傳達創作,符合著
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且具有被利用之引誘性。⑶再
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系爭影片
總時長達34分鐘32秒,而被告僅係擷取系爭影片開頭前10秒
之部分進行重製及公開傳輸,所佔比例約為0.5%。再者,系
爭影片雖係告訴人自行攝錄之介紹影片,惟被告所擷取之片
段為系爭影片開頭部分,內容僅包含告訴人自我介紹及向鏡
頭稱:「白同學拿到Porsche的鑰匙了」,並未涉及任何車
輛專業知識或個人經驗分享,足見經被告擷取修改之影片片
段,占系爭影片之質、量比例甚低。⑷另自利用結果對市場
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
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
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
空問越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內容僅
約10秒,且重製之影片內容與系爭影片所欲傳達之資訊,毫
無關係,足見被告利用系爭影片畫面之結果,對於告訴人之
潛在市場並無替代之效果,而對系爭影片之商業利益並無影
響。⑸承上所述,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
判斷標準,審酌被告所擷取系爭影片,並將系爭影片加上特
效及文字註記,並傳輸至臉書公開社團,主要係為與社員分
享個人製作之動畫影片,且被告所利用系爭影片之質、量比
例甚低,以及系爭影片之創作程度、被告利用該著作對告訴
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等情以觀,應認被告係在合理範
圍內引用系爭影片,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並得阻卻違法。⒉被告行為未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⑴按「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
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不(例如為尋求網路聲
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
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
,而應自行承擔...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
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
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次按「所謂「名
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
,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
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
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
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
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
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
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
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
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
私德頜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
價言論始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⑶經查,被告雖於系爭影片中標示「淫笑」之文
字,並於臉書公開社團中,以臉書帳號「Zhe Wei Tsai」公
開發布並上傳本案重製影片。惟告訴人身為YouTube頻道
經營者,係自願表意而成為大眾評論之對象,故縱遭受眾人
負面之評價,亦應認係其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矧如被
證l所示,過去告訴人曾多次於個人直播影片中自稱「淫魔
」,並稱:「因為我是個淫魔、因為我知道我內心就是個淫
魔」等語,此外,告訴人過往上傳之影片中,常有其發表三
字經、粗鄙髒話或不雅言論等片段,足見告訴人經營頻道
人設風格本就較不修邊幅、略為粗俗。然今被告作為告訴人
YouTube頻道之觀眾,深知其頻道風格及所經營之人設,故
引用告訴人所自稱「淫魔」之稱號,在系爭影片中,加上「
淫笑」之主觀註解,實難謂主觀上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圖
。⑷再者,「淫笑」一詞雖略為輕率、負面,惟此言論僅會
造成告訴人內心一時不快,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並非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明確指明。又參酌告訴人過往自行拍攝之影片內容,
即時常涉及不雅言論,亦難認被告於系爭影片中標註「淫笑
」一詞,將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告訴人既已多次自稱「淫魔」,而被告僅係於系爭影片上加
註「淫笑」,是否確會對告訴人精神上痛苦,而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顯有疑義。是被告之行
為尚無從以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甚明
,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下載告訴人之系爭影片,並於系
爭影片中告訴人臉部加套濾鏡變更五官及表情,並標示「淫
笑」之文字後,將本案重製影片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臉書公開社團「靠北白同學新鴨寮」上,以臉書帳號「
Zhe Wei Tsai」公開發布並上傳,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觀覽等
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系爭影片及本案重製影片之對照圖(警卷第13頁
)、系爭影片網址及擷取畫面(警卷第14頁)在卷可按,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利用告訴人系爭影片不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
 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
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
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
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
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
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第1、2項定有明文。是著作之合理
使用,包括具備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之例示情形,及著
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概括規定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⒉被告在其製作之影片開頭使用告訴人之系爭影片10秒,依被
告供述,被告製作之影片長度約1分鐘多,內容係分享伊玩
遊戲之過程,使用告訴人之系爭影片的原因是該遊戲中有一
輛汽車與告訴人影片中出現之汽車相像,因而使用系爭影片
,被告製作之影片純屬娛樂,其餘內容與告訴人無關,將影
片上傳臉書專門討論告訴人的公開社團也是純屬娛樂等語(
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是被告製作之影片,並不符合著作
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例示之各項情形,應堪認定。
 ⒊至於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概括規定,應按「整體
衡量原則」,綜觀所有情形予以通盤考量,以人類智識文化
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將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4項基準均一併審酌。其中第2、3
款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並輔助第4款判斷基準之
認定,第1款判斷基準則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
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
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
用其著作,並應審酌利用結果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整體
影響。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規定審查如下:
 ⑴本案被告製作之影片係分享其玩線上遊戲之過程,上傳至臉
書專門討論告訴人的公開社團,其中被告重製本案告訴人影
片之前10秒,並在影片畫面中告訴人臉部加套濾鏡改變其五
官比例,以及在影片加註「淫笑」2字(警卷第13頁),自
客觀而言,應有醜化告訴人形象之效果,依據被告供述其製
作本案影片僅供娛樂用,是被告本案製作之影片雖非基於營
利之商業目的,但也不具備公益之教育性質。
 ⑵被告製作之影片使用告訴人系爭影片長度僅10秒,而被告製
作之影片長度約1分鐘多,告訴人之影片總長逾30分鐘,是
被告本案重製告訴人系爭影片之分量,無論是相對於被告本
案製作之影片,或是告訴人之完整影片,佔比均不高。
 ⑶以整體觀之,告訴人創作上開影片係為介紹市面上之汽車,
被告重製告訴人影片之前10秒,該10秒之內容僅有告訴人自
室外走進汽車展示中心,最後1秒出現該汽車之畫面,被告
本案重製影片之重點並非該汽車本身,是被告所為本案重製
影片對於告訴人製作之影片商業上價值之影響,應甚微小。
 ⑷然而,依據被告陳述其為本案重製影片之目的係一時興起、
純屬娛樂,並將本案重製影片上傳至臉書之專門討論告訴人
之公開社團,且被告所為本案重製影片客觀上有醜化告訴人
五官,在影片上加註「淫笑」之帶有負面意涵之文字,亦有
貶低告訴人形象之效果,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本案重製影片主
觀上應有醜化告訴人之目的,而客觀上亦足以造成告訴人形
象之低落。被告利用告訴人系爭影片而為本案重製影片,並
無對於人類智識文化資產有何正面之影響,甚至可能造成負
面之影響。
 ⒋綜上所述,以整體判斷,被告所為本案重製影片引用告訴人
系爭影片,難認適用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 
 ㈢被告具有貶低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⒈承上所述,在本案重製影片上被告加註「淫笑」2字,該2文
字客觀上具有貶意,且被告在影片中告訴人臉部加套濾鏡,
對畫面中告訴人臉部五官造成扭曲之效果,二者加乘之下,
顯有醜化告訴人形象之效果,客觀上具有貶低告訴人名譽之
結果,且以被告傳送至臉書之上開公開社團以觀,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⒉縱使告訴人係在社群媒體經營頻道發表影片之人,亦不當然
必須容忍被告所為上開貶低之評價,況且,被告所為本案重
製影片在畫面中告訴人臉部加套濾鏡、加註「淫笑」文字,
並未就告訴人所為言行有任何具體說明,難認係對於告訴人
言行之適當評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重製影片,並不符合合理使用之情
形,且客觀上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損,被告主觀上亦有損害
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㈠被告蔡哲瑋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上傳至臉書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蔡哲瑋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㈢本案被告所為公然侮辱、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著作權人同意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
  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以本案重
製影片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無足取,並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客
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表示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因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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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