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286號
TNDM,113,易,2286,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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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9
號、113年度偵字第25433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進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262號案件審結)明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當今社會乃極為容易、尋常之事,故刻
意借用、收取他人申辦之門號,顯可能持之供以隱匿身分,
使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行為時所用,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
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由高進來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5日
,應王國雄之要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行動電話S
IM卡後交付與王國雄以抵償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債務。
二、王國雄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向高進來取得之A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及向不知情之配
李靖鎂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C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等
行動電話SIM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一起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4個行動電話SIM卡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詐騙方式,各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使伊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面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國雄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王國雄固不否認曾向被告高進來拿取A門號,及向
配偶李靖鎂拿取B門號、C門號、D門號共4個行動電話SIM卡
,嗣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騙方式,各使
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人,使伊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
間,面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上開4個行動電話SIM卡係遺失,並未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云云。經查:
 ㈠A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高進來所申辦,B門號、C門號、D
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王國雄配偶李靖鎂所申辦,嗣均
交給被告王國雄,被告高進來因而獲得抵償1200元之債務,
而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騙方式,各使用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人,使伊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
,面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雄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8頁)
,核與被告高進來(警二卷第8頁、偵二卷第52頁)、證人
李靖鎂(警三卷第10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參,上情首
堪認定。
 ㈡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詐欺犯罪者於
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
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
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
該門號使用。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
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
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
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
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隨時有
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
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
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
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
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
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
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以上開4個行動電
話門號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位被害人施詐指示匯款
,對上開4個行動電話門號自有掌握權能,並確信不致遭鎖
定、停用,故應係被告王國雄自行將上開4個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性較高。
 ㈢被告王國雄固辯稱上開4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於112年11月
間在證人葉金秀所經營之商店遺失,並未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聲請傳喚證人葉金秀到庭作證,惟證人葉金秀
證稱被告王國雄曾於112年間11月間告知在伊經營之店裡遺
失一只皮包,要求伊幫忙找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但亦證稱:「(問:被告有說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嗎?)我
不可能問他,他也不會告訴我。」、「(問:被告有無說包
包裡面有很重要的東西或現金卡片嗎?)都沒有說,只要我
幫忙找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並無法證明被吿
王國雄確有遺失皮包之情,亦無法證明遺失之皮包內有上開
4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故自難以證人葉金秀之證述為被吿
王國雄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王國雄一再陳稱在證人葉金秀
經營商店內遺失內有上開4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皮包係發
生在112年11月間(偵二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8頁),又被
王國雄係因為被吿高進來積欠債務,才要被吿高進來申辦
A門號以抵償債務,亦據被吿王國雄陳稱在卷(偵二卷第54
至55頁),但依被吿高進來所提出其與被吿王國雄自112年1
1月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偵二
卷第59至163頁),被吿王國雄上開期間內只是一再向被吿
高進來追討債務,待被吿高進來答稱無力清償時,即要被吿
高進來辦「卡」(從前後對話內容觀之應係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抵債,對其將被吿高進來所交付A門號SIM卡於112年
11月間遺失乙節,從未置一詞,亦未要求被吿高進來申辦停
用,其所為顯悖於常情。是被吿王國雄辯稱:上開4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包含A門號SIM卡在內)係在證人葉金秀
經營之商店內遺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
開4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應係被吿王國雄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無訛。
三、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
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
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
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
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
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
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而被告王國雄為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
不知。是以,被告王國雄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國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王國雄雖提供上開4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門號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王國雄有參與、分擔
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款之舉
,是被告王國雄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王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國雄以一交付上開4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王國雄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雄在我國現今詐欺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上開4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7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迄未與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伊等損失(本院卷
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王國雄因提供 上開4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上 開4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由 被吿王國雄交付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並未扣案,又SIM卡僅 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 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金額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案號  1 鄭美玉(提告)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27萬元 B門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89號 2 陳湘南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6日、美金51,800元 ②113年3月26日、30萬元 A門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33號 3 黃汶柃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80萬元 D門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98號 4 陳姿君(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40萬元 D門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98號 5 陳憶鴻(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67萬元 C門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98號 6 呂佩珊(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30日、20萬元 C門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98號 7 李山林(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30萬元 C門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98號
附表二:
一、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鄭美玉提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79至81頁、第51至73頁、第83至87頁)。  2.告訴人陳湘南提出之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警二卷第55至83頁)。  3.告訴人黃汶柃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收據 (警三卷第51至52頁)。  4.告訴人陳姿君提出之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 (警三卷第67至76頁)。  5.告訴人陳憶鴻提出之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 (警三卷第89至111頁)。  6.告訴人呂佩珊提出之現金收據、對話紀錄 (警三卷第125至153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 (1)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高進來)(A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93至94頁)。 (2)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靖鎂)(B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一卷第75至77頁) (3)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靖鎂)(C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警三卷第77至79頁、第117頁、第157頁)。 (4)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靖鎂)(D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警三卷第41至43頁、   第57頁)。  8.證人李靖鎂申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C門   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D門號)之預付卡申   請書、契約等資料 (偵三卷第27至45頁)。 二、供述證據:    1.告訴人鄭美玉: (1)112.12.09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9至21頁)。 (2)112.12.21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陳湘南:   113.04.04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9至23頁)。 3.告訴人黃汶柃:   113.04.05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45至47頁)。 4.告訴人陳姿君:   113.05.13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59至61頁)。 5.告訴人陳憶鴻:   113.05.01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81至86頁)。 6.告訴人呂佩珊:   113.06.05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119至122頁)。 7.告訴人李山林:   113.05.02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159至163頁)。
附表三:
1.【警一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11949號卷宗。 2.【警二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42804號卷宗。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88566號卷宗。 4.【偵一卷】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689號卷宗。 5.【偵二卷】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33號卷宗。 6.【偵三卷】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98號卷宗。 7.【本院卷】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286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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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