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279號
TNDM,113,易,227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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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87
、3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均姿明知其無支付餐飲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未攜帶足夠金錢及可用之
金融卡工具、電子支付工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射手
與飛鳥餐館」點餐消費,致店內服務人員誤認其有支付意願
及能力,依其指示提供餐點,總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75
3元。嗣店員察覺有異,要求其結帳時,其拿出金融卡供店
員刷卡,惟無法刷過;其復與店員一同至便利商店之自動櫃
員機欲提領現金亦未果;又經店員連繫其所稱家屬,對方亦
表示無法處理,店員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林
均姿因而詐得1,753元之利益。
㈡、又於同年月30日14時30分許,未攜帶足夠金錢及可用之金融
卡工具、電子支付工具,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藏
壽司中華西路店」,未經帶位即直接就座拿取壽司食用,合
計食用560元價值之壽司;經店員察覺有異而報告店長張豐
麟後,張豐麟要求其先行結帳,林均姿表示未攜帶現金,佯
稱俟其友人來後再結帳,惟久候不見有其所稱友人前來;張
豐麟再次請其結帳,其乃出示提款卡,並稱下個月有錢入其
帳戶內方能結帳,張豐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林均姿因而詐得560元之利益。
二、案經射手與飛鳥餐館委託店員林玉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張豐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均姿經合法傳
喚,於114年1月21日、114年4月1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各2紙在卷可
佐。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
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聲明異議,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
執,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
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爰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射手與飛鳥餐館」
、「藏壽司中華西路店」消費且未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我沒有攜帶現
金,本來打算吃完後再領錢付給店家,但店員陪我到店家附
近超商領錢,才發現提款卡內沒錢,無法提領現金等語;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辯稱:我想說有帶500元現金,但要結帳
時發現錢好像掉在路上不見了,我只有提款卡,但是該卡下
個月10號入帳後才能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林玉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張豐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射手與飛鳥餐館」、「藏壽司中華西路店」之消
費明細、被告在上開2店內之用餐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諸常情,倘被告進入餐廳消費,主觀上果有給付餐費之真
意,通常會留意是否攜帶足夠現金,或有無提款卡、信用卡
或電子支付工具足以支應用餐所需費用,並因此衡量消費之
額度;而被告上開兩次用餐,均未攜帶現金,其所提出金融
卡無法刷卡,亦無從提領現金,足認被告其當時已乏分文足
供支應日常生活費用,對欠缺金錢之警覺性亦當高於常人。
  又被告2次均稱會有友人或前夫能前來用餐或付帳,然均未
交代渠等之資料及聯繫方式,至終亦無所稱友人或前夫到場
處理,顯見所辯純屬子虛,益證其本無心支付餐費且無力支
付甚明。再者,被告於消費當天縱無法聯絡親友到場為其付
款,然本案消費之金額非高,被告於返家後,衡情即可自行
與店家聯繫或以轉帳等其他方式償還積欠款項,然被告卻捨
此而不為,消費迄今已逾半年之久,仍置之不理,且經本院
數次通知到庭,被告均未到場置若罔聞,益證其本無心支付
餐費且無力支付,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
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所欲之餐品,自係利用店家之錯誤,
而達到消費之目的,足認被告客觀上已向告訴人傳遞不實之
訊息,且自始即無給付餐費之真意,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
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餐費,竟仍前往店
家消費,詐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彌補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本案所詐得1,753元、560元餐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林均姿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林均姿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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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