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刀械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郭芳章與郭峻良、劉佳芸、郭○宏(民國98年次) 等人於民國
113年7月7日晚間19時許,原在臺南市○○區○○里○○○00號郭芳
章住處釣魚飲酒作樂,嗣郭芳章與郭峻良因細故發生爭執,
郭芳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詞恫嚇郭峻良稱:要把你推
進大池塘裡等語,並接續手持雙刀追趕郭峻良,致郭峻良心
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峻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芳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告訴人郭峻良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記
得發生了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郭峻良指證歷歷(見警卷第7
-10頁),並經在場目擊事發經過的證人劉佳芸(見警卷第1
7-19頁,偵卷第17-19頁)、證人郭○宏(見警卷第27-29頁
,偵卷第21-22頁)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足證告訴
人之指訴非虛。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39-41頁
)可證,且依該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桌上確有二把刀械無誤
,而被告事發前既與告訴人、證人一同飲酒作樂,彼此應有
一定之交情,告訴人及證人應無無端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告
訴人及證人所述屬實。
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恫嚇
稱:要把你推進大池塘裡等語,之後並手持雙刀追趕告訴人
,顯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可能要去對告訴人進行生命、身
體傷害等實害行為之心理負擔,因此,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
人產生行為人可能對其生命、身體有危害之通知,乃因之而
心生畏怖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言語恫嚇及持刀追趕告訴人犯行,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一
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件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卻不思理性處理問
題,竟僅因酒後與告訴人言語衝突,即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並
持刀追趕,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
善良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採之
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獨居,工作是打零
工等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未扣案刀械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