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89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童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WHATS花
是」店外,持其所有之塑膠鏟子挖開土壤,並竊取仙人掌3
株得手。嗣上開店家負責人鄭韋宣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韋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顏童信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鄭韋宣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
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
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童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韋宣於警詢中證述失竊經過明確,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車輛及安全帽照片各件
附卷可參,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以
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鏟子既曾供被告挖取植栽,衡情質地自
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等語。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行竊之際所使用之
鏟子係塑膠材質(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以塑膠材質製
造之鏟子,於市面上亦非全然罕見,被告所述,尚非全無可
能。復以,被告使用之鏟子並未扣案,無從確認該鏟子之材
質及型式,已屬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
器之工具。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鏟子尚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
範之兇器。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所得、前亦有竊盜前科,本次再犯,顯見欠缺對
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稱聽聞鄰居表示被告曾表示欲向其道歉,
但因其事務繁忙而未讓被告前去道歉,但其願意原諒被告,
並請求從輕量刑(參見本院卷第144頁);另斟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鏟子1支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案被告所竊之仙人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9頁),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