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楊金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4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7日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3千元,被告自行如數繳納後而經釋放。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員警拘提無
著之事實,有被告之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被告之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將被告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