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03號
TNDM,113,易,170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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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燕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莊献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綑、電腦主機外殼1個、電線3袋、光碟
機1個、鍋子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燕於民國112年初因至何乾南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兼回收物品、二手商品買賣店面(下稱前揭店面),向何乾南
買受回收風扇等用品而相識,蕭燕因此義務為何乾南顧店、
整理環境,蕭燕竟利用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28分,騎乘機車至何乾南前揭
店面,未經何乾南同意,於同日9時51分伺機竊取何乾南
有之回收電線1綑,先丟在地上,繼而將之撿拾起來放到自
己的機車上離去。
(二)復於113年5月2日11時43分騎乘機車至何乾南上開店面,於
同日12時33分先將店內電腦主機外殼1個裝入紙箱,於同日1
2時46分將竊取之電線1袋(置在藍色塑膠袋內)放在其機車上
,於12時51分騎乘機車離去。同日13時46分復騎乘機車前來
,於14時12分開始將電線自圓盤剪斷後,圓盤棄置一旁,竊
取電線1袋(置於橘色塑膠袋內)、電腦主機外殼1個(12時33
分已裝入紙箱內),連同鍋子3個(置於提袋內),拿到其機車
上,於14時35分騎乘機車離開。末於同日14時45分回到何乾
南店內,於15時24分竊取之電線1綑,15時25分將電線1綑置
於紅色塑膠袋內,拿到其機車腳踏板上,於15時39分竊取光
碟機1個、鍋子1個等物,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離去

  經何乾南發現店內物品短少,調取監視錄影而發現。
二、案經何乾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3-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在上述店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都在那邊整理東西,告訴人叫
我整理,我是幫忙他,我都忘記了,好幾次我從那邊經過,
他叫我幫他煮飯,我說我吃素,我去幫他整理回收,不然有
人會來抗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說是告訴人主
動要被告在他的店裡幫忙,被告是應告訴人的要求在店裡幫
忙,有時候會買告訴人的東西,都是有拿錢,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準備程序訊問時,關於本案之事實,被告均回答其
忘記了,其失智了,有時騎車出去是警察帶其回家等情,經
其子即輔佐人莊献章於113年10月中旬帶被告就醫,經新樓
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疑似失智症,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從而,原本循規蹈矩的被告,何以有此逾越法律之行為,是
否與其疑似失智症有關等語。
二、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在上述店面之事
實,為被告所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何乾南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在卷(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23-24頁),復有告訴人
何乾南提供文字註記1份(警卷第13頁)、112年12月28日監視
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照片共4張(警卷第17-18頁)、113年5月2
日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照片共19張(警卷第19、21-37頁)
、圓盤棄置照片1張(警卷第21頁)、監視錄影檔案1份(偵卷
末頁光碟存放袋)、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之審判筆錄及
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115-123、125-198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告訴人何乾南於警詢時證稱:我店內的監視器保存大約半年
的時間,我拆下監視器硬碟,最早的畫面係於112年12月28
日,因為蕭姓女子來我店裡的時間很長,我觀看清算只有提
供112年12月28日、113年5月2日他在我店內竊取物品的畫面
。我發現蕭姓女子於112年12月28日9時28分騎機車到店裡之
後,於同日9時51分竊取桌上電線並丟在地上,9時52分左顧
右盼確定無人察覺後,再將該電線撿起來放在機車踏板處的
紙箱內,9時57分騎乘機車離去。113年5月2日當天蕭姓女子
在我店裡往返3次,分別如下:①蕭姓女子於11時43分騎機車
抵達店裡,先於12時33分竊取電線裝袋放於紅色垃圾桶旁,
12時35分將電腦裝箱(14時26分將該箱載走),12時46分將
放於紅色垃圾桶旁的那袋電線放置於機車上,12時51分騎車
離去。②13時46分蕭姓女子第二次抵達店裡,13時58分我懷
疑他的行為,我觀看他機車前方花圃上方物品確認,14時6
分蕭姓女子與我同在屋內仍大膽將電線放入塑膠袋內。事後
我開小貨車去回收場清理回收物,她一人獨自在店裡,14時
12分翻找屋內已整理好的電線偷走,14時13分取剪刀將圓形
延長線內電線剪斷,塑膠圓盤丟棄室內,14時26分將偷竊之
電腦裝上機車,14時35分拿著鍋子,載著滿滿偷倒的贓物離
去。③14時45分蕭姓女子騎車抵達店裡,15時15分竊電線裝
進塑膠袋,15時25分於室內竊取電線,使用包包遮擋拿出後
,用紅色塑膠袋裝起,15時30分將電線放於機車踏板,再於
店四周找尋物品伺機竊取,後於15時39分竊取光碟機、鍋子
等物,連同電線一起使用機車載走等語(見警卷第9-12頁、
偵卷第23-24頁)。於偵查中證稱:蕭燕有點年紀,我發現這
件事時本來沒有要提告,但是5月2日這一天,他裝了3車載
走等語(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23-24頁)。告訴人何乾南
證述之內容,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形吻合,此有前揭
112年12月28日、113年5月2日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照片、
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之審判筆錄及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
第115-123、125-198頁)附卷可稽。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
益證告訴人前揭所述符實可採。是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8
日、113年5月2日有拿取店內前揭物品之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之詞不足採憑。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患有失智症,主觀上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等語。然查:
(一)被告係本案發生後,始於113年10月26日、11月9日始就醫,
經診斷為「疑似失智症」,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本院卷第73頁)、台南新樓醫院113年11月26日新樓歷字
第1134184號函檢附被告蕭燕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77-97
頁)在卷可參,被告雖於113年10月26日經診斷為「疑似失智
症」,然此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案發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二)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在行為當時,有以外套及背包
隱竊得物品、避免被發現之行為,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可證。其次,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5月2
日均是騎機車至上開店面,竊得物品後,騎機車離去,此亦
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被錄影之影像所
見,均屬客觀上可輕易判斷的有意識動作,被告辯稱:其當
時失智之詞,殊難令人置信。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時、地分別拿取前揭物品,已顯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主觀犯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
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單一竊取財物之目的,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權,應論以接續犯
之1罪。
(二)被告所犯上述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取告訴人何乾南之財
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雖供承有至現場,惟否認竊取本案之財物,且未賠償告
訴人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
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
罪手段、動機;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健康
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地點均在告訴 人之店面,且犯罪時間約4月餘,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2罪關 係、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之電線1綑,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之電腦主機外殼1 個、電線3袋、光碟機1個、鍋子4個,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均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勘驗結果:
(一)112年12月28日
1.頻道6_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09:50:51至09:51:16 被告蕭燕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出現,抵達案發之店面後停車(未下車),停車期間轉頭朝向店內(似為說話貌),過程中並將右手舉起指向前方2次。(圖1)、(圖2) 09:51:16至09:51:25 蕭燕騎乘機車向畫面下方騎出畫面中。(圖3) 09:53:32至09:56:37 蕭燕步行自畫面下方走向案發店面,於門口處與店內之人對話。(圖4) 09:56:37至09:56:44 蕭燕步行向畫面下方走出畫面中。(圖5) 2.頻道4_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09:51:26至09:52:09 蕭燕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抵達案發之店面後熄火下車(圖6)蕭燕下車後便將前方之電風扇拿起後又放下,放下電扇後又自右方桌上黃色袋子處拿取一綑電線放置於電扇左邊。(圖7)隨後蕭燕走出畫面左方(此時蕭燕手中未拿取物品)。 09:52:20至09:53:31 蕭燕走回畫面中,左手拿取上述電線,右手拿起電扇,朝其機車走去。(圖8)蕭燕將左手拿取之電線丟進其機車踏板上之紙箱。(圖9)隨後蕭燕亦將電扇搬上其機車。(圖10)蕭燕將電扇放好在機車上後,沿店面走動張望查看店內其他物品,查看後走出畫面左方。(圖11) 09:56:45至09:57:00 蕭燕走回畫面中,牽起機車向後退。(圖12) 3.頻道3_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09:51:26至09:52:20 蕭燕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抵達案發之店面後熄火下車(圖13)蕭燕下車後便將前方之電風扇拿起後又放下,放下電扇後又拿取右方之一綑電線放置於左邊之物品上。(圖14)隨後蕭燕走進店內張望了一下又走出店門。(圖15) 09:52:20至09:53:30 蕭燕走回機車旁,左手拿取上述電線,右手拿起電扇,朝其機車走去。並將左手拿取之電線丟進其機車踏板上之紙箱。(圖16)蕭燕亦將電扇搬上其機車。(圖17)蕭燕將電扇放好在機車上後,走出畫面右方後20秒又走回畫面,隨後再走出畫面左方。 09:56:49至09:57:00 蕭燕走回畫面中,牽起機車向後退。(圖18) (二)113年5月2日




1.頻道5_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2:31:44至12:32:47 蕭燕自貨車左側拿取一紙板拼裝成紙箱,拼裝好紙箱後,蕭燕右手拿起一空主機殼(該主機右側少一片主機外殼,可看出內無電線,為空主機殼),左手則拿起一片主機外殼,並將上述兩樣物品皆裝入該紙箱內。(圖72)、(圖73)蕭燕將物品裝箱後,將紙箱留在原處,隨後蕭燕在未拿取物品狀態下朝畫面左下方離開現場。 14:20:35至14:20:57 蕭燕自畫面左下方走回貨車左側,搬起先前裝有空主機殼及主機外殼之紙箱,接著往畫面左下方將紙箱搬離現場。(圖74)、(圖75) 2.頻道1_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43:27至11:44:22 蕭燕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抵達案發之店面後停車與店內之人對話。(圖19)隨後蕭燕熄火停車走進店內。(圖20) 12:33:46至12:36:08 蕭燕步行自畫面右方出現,走進案發之店面並與店內之人對話,對話過後蕭燕便將機車牽至對面停放。(圖21)、(圖22) 12:36:08至12:37:04 蕭燕再度走回店門口,開始整理門口前之塑膠袋及物品,並將物品放於橘色塑膠袋中。(圖23)蕭燕拿著該橘色塑膠袋朝門口右方處走出畫面右方。(圖24) 12:46:21至12:47:30 蕭燕拿起桌上之兩個盒子走出店面,並拿取門口右方之藍色塑膠袋,走向其機車放於機車上之白色塑膠袋中。(圖25)、(圖26)、(圖27) 12:50:43至12:51:22 蕭燕戴上安全帽走向其機車,騎離現場。(圖28) 13:46:13至13:47:58 蕭燕騎乘機車再次自畫面右方出現,抵達案發之店門口後停車,店內之人走至門口與蕭燕對話並幫蕭燕將車上物品搬下機車,隨後蕭燕將其機車牽至門口右方。(圖29) 14:05:32至14:06:33 蕭燕於店內座椅上起身,伸出右手從紙箱拿出箱中之電線,並將此電線放入身旁之橘色塑膠袋內。(圖30)、(圖31) 14:09:09至14:09:35 蕭燕拿起上述之橘色塑膠袋並拿出先前放入之電線,將電線重新放回紙箱中。(圖32)、(圖33) 14:11:50至14:13:44 蕭燕於店內座椅上站起,拿起地上之橘色塑膠袋,並自身旁紙箱處拿取多捆電線(因其背對監視器畫面,故無法看清楚共拿取幾綑),且將圓形轉盤內電線抽出剪斷,一同放入橘色塑膠袋內。(圖34)、(圖35) 14:13:44至14:13:44 蕭燕將該橘色塑膠袋放置於右方地面後,拿著剪斷後之圓形轉盤走向門口並放於門口右方(即蕭燕機車停放處)。(圖36)、(圖37) 14:14:22至14:14:36 蕭燕左手拿著紅色外套、右手拿起地上之橘色塑膠袋,並將左手之紅色外套蓋在該橘色塑膠袋上。(圖38)、(圖39)隨後蕭燕走出店門朝門口右方走(即蕭燕機車停放處)。(圖40) 14:14:59至14:16:09 蕭燕再次走回畫面中,拿取門口之黑色提袋,並拿起旁邊之三樣物品(應為鍋子)放進袋中。(圖41)、(圖42)蕭燕提著該黑色提袋走出店門朝右方走,並放於門口右方(即蕭燕機車停放處)。(圖43) 3.頻道6_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2:33:19至12:33:54 蕭燕步行自畫面下方出現,手拿藍色塑膠袋朝店面方向走去,並將該藍色塑膠袋放置於垃圾桶旁,隨後蕭燕走進店內。(圖44)、(圖45) 12:36:53至12:37:09 蕭燕自店內拿出一橘色塑膠袋亦放置於上述之垃圾桶旁,隨後蕭燕再次走進店內。(圖46) 12:46:24至12:47:37 蕭燕抱著兩個盒子走出店面,並拿取門口右方之藍色塑膠袋,走向其機車放於機車上之白色塑膠袋中,放好後再度走回店內。(圖47) 12:50:52至12:51:27 蕭燕戴上安全帽走向其機車,騎離現場(即騎出畫面下方)。(圖48) 13:46:13至13:48:28 蕭燕騎乘機車再次自畫面上方出現,抵達案發之店門口後停車,店內之人走至門口與蕭燕對話並幫蕭燕將車上物品搬下機車,隨後蕭燕將其機車向下牽至門口右方停放,停好後走進店內。(圖49)、(圖50) 4.頻道6_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4:14:54至14:15:25 蕭燕走出店門口,右手拿著一件紅色外套,隨後將紅色外套內之橘色袋子放置於機車上,紅色外套則披在照後鏡上,放好後走回店門口。(圖51)、(圖52) 14:15:25至14:16:09 蕭燕於店門口處做出翻找動作,隨後拿起一黑色提袋走向其機車,並將此提袋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中。(圖53)、(圖54) 14:17:07至14:17:16 蕭燕於其機車旁之箱子做出翻找動作,並拿起放在一旁之電線丟至其機車前方置物籃中。(圖55) 14:26:29至14:27:40 蕭燕拿起門口旁之紙箱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並整理一下機車上之物品,包含先前之黑色提袋(自袋中拿出鍋子又放回)。(圖56)、(圖57) 14:34:49至14:35:27 蕭燕戴著安全帽牽起其機車,騎離現場(即騎出畫面下方),車上放滿物品(包含紙箱、黑色提袋、橘色塑膠袋、藍色塑膠袋)。(圖58) 14:45:15至14:46:17 蕭燕騎乘機車再次自畫面下方出現,抵達店門口後下車不斷翻找查看機車旁邊之塑膠袋,隨後拿起一塑膠袋走進店內。(圖59) 15:12:15至15:16:40 蕭燕走出店門口,且右手拿著一塑膠袋,走向其機車並放入機車置物箱中。(圖60)、(圖61)蕭燕接著繼續不斷翻找查看機車旁之物品,過程中並自其中之塑膠袋倒出物品,再將數件物品放入該塑膠袋內,隨後放置於其機車上。(圖62)蕭燕放好後,又持續翻找查看物品,並左右手各拿著一把物品放於店門口旁。(圖63) 15:25:49至15:26:01 蕭燕再度走出店門口,且右手拿著一紅色塑膠袋,走向其機車並放在機車踏板處。(圖64) 15:36:27至15:39:28 蕭燕自店內走出,走向騎機車戴上安全帽後拿起一旁之電扇頭及底座,放置於機車踏板處,並整理一下車上物品。(圖65)隨後蕭燕牽車準備騎離現場,過程中又自路旁之紙箱中倒出一灰色物品、平底鍋、光碟機一同放上機車。(圖66)、(圖67)、(圖68)此時蕭燕機車上放滿物品(包含橘色塑膠袋、藍色塑膠袋、電扇頭及底座、平底鍋、光碟機),騎離現場(即畫面下方離開)。(圖69) 5.頻道2_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5:24:40至15:25:14 蕭燕自畫面上方出現,不斷翻找查看身旁物品後,用其黑色側背包遮住右手中拿取之電線,並向下走出畫面。(圖70)、(圖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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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