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祺璜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祺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祺璜曾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
號「龍崎教養院」之院生,告訴人蔡淑惠為「龍崎教養院」
之院長,詎郭祺璜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5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龍崎教養院」院長室外,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蔡淑惠,致蔡淑惠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唐淑玲於偵查中之
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丰尚整
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97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唐淑玲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一第22至23頁、30頁、32至34頁),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丰尚整形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至5頁、7至
8頁、10至11頁、24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以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傷害之行
為甚明。
五、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立有規定。故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為本案應釐
清重點。
㈠、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加以鑑定,經該院於114年
1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
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臨床診
斷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依據被告對本案行為之說法,認
其有明顯的被害妄想,常擔心有人要毒害自己、殺害自己等
,且常常因此而有相應的反應,如攻擊那個想像中加害自己
的對象或乾脆想要自殺。另外,被告有明顯聽幻覺,本案即
被告聽到聽幻覺,認為龍崎教養院的院長是前世殺害自己的
對象,因而心生怨恨導致其攻擊行為,亦即被告攻擊院長時
,是因其混淆現實與想像的結果,使其無法判斷情境是否真
實而為本案行為。另由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
生活之評估,可知其思考變通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
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不如常人,其在思覺失調
症反覆發作之情況下,導致其腦部通能受到影響,呈現明顯
退化,無法妥善控制其衝動,其只要受到精神病症之影響,
即很有可能再度出現攻擊行為。故認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
調症之聽幻覺與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達喪失程度。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
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史
、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
態檢查等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
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從而,本案
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客觀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
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
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
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
之目的,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監護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
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
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
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該監護處分期間為若
干等節,前開鑑定報告建議略以:被告家庭支持功能不佳,
親屬已無法承擔照顧被告之任務,且被告近年係安置於機構
,其藥物調整困難,鑑定時被告雖有服藥,但仍有明顯精神
病症,故倘被告持續留在社區或非醫療環境中,有極高可能
因精神病症狀起伏而再犯,故建議較宜讓被告在執法體系監
控下,於醫療院所以住院方式接受治療,且被告受精神病症
影響下,已非初次攻擊他人,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
被告應監護處分5年,主要在調整藥物、穩定精神病症及後
續精神復健部分,維持治療效果,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
、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多次因與他人發生衝突或自
傷行為入住嘉南療養院(首次入住時間為92年9月間,被告
年36歲),於93年間即被告37歲起至龍崎教養院安置,於本
案發生後又入住嘉南療養院,於112年10月25日出院返回龍
崎教養院,惟被告仍有幻聽覺,自我照顧能力下降,機構照
顧困難等情,經巡迴醫療評估後再度於112年11月6日入住嘉
南療養院持續藥物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經改善後於112
年12月21日出院改安置菩提林教養院,總計被告發病後共住
院24次。又被告雙親已逝,雖有手足,惟被告經安置後,僅
每年胞弟會探視被告1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此有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9597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9
至118頁、151至163頁),足認被告目前病況不佳,仍需持
續藥物治療予以控制,且被告長期安置並無效果,與家人久
無聯繫,家人亦未能提供照顧,被告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援系
統,故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
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再斟酌本
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歷次住院改善情形等節,認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建議之5年期間尚嫌過長,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藉由
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
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