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67號
TNDM,113,易,1567,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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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邱浩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重利案件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且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
顯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警方扣得現金1萬5000元,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民國113年1月5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附卷可參(警卷第33至41頁)。而被告
上開重利案件,雖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
567號判決無罪在案,然檢察官已於114年4月8日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
揭扣案物品未經本院上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
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
案確定前,尚難逕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被吿之犯罪事實或沒收
標的無關。茲衡以為日後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
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
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
察官依法處理。
㈡、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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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