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32號
TNDM,113,原金訴,32,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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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泰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泰吳憶君(已審結)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吳憶君告知吳進泰在網路
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曉玲」之人稱提供帳戶
可賺錢,經吳進泰應允後,由吳憶君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吳進泰住所內,取走吳進泰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提款
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陳曉玲
。嗣「陳曉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張宸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吳進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
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憶君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43至5
0頁、第111至125頁)、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55至57頁、第111至117頁),並
有告訴人劉怡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宸輔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61至
79頁、警卷第119至125頁、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適用。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
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
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憶君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
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393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始均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等成
立和解,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5000元,金額尚非甚
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
流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
卷第3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告訴人等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 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 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怡君 佯以貸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13分許 5,000元 2 張宸輔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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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