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35號
TNDM,113,原易,35,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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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皓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皓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古皓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之情狀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9號  被   告 古皓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皓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8時9分許,見林翊涵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住宅車庫鐵捲門未關,竟無故侵入該車庫(無故侵入住 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 0元),得手後,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2065號自小客車將 之載離現場。嗣林翊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 影紀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翊 涵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紀錄 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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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