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27號
TNDM,113,交訴,22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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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玄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玄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玄德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海佃路2段492巷口前方煞停時,後方由鍾瑞欽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追撞李玄德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鍾瑞欽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李玄德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玄德
預見鍾瑞欽騎乘機車追撞自己所駕自小客車後摔倒在地受有
傷害,竟未停車查看鍾瑞欽之傷勢或報警提供必要之救護措
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鍾瑞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李玄德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
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
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道有發生車禍
;沒有聽到撞擊聲、後方車輛按喇叭的聲音,亦沒有感覺車
輛遭撞而產生震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8、48至49頁)。惟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瑞欽於警詢
中指訴:「我駕駛NBV-0287號重機車沿海佃路2段南向北做
直行,至事故地點前我往左偏要至中間車道時,我見有輛自
小客車在內側車道往右偏至中間車道,我當下已經減速,突
然該車急煞我來不及煞車,我就與該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
。擦撞後我人車倒地;倒地後見與我發生擦撞之車輛繼續往
海佃路北向駛離往安吉路之方向離開」(見警卷第11至12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直行,被告車輛往右偏,被
告當時在最左側的車道,我在最右側,他在我的左前方,之
後我就往中間騎,被告的車子也往右邊靠,當時他在我正前
方,他就突然煞車,我就直接撞上去」、「(你碰撞到被告
的車,當時有很大力嗎?)滿大力的,我當時機車因為碰撞
關係,後車輪有抬起來」、「一般人在行車時,聽到聲響,
出於本能反應都會去查看。我倒地之後,我後方的陳小姐
有鳴按喇叭示意前車停下,但他都沒有停」等語(見偵卷第3
4至35頁)。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
於畫面時間7時55分18秒時,被告車輛(紅色)煞停,是時告
訴人之機車在被告車輛後方;同時間告訴人機車緊急剎車,
發出煞車聲音,隨後撞擊被告車輛,發出巨大撞擊聲;畫面
時間7時55分27秒時,被告車輛向前起駛,告訴人車輛翻倒
在被告車輛後方,告訴人倒臥被告車輛左後方;畫面時間7
時55分28秒時,後方車輛鳴按喇叭,長達2秒之久等情,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
至53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很早就切到右邊,我會煞車,是因
為我前方的車煞車」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參酌告訴人與
被告上開所陳及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可知,案發當時告訴
人雖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然而告訴人之機
車在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被告曾有煞停之駕駛行
為。告訴人於被告前揭煞停之駕駛行為後,旋因煞車不及自
後追撞被告所駕車輛,且告訴人所騎機車除因該急煞行為而
發出煞車聲音外,緊接著即因追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人車倒
地而發出巨大之撞擊聲響。此外,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追撞被
告之自小客車因此人車倒地後,駕駛在被告與告訴人後方之
車輛更有長按喇叭提醒之舉措;另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
車後保險桿更因上開撞擊力道而破裂,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33頁)。則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件車禍之撞擊
力道、發出之聲響非微,殊難想像被告在前方車輛突然煞車
而煞停其自小客車當下,不僅均未注意其後方車輛之行車動
態,甚至在遭後方機車追撞時,猶全然未察覺或感受告訴人
所騎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碰撞所產生之晃動,甚
或對於告訴人之機車因為急煞、追撞、倒地所產生之巨大聲
響,以及後方車輛長鳴喇叭之提醒聲音均充耳未聞。被告空
言辯稱未聽聞任何聲響,全然不知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無非
事後推諉之詞,難以憑採。 
(三)機車騎士於車禍撞擊後,常因機車倒地滑行致身體與地面發
生碰撞或摩擦,造成輕重不等之傷勢,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
。被告明知遭告訴人所騎機車自後追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且可預見該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卻未
停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報警處理或提供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逕
自離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主觀犯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海
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海佃路2段492巷口前,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至49頁),足認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實無法預見且難以防範,自無過失。此部分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之肇事責任後,亦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8頁),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7頁)。準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考量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措施,
即逕自駛離現場,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難認其有知錯、悔
悟之意,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
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罔
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雖無過失,惟事後仍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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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