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24號
TNDM,113,交簡上,22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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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67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婷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已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3頁)
,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
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梁榮輝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其
所提及傷勢非輕,且告訴人未及求償,請求審酌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更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認被告王婷萱
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行車不慎
肇致本件事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與
程度、坦認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量刑亦妥
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且針對上訴理由所
提及告訴人之傷勢及當時之未和解情狀,亦已有斟酌,並無
漏未考量之處,且所量處之刑並未失之過重、過輕,而無瑕
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上列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允諾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
新司簡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47頁)
,並已經全數給付完畢,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71頁),參以告訴人到院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提出患有遺傳性疾病之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
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
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67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婷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經他人報警,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1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左轉,為肇事主因,雖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然其過 失程度非輕,縱使告訴人梁榮輝亦為肇事次因(見上開鑑定 意見書),尚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過 失之態度,而兩造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 事爭議,告訴人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88號),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67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王婷萱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33線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吉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梁榮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33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梁榮輝受有第2、4 、7節頸椎骨折、第1節胸椎骨折、第2及4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股骨骨折、右手鉤狀骨骨折、右手撕裂傷、雙腳擦傷 之傷害。嗣王婷萱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婷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榮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證人梁榮輝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張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可知被告在客觀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梁榮輝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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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