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940號
TNDM,113,交簡,294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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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雨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雨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郭雨翰於民國112年5月6日」
改為「郭雨翰於民國112年5月5日」外,其餘均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雨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撞及告訴人機車,致使
告訴人機車摔車倒地,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
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為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告訴人
所受身心痛苦、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衡 量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為車禍肇事原因及告訴人 所受身心痛苦等情事,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為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1號  被   告 郭雨翰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雨翰於民國112年5月6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復華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黃煥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車道行駛在郭雨翰前方,遭郭雨翰自後方追撞,黃煥榮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併脊髓損傷、四肢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煥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雨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圖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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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