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083號
TNDM,113,交易,1083,202504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源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富源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1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
東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門路1段151
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葉瑞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直行
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肩扭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富
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瑞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及告訴人當庭提供之事發現場拍攝照片3張、東仁診所診斷
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過
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在網狀線前面停了幾秒鐘,等對
面沒車要迴轉,告訴人的機車才撞上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主張:被告迴轉地點並非雙黃線,且迴轉前有先停等並
打方向燈,確認對向有無車輛,並非貿然迴轉,而被告是前
車、告訴人是後車,被告當時沒有辦法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從
後面急衝過來,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是沒有疏失的。再依據初
判表也認為被告無過失,後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及覆議意見均稱無法鑑定,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另
就傷勢部分,車禍發生當下被告有報警並叫救護車,告訴人
表示沒有受傷,事後被告遭告訴人提告,才知道告訴人有傷
,然告訴人就診離案發已經兩天左右,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是否係因本案車禍造成,有待商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東門路1段151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適有告訴人葉瑞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直行駛至該路,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告訴人葉瑞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27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至1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警卷第19至39頁)、告訴人當庭提供之事發現場拍攝照片
3張(偵卷第31至35頁)、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警卷第53
頁)、車籍資料查詢2 紙(警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上
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1.被告雖稱係停等中遭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云云,然告
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當時並非停止狀態,看到伊的車輛
仍在行駛,伊為閃避被告才撞倒車門(偵卷第28頁),已指
稱被告當時係持續行駛中。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頁),係向員警表示「我開一
開突然碰一聲撞上我左車門」,並於審理時供稱:「我在網
狀線前的停止線停車,看到對向沒來車我才開始迴轉,在網
狀線上發生碰撞我才停車的。」(本院卷第61頁),對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最後被告車輛停放及撞
擊位置在網狀線上,足認被告車輛當時係為迴轉行駛中,而
非停等狀態甚明。
 2.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警
卷第53頁)在卷可憑,對上開規定已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
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
供參考(警卷第15頁、第19至2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
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扭挫傷之傷
害,當下因為生氣沒有發覺疼痛,回家才覺得酸痛,且因為
晚上要上班,所以忍痛上完兩天班才前往就診(警卷第7頁
),並提出東仁診所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
1頁)為證。觀諸該份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肩
扭挫傷」之傷害,然卻手寫註記「(車禍造成)」,經本院
函詢如何判斷傷勢,經回覆「理學檢查顯示病患右肩疼痛無
力,有肩部旋轉肌肌腱夾擊現象,抬高會增加疼痛,臨床懷
疑是因扭挫傷所造成肩部肌腱發炎。右肩X-光檢查顯示沒有
骨折」等情,但同時表示記載車禍造成係門診時病患自述,
惟無法確認是否為車禍造成等節,此有東仁診所114年3月4
日南院揚刑昃113交易1083字第1140011263號病歷摘要及函
覆報告、病歷表(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佐。而本案車
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21分許,告訴人於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0頁),係向員
警表示「未受傷」,雖告訴人表示回家感覺疼痛,因為上班
緣故才遲延就醫,然其於審理時陳稱:上班是做2天休2天,
1天上班時間12小時(本院卷第63頁),則其返家後、上班
前可以先行前往就診,或上完班休息期間,亦可前往就診,
其卻遲至113年2月2日方前往就診,況造成「右肩扭挫傷」
之傷害可能之原因、方式眾多,是否確實係本案車禍造成,
顯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雖認定被告因過失不慎肇致本件事故,但依
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因此而受有右肩扭
挫傷之傷害。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
接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傷
,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無
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