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蕭駿勝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王瑋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2號、112年度偵字第564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
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蕭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王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蘇僑川手機壹支(品牌:I Phone,SIM: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沒收。
蘇僑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僑川、葉冠成、杜冠宏於民國111年12月間起,經由王瑋
澤居中聯繫,與黃嘉德、蕭駿勝(原名蕭峻勝,112年1月10
日改名)、施文鵬(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籃育成等人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聚合3人以上,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
詐術為手段或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活動,共同牟取不法金錢
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其分工方式為由蘇僑川、葉冠成向不特定人士取得
人頭帳戶後,經由王瑋澤居中聯繫後將帳戶交予施文鵬、蕭
駿勝,再由施文鵬轉交予黃嘉德,復由黃嘉德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得被害人金錢之用,因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其等為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復以私行拘禁等方式,由葉冠成、杜冠
宏、施文鵬、籃育成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蘇僑川、葉
冠成、杜冠宏、王瑋澤、黃嘉德、蕭駿勝、施文鵬、籃育成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蘇僑川、葉冠成、杜冠宏、王瑋澤、黃嘉德、蕭駿勝、施文
鵬、籃育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冠成依蘇僑川之指示,於111
年12月5日前之某時,先於社群媒體Instagram張貼收取人頭
帳戶之廣告訊息。顏嘉余(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瀏覽該廣告訊息後與葉冠成聯
繫,表示欲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葉冠成告知蘇僑川後,由蘇僑川
指示葉冠成於111年12月5日收取顏嘉余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由王瑋澤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交予施文鵬,施文鵬再往上交予黃嘉德,復輾轉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葉冠成並於111年12月5日駕車搭
載顏嘉余至臺南市○○區○○0○00號「桂花村汽車旅館」。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陳姝棠、洪立芳施以詐
術,使陳姝棠、洪立芳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
額至顏嘉余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
日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㈡蘇僑川、葉冠成、杜冠宏、王瑋澤、黃嘉德、蕭駿勝、施文
鵬、籃育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葉冠成於111年12月1
1日向邱紹軒(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佯
稱需借用銀行帳戶,邱紹軒遂將其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葉冠成,葉冠成並依蘇僑川
指示,將邱紹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王瑋澤,
由王瑋澤交予施文鵬,再由施文鵬往交予黃嘉德,復輾轉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葉冠成復駕車將邱紹軒載至上開
桂花村汽車旅館房間內施以拘禁,於拘禁期間,由葉冠成、
杜冠宏、施文鵬、籃育成輪流看守邱紹軒,約1個多星期後
移至臺南市佳里區萊茵河汽車旅館,約2日後再移至嘉南藥
理大學附近出租套房,惟甫至嘉南藥理大學附近出租套房數
小時後,葉冠成即讓邱紹軒離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邱
紹軒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向夏逸芸施以詐術,使夏逸芸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邱紹
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
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葉冠成、王禹傑前與邱維鴻前有金錢糾紛。葉冠成主觀認為
邱維鴻應賠償其車禍損失,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植
為18日)凌晨駕車搭載王禹傑至邱維鴻友人王進賢住處(臺
南市○○區○○里000號)找邱維傑。葉冠成持球棒毆打邱維鴻
後,與王禹傑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葉冠成駕車搭載
王禹傑,並將邱維鴻載至上開桂花村汽車旅館私行拘禁。拘
禁期間,在場之施文鵬、蕭駿勝、籃育成亦與葉冠成、王禹
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蕭駿勝命籃育成外出購
買海蟲、蝦子,並由不詳人逼迫邱維鴻吃下,及逼迫邱維鴻
裸體在眾人面前自慰、喝尿,且由葉冠成以手機拍攝照片及
錄影。另由不詳人命邱維鴻交出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
一銀行)帳號6245****794帳戶存摺(該帳戶已無法使用)
,且由施文鵬以手機拍攝邱維鴻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
行存摺照片。迄翌日(21日)下午因邱維鴻之母已報警,始
由王禹傑通知王進賢前來搭載邱維鴻離去。
三、蘇僑川於112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26樓之6,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員警解送至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進行後續
詢問、解送覆訊事宜,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蘇僑川竟於
112年1月30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分局,基於脫逃之犯意,
趁員警疏未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解開手銬,徒步跑出歸仁
分局,旋經員警發現而將蘇僑川圍捕帶回歸仁分局。
四、案經陳姝棠、洪立芳、夏逸芸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蘇僑川、辯
護人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院㈠
卷第32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蕭駿勝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蘇僑川、黃嘉德、葉冠
成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蘇僑川寄交與檢察官之陳述書、被告
蘇僑川、黃嘉德、葉冠成、施文鵬、籃育成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屬於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惟查
:
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
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
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
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
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同
案被告蘇僑川、黃嘉德、葉冠成、籃育成於本院審理中已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並已賦予被告(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文鵬經本院傳拘
無著,顯有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
已盡促使證人施文鵬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
院之事由。再者,同案被告施文鵬關於被告蕭駿勝、王瑋澤
部分之供述係對自己不利,且有任意性,復與證人顏嘉余、
黃泓韶所述客觀情節相符,應認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⒊被告蘇僑川、黃嘉德、葉冠成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蘇僑川寄
交與檢察官之陳述書,均為被告蕭駿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就被
告蕭駿勝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蘇僑川、王瑋澤、蕭駿勝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除上開第㈡項所列證據以外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被告蘇僑川、王瑋澤、蕭駿勝均
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㈣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主張如下:
㈠被告蘇僑川承認犯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脫逃罪,否
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見院㈠卷第322頁)。
㈡被告蕭駿勝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那些犯罪行
為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辯護人為其辯護:同案被告施文
鵬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蕭駿勝並沒有參與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之犯行,收取人頭帳戶都是施文鵬個人所為,蕭駿勝待在桂
花村旅館的時間短暫,都會先離開,且被害人邱紹軒及邱維
鴻都沒有指證蕭駿勝有對他們妨害自由或是私行拘禁,王禹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沒有看到蕭駿勝打邱維鴻,或者是餵
邱維鴻吃蟲子、蝦子之類等情,葉冠成證述雖多對蕭駿勝不
利,然此係因葉冠成涉案情節甚深,為推卸責任而為不實陳
述,藉以誣陷蕭駿勝,而被告蘇僑川沒有實際跟蕭駿勝接觸
,所聽到有關蕭駿勝之資訊多從葉冠成所得,然葉冠成是否
故意為虛偽陳述以避免蘇僑川究責,非無疑義等語。
㈢被告王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桂花村汽車旅館,沒有拘
禁邱紹軒,也沒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
追加起訴㈡卷第36頁)。
三、經查:
㈠證人顏嘉余瀏覽葉冠成於社群媒體Instagram所張貼收取人頭
帳戶之廣告訊息後與葉冠成聯繫,並交付其開立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事實,業據證人顏嘉余證述在卷,
並有卷附廣告訊息(警卷第321頁)、顏嘉余與葉冠成對話
紀錄(警卷第323至331頁)可以佐證。另同案被告葉冠成向
證人邱紹軒借用邱紹軒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將邱
紹軒私行拘禁在上開桂花村汽車旅館之事實,亦據證人邱紹
軒證述在卷(警卷第333至338頁)。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
分別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陳姝棠、洪立芳、夏逸芸施以詐
術,使陳姝棠、洪立芳、夏逸芸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金額至顏嘉余中信銀行帳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邱紹軒中信銀行帳
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姝棠、洪立芳、夏逸芸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陳姝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警卷第379頁、第387頁、第397至399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95頁)、陳姝棠與暱稱「艾蜜莉-
自由之路」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407至441頁)、告訴人
洪立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廬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警卷第453頁、第463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
帳單細項1份(警卷第465頁)、洪立芳與暱稱「RobinhoodT
W-黃經理」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手機APP畫面、社群軟體F
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份(
警卷第467至475頁)、告訴人夏逸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份(警卷第503頁、第513頁、第541頁)、匯款申請書回條
影本1張(警卷第519頁)、夏逸芸與暱稱「劉雅琪」、「營
業員-蔡曉婷」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警卷第521至531頁)、中信銀行111年12月30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437787號函暨顏嘉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43至557頁)、邱紹軒中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59頁)附卷可以佐證。再者,告訴
人陳姝棠、洪立芳、夏逸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轉
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顏嘉余、邱紹軒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等事實,亦有上開顏嘉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543至557頁)、邱紹軒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55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葉冠成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植為18日)凌晨駕車搭載
王禹傑至邱維鴻友人王進賢住處找邱維傑。葉冠成持球棒毆
打邱維鴻後,與王禹傑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葉冠成
駕車搭載王禹傑,並將邱維鴻載至上開桂花村汽車旅館私行
拘禁。拘禁期間,由蕭駿勝命籃育成外出購買海蟲、蝦子,
並由葉冠成逼迫邱維鴻吃下,另逼迫邱維鴻裸體在眾人面前
自慰、喝尿,且由葉冠成以手機拍攝照片及錄影。葉冠成並
命邱維鴻交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該帳戶已無法使用),且
由施文鵬以手機拍攝邱維鴻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存
摺照片。迄翌日(21日),始由王禹傑通知王進賢前來搭載
邱維鴻離去等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邱維鴻、同案被告王
禹傑、籃育成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葉冠成扣案手機內之證人
邱維鴻翻拍照片(警卷第606至609頁)、被告施文鵬扣案手
機內之邱維鴻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存摺照片(警卷第
622至623頁)可以佐證。
至於葉冠成駕車搭載王禹傑,將邱維鴻載至上開桂花村汽車
旅館之日期部分,被害人邱維鴻稱其獲釋日期為12月21日(
警卷第351頁),參諸王禹傑於偵查中所稱他與葉冠成至王
進賢家找邱維鴻。他看到葉冠成從後車廂拿球棒出來打邱維
鴻,並叫邱維鴻上車,邱維鴻就上車。後來邱維鴻母親問他
邱維鴻為何還未回家,他就騎車去桂花村,問邱維鴻有無受
傷,邱維鴻說葉冠成拿延長線打邱維鴻。因為邱維鴻家長已
經報警,且其他人也不在,他就請王進賢來(載走邱維鴻)
,他也有跟邱維鴻的媽媽解釋(偵㈠卷第436至438頁);及
葉冠成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邱維鴻上開汽車旅館費用是他支
付,被害人邱維鴻那間只有1天(偵㈠卷第425頁)。可徵被
害人邱維鴻在桂花村汽車旅館之日期應僅約1日左右,其應
係111年12月20日凌晨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8日凌晨被載至桂
花村汽車旅館。況參酌本院另案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0
號)依據葉冠成、證人王進賢、王禹傑、邱維鴻供述及王進
賢住處外之監視錄影擷圖(葉冠成在王進賢住處前持球棒毆
打邱維鴻),所認定葉冠成毆打及載走被害人邱維鴻之時間
約為111年12月20日凌晨1時53分許。從而,被害人邱維鴻應
係111年12月20日凌晨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8日凌晨被載至桂
花村汽車旅館。
㈣被告蘇僑川部分
⒈被告蘇僑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前開事
實一㈠之指示葉冠成取得顏嘉余所開立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中信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陳姝
棠、洪立芳,核與同案被告葉冠成、證人即被害人顏嘉余、
證人即告訴人陳姝棠、洪立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葉冠
成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e6_1762」之限時動態擷圖1張
(警卷第321頁)、證人顏嘉余與葉冠成(暱稱「Ddy Rc」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23至331頁)
、被告蘇僑川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老媽」(被害人顏嘉余)
、「JIA」(蘇僑川之配偶周佳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卷第79至85頁)可以佐證。葉冠成於警詢中證述
「我當天(12月5日)到顏嘉余住處載到她並拿到帳戶資料
後,就依照蘇橋(僑)川指示前往臺南市安南區蘇橋(僑)
川住處找他,到達蘇橋(僑)川住處後,蘇僑川跟黃偉哲都
在場,我就與顏嘉余、蘇橋(僑)川、黃偉哲四人一起前往
臺南市安南區土城鹿耳門聖母廟附近的7-11跟籃育成、施文
鵬、蕭峻勝碰面,這是我第一次見到他們三人,蘇橋(僑)
川就叫我把帳戶資料交給他們三人,交给他們後我就載顏嘉
余離開了」(警卷第143頁),亦足堪為證。
⒉被告蘇僑川坦承有前開事實一㈡之指示葉冠成將取得被害人邱
紹軒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交予同案被告施文鵬之
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紹軒、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成、
施文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蘇僑川扣案手機內與暱
稱「JIA」(蘇僑川之配偶周佳臻)、「+000 000-000-000
」(王瑋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7
頁)、施文鵬扣案手機內個人證件、存摺、提款卡(被害人
邱紹軒部分)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611至617頁)可以佐
證。
⒊就私行拘禁被害人邱紹軒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邱紹軒於警詢
中證述「他(按即被告葉冠成)就問我能不能先借他中國信
託的帳戶,說有朋友要還他錢但他的帳戶沒辦法使用所以要
跟我借,當時我想說認識很久的朋友了就把中國信託的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他,就直接把我載去臺
南市○○區○○0000○○○村○○○○000號房,接著就把我控制在該處
,要我待在房內說讓我好好養傷,然後在12月12日的時候,
有一陌生男子進來房內,葉冠成都叫他「川哥」,他們講完
話之後,葉冠成就以他朋友不是使用中國信託帳戶為由,要
再跟我借身上所持有第一及台新銀行的帳戶資料,但因為我
當時身上沒有存摺,他就把我押去安定區附近的第一銀行及
台新銀行,威脅我立即補辦這兩間銀行的存摺,不然就要對
我及我的家人不利,我只能乖乖照做並將這些資料全部交給
葉冠成。」(警卷第334至335頁)、「(你被拘禁在臺南市○
○區○○0000○○○○○○○○000號房內,有無被限制任何人身自由?
有沒有辦法逃離?) 沒有辦法逃離,因為我進入房內後手機
就被葉冠成搶走,我被拘禁期間都沒有手機可以使用,而且
他們24小時間都有安排人在顧我,大部分是葉冠成,其他還
有大概3至4人會輪班看守我」、「我下樓去繳房間錢時,有
向櫃檯表示能不能幫我報警,但櫃檯人員是越南人好像聽不
懂我的話,我有嘗試想逃跑,但因為他們24小時都有人看守
,而且我行動不便根本沒辦法離開,加上他們有恐嚇我說如
果我敢跑就會毆打我,就算跑掉了抓不到我,也會去找我家
人算帳,我只能打消逃跑的念頭。」(警卷第335至335頁)
;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當時要離開,葉冠成不讓我離開」(
偵㈡-2卷第176頁)、「編號9是葉冠成的哥哥,葉冠成都叫
他川哥,我印象中只有看過他來一次桂花村,他來跟葉冠成
講話時,會叫葉冠成出去房間外,叫其他人來顧我們,他會
說:『給他們顧吼賀,我跟葉冠成講一下話』」(偵㈡-2卷第1
78頁)。足認被害人邱紹軒確有遭私行拘禁之事實。葉冠成
於警詢中證述「(你為何要將邱紹軒載自桂花村汽車旅館拘
禁?)蘇僑川叫我載他去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
「(蘇僑川叫你載人至汽車旅館內拘禁,明顯非正常行為,
你連目的為何都不知道就照做?) 對。」、「(你為何要聽
從蘇僑川指示?) 我只是想賺錢,他說如果照他的指示行動
,到時候賺到錢了就會分我。」、「(為何這樣就能賺錢?
賺甚麼錢?如何分成數給你?) 蘇僑川說會拿這些人的帳戶
資料當作詐騙用的人頭戶,拿來詐騙後拿到的贓款會分一成
給我。」、「(邱紹軒於111年12月11日至12月23日被拘禁在
桂花村汽車旅館時,由何人負責看顧?) 我知道施文鵬是負
責早上8時到15時30分銀行有營業的時間,其他時段是誰負
責我不知道。」(警卷第161頁)。綜合同案被告葉冠成、
施文鵬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紹軒上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蘇僑
川有與葉冠成、施文鵬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邱紹軒之犯行。
⒋就脫逃罪部分,被告蘇僑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
諱(偵㈡-2卷第203頁、院㈠卷第322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相符(偵㈢卷第2
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附卷可參(偵㈢卷第253至254頁),被
告蘇僑川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⒌從而,本件被告蘇僑川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三犯行應可認
定。
㈤被告蕭駿勝部分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部分
⑴同案被告施文鵬於警詢中證述「顏嘉余一開始將她的銀行帳
戶給誰我並不知情,她的帳戶到我這邊已經又過了幾手,到
最後是黃偉哲(按即同案被告王瑋澤之綽號,下同)交到我
的手上,我再把簿子、金融卡及預付卡交上去給一個綽號叫
『西瓜』的男子,原本是綽號叫『西瓜』的男子要控制顏嘉余的
行動,後來我跟他講好叫黃偉哲那一掛人自己照顧好顏嘉余
,我是西瓜這邊的人,後來西瓜怕顏嘉余會跑走,這樣帳戶
的錢可能就沒辦法提領,所以我第二個禮拜才去看管她,我
是從早上8點至下午15時30分看管她,我們是怕說銀行營業
的這段時間顏嘉余跑出去,這樣我們就沒辦法領錢了,所以
才看管她,我顧她禮拜一到禮拜五而已,我們都沒有對她做
什麼事情」(警卷第237至238頁)、「因為都是『西瓜』在處
理,我只是從黃偉哲那邊收到金融帳戶再上交給『西瓜』,跟
負責照顧顏嘉余,還有將取得買賣帳戶的錢交給黃偉哲這樣
」(警卷第239頁)。被告蘇僑川於偵查中證述:「王瑋澤
是負青聯絡的人,王瑋澤要負責聯絡鵬仔(施文鵬)、阿勝
(蕭峻勝),我即便有跟他們見過面,也只是一下下」、「
(你確定阿勝就是蕭峻勝?)我確定。有一次本子沒有交易
成功,我停在土城的7-11那邊看,葉冠成來跟我說那個人就
是蕭峻勝。因為我跟葉冠成根本就不認識他們」、「編號6
就是阿勝,會跟施文鵬一起,他們兩個什麼關係我不清楚,
但他們都會一起出現」(偵㈡-2第201至203頁)。證人顏嘉
余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我真的很想賺錢,就跟葉冠成約定11
1年12月5日9時許來我家接我順便交付存摺跟金融卡,當天
葉冠成依約定來我家接我,我上車就把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的存摺跟金融卡交給葉冠成。葉冠成先載我去
安定區某個地方(我對那邊不熟悉,也不知道路名)找某個
上手交付我的存摺跟金融卡並拿取房間錢」(警卷第308頁
)。葉冠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顏嘉余、邱紹軒是我載去桂
花村汽車旅館,籃育成、施文鵬告訴我蕭峻勝指示他們去控
管人頭,蕭駿勝、王瑋澤談好1本帳戶20萬元,我從顏嘉余
、邱紹軒收來本案帳戶交給蕭駿勝、施文鵬、籃育成,我當
天到顏嘉余住處載她並拿到帳戶資料後就依照蘇僑川的指示
,跟蘇僑川會合,也跟王瑋澤會合,我們一起前往土城區鹿
耳門聖母廟附近的7-11,跟籃育成、施文鵬、蕭駿勝碰面,
蘇僑川叫我把帳戶資料交給他們3個,我交完後就載顏嘉余
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追加起訴㈠卷第296至300頁)。
由同案被告施文鵬、蘇僑川、葉冠成及顏嘉余上開證述可知
,葉冠成於111年12月5日向顏嘉余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
,開車載顏嘉余先至被告蘇僑川住處,再載顏嘉余、蘇僑川
、王瑋澤至臺南市安南區土城鹿耳門聖母廟附近的7-11便利
商店,將顏嘉余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
與被告蕭駿勝、籃育成、施文鵬,蕭駿勝有犯罪事實一㈠之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⑵同案被告即證人葉冠成於偵查中證述「(蕭駿勝負責內容?
)他是跟西瓜接觸的人」、「(蕭駿勝跟西瓜同一等級嗎?
)不是。他也是要將東西交給西瓜的人。蘇僑川要將東西交
給王瑋澤,王瑋澤會再將東西拿給蕭駿勝,他們再將東西交
給西瓜。蘇僑川、王瑋澤、蕭駿勝是差不多等級的人,只是
他們彼此之間不認識,才會一個透過一個。」(偵㈠卷第42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向邱紹軒收來的簿子你都交給
誰?)蕭駿勝、施文鵬、籃育成」、「(你剛剛也有回答黃
嘉德的辯護人說蕭駿勝與王瑋澤談一本帳戶20萬元,這件事
你也自己在場見聞嗎?)他當我的面前打給王瑋澤」(本院
追加起訴㈠卷第301至303頁)。
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冠成上開證述可知,葉冠成將邱紹軒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被告蕭駿勝,再由被告
蕭駿勝轉交給黃嘉德。再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因
他案於111年12月27日對被告蕭駿勝執行搜索時,查扣邱紹
軒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此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第101至119頁),縱邱紹軒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非屬供本案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然被告蕭駿勝既自承與邱紹軒素不相識,何以會持有邱紹
軒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被告蕭駿勝固辯稱係施文鵬向其
借車後遺留於車上忘記取走,惟施文鵬既以出售人頭帳戶資
料進行牟利,此又屬犯罪行為,當無可能隨意放置於車上而
忘記取走,被告蕭駿勝上開辯詞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該
他案扣押之證據乃得作為證明被告蕭駿勝向葉冠成取得邱紹
軒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輔助證據,被告蕭駿勝有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行,足堪認定。
⒉私行拘禁罪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紹軒於警詢中證述「編號1(按即被告籃育成
)、2(按即同案被告施文鵬)都有,他們兩個都一起行動
,有一天他們也有負責看守我,而且我有聽到他們兩個在跟
葉冠成討論要把我移去那裏」(警卷第337頁)。葉冠成於
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籃育成、施文鵬都叫蕭駿勝老闆。」
、「他們是蕭駿勝叫他們做什麼,他們就做什麼」、「我只
知道籃育成、施文鵬有在幫忙顧人。」、「(就是有收到存
摺,你們會將存摺的主人控制在汽車旅館?) 是。」(偵㈠
卷第4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籃育成是施文鵬跟被告蕭
駿勝找來看管人頭帳戶、被告蕭駿勝有時也會來,有時候會
載施文鵬、籃育成前往桂花村汽車旅館或載離桂花村汽車旅
館(本院追加起訴㈠卷第296、297、306頁)。由證人即被害
人邱紹軒及葉冠成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蕭駿勝為控制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行動,指示籃育成、施文鵬將邱紹軒私行拘禁於
桂花村汽車旅館,被告蕭駿勝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籃育成於偵查中證述「蕭峻勝有叫我去買(
蟲子、蝦子),我有去買回來,葉冠成當場叫該被害人(按
即被害人邱維鴻)全部吃下去。」(偵㈠卷第399頁)、「他
(按即被害人邱維鴻)是被葉冠成帶回來的,當時我去找施
文鵬時,葉冠成還不在,過約10-20分,葉冠成就帶該名男
生回來,又過約20分鐘,蕭駿勝才叫我去買蝦子、蟲子。」
(偵㈠卷第400頁)、「(蕭駿勝叫你去買蟲子、蟲子做什麼
,有無想過為什麼?) 我有想過。但因為我也有被蕭峻勝逼
吃蟲子過,我真的不敢反抗蕭駿勝」(偵㈠卷第401頁)。足
認被告蕭駿勝指示籃育成外出購買蟲子,係為逼迫邱維鴻吃
下,被告蕭駿勝稱購買蟲子是為釣魚所用云云,純屬辯詞。
再參諸同案被告葉冠成於偵查中亦證述「(有一名男子被控
制在汽車旅館時,有吃蟲子、蝦子、喝尿等,是誰?) 邱維
鴻。是蕭駿勝叫籃育成去買蝦子、蟲子回來,只是籃育成、
施文鵬是從另一間人頭的房間走過來邱維鴻的房間,他們兩
個有詢問發生什麼事情,因為之前籃育成有做一些事情,讓
蕭駿勝不開心,也有叫籃育成吃這些蝦子、蟲子,所以蕭駿
勝知道吃蝦子、蟲子不會死,才叫籃育成去買蝦子、蟲子回
來,我們其他人就在現場等,籃育成回來後,我們就看邱維
鴻拿這些東西吃下去。」(偵㈠卷第422至423頁)。足認被
告蕭駿勝確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二私行拘禁被害人邱維鴻之
部分行為。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禹傑固於本院114年3月10日審理中證稱「
(當時你有看到蕭駿勝圍在邱維鴻旁邊嗎?)沒有」,惟王
禹傑於本院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證述:我看到3個人圍在
邱維鴻旁邊,那3個人我都不認識,不是葉冠成,可能是蕭
駿勝、籃育成、施文鵬3人,他們當時好像在威脅邱維鴻等
語(見院㈠卷第200至201頁),依常理而言,記憶會隨時間
而模糊,證人王禹傑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本院審理與準備程序期間相差近2年,王禹傑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無較先前陳述有更為可信之情形,
自無作為對被告蕭駿勝有利之認定。又本院並非以王禹傑於
本院準備程序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蕭駿勝本件犯行之證據
,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蕭駿勝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二犯行應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