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秋燕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秋燕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
及沒收」欄各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秋燕從事美髮業,原為高雄市○○區○○街00號「曼都 泰順
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曼都金華店」實際負責
人,蘇芓茜與侯姿慧自民國103年起即受僱之助理及設計師
,二人為邱秋燕聘雇員工,為上開公司登載正確員工薪資資
料、公司財務資料為邱秋燕之業務範圍。
二、邱秋燕明知自己財務陷於困難,並無償債能力,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利用蘇芓茜、侯姿慧二人自15歲起在其店內工作
、提供住處、照顧起居之誼,向二人聲稱,欲借以其名義申
請信用卡供其使用,藉此得以入股公司機會,致不知情之二
人同意後,於附表「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不
實填載如「辦卡檢附薪資資料」欄所示之薪資,自107年間
起,分別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指示二人接聽銀行照會
電話,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使邱秋燕得取得以
蘇芓茜、侯姿慧名義刷卡消費之利益,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
付信用卡款項之不法利益,對上開債務亦置之不理。迄至10
8年8月6日後即不知所蹤,足生損害蘇子茜、侯姿慧。
三、案經蘇芓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官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秋燕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蘇芓茜、侯姿慧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寄放金明細」影本1份、被告邱秋燕與證人蘇芓茜LINE對話
紀錄1份、蘇芓茜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1份、蘇芓茜及侯姿慧「助理薪資明細表」與「設計師薪
資明細表」(記載實領薪資)、蘇芓茜逐月薪資明細表1份
、蘇芓茜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
份、蘇芓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財力證明1份
、蘇芓茜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財力證明1份、蘇芓
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簿明細1份、侯姿慧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財力證明、侯姿慧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
年1月10日上卡字第1120000003號函、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8日台新個
資字第1120000010號函、113年10月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
0026083號函(48632元)、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10月25日金徵(業
)字第1120008118號函附之授信、信用卡紀錄資訊在卷可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可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要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罪及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對於持不實薪資證明向附表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
向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卡多次進行消費之行為,各係基於密
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
當,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為。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
當庭告知被告,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早無還款能力,能以入股為由,令自十七歲起
即住在公司宿舍、情份如母女蘇子茜、侯姿慧僅領取少許薪
資、將大筆款項交出,更辦理本案信用卡供其使用,恣意為
本案各次犯行,進而侵害發卡銀行之權益,犯後逃逸,任令
二人背負龐大債務,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花蓮從事家庭美髮、與前夫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獲得無須支付其消費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所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卡銀行 信用卡名義申請人 辦卡檢附資料財力資料 信用卡消費金額 罪刑及沒收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蘇芓茜 蘇芓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08年4月份 、5月份及6月份不實薪資記載 80031元 邱秋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捌萬零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元大商業銀行 蘇芓茜 107年4月13日(發卡) 蘇芓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07年1月份 、2月份及3月份不實薪資記載 54330元 邱秋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伍萬肆千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侯姿慧 107年4月1 9日發卡 侯姿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07年1月份 、月份不實薪資記載 60673元 邱秋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陸萬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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