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和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035號、111年度偵字第2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下營區大吉里174線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本應注意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提醒警告後方來車,及時採取如減慢車速等
相當因應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顯示機車之左邊方向燈光或左轉之手勢,即因
為返回家中,貿然自車道外側向內側偏行、跨越分向線逆向
駛入對向車道,適林宣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上開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址,為閃避林明和之機
車而緊急煞停、右偏閃避,其車輛因而失控撞擊陳炳智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之門柱,致其受有心包膜積
血、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上顎骨骨折、右骨盆
盆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林宣任之妻陳鈺樺、林宣任之母林王阿桃、林宣任之子
女林翊程、林○婕(10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及分案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要屬傳聞證據
,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準備程序表示
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明和(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超速行駛,未及閃避,方自行失控撞擊路旁民宅門柱,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下營區大吉里17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近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左偏行駛預備左
轉時,未顯示機車之左邊方向燈光,致被害人林宣任其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偏閃避,致其車輛因而
失控撞擊陳炳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之門柱
,受有心包膜積血、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上顎
骨骨折、右骨盆盆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
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卷第29至31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16張(警卷第53至6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
驗卷第1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33頁)、檢驗報
告書(相驗卷第135至142頁)、相驗照片43張(相驗卷第143至
144、147至161頁)、林鈺樺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
圖畫面及事故現場圖共6張(相驗卷第237至247頁)在卷可佐
,則被害人之死亡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允無疑義。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如係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安全規則第
91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核其立法目的旨在為防
止行駛在轉彎車輛後之車輛(下稱後車)或對向車道來車,不
及閃避而追撞,或如同本件交通事故般,因為未及時查覺轉
彎車為轉彎偏離車道,緊急煞車,致無法控制車輛,而發生
撞及路旁物品或翻車等意外事故之發生,而科轉彎車輛之駕
駛以手勢或燈光告知提醒後車車輛之駕駛,前有車輛欲轉彎
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原本在臺南市下營區大吉里174線公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為了返回在肇事地點左前方之住家
,自原本行駛在路旁邊線,提前以緩慢斜切,並不惜一小段
路徑逆向行駛之方式左轉返家,且在左轉過程中,並未開啟
方向燈光或以手勢警告後車,而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以致行駛在後之被害人無從事先注意,提前煞車減慢車速,
終致發現被告車輛時,緊急煞車,惟仍因車速過快,車輛失
去控制,而撞向路旁住家之門柱,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我遂從大屯保安宫旁產業道路右轉駛出至市道174線,欲
左轉往大吉里大屯寮37號之1旁產業道路準備返家」等語在
卷,復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被告一
路斜切左偏行駛過程中,並未顯示左轉燈光及手勢,致被害
人所駕之後車,未能及時獲取有效訊息提早反應,而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再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經檢察官
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左
轉方向燈是閃光黃燈,較車尾固定紅燈,會吸引後方駕駛人
注意,並讓後方駕駛人容易心生警覺,這與路邊臨時停車必
須開啟閃光燈號(車前與車尾)的理由相同;林明和重機車
左轉時,違規沒有開啟左轉方向燈,與事故存有一定程度的
因果關係;林明和騎乘MRY-668號重機車,於車道右側左轉
時未開啟左轉方向燈,無法充分讓後方用路人得到足夠欲橫
越道路的視覺資訊。」此有112年7月25日成大研基建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73至133頁
,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再參以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及
車禍當時車流量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從而被告違
規左轉,增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終致該危險發生導致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存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因果關係。
㈢雖成大鑑定報告1-38-11(偵二卷第120頁)鑑定說明雖記載
稱「林明和重機車尾似乎有左轉方向燈,但是不明顯」尤其
成大鑑定報告1-38-14更像是有方向燈亮起之疑義,然查被
告左切之過程中,該燈號呈現常亮之狀態,而非呈現明暗閃
爍之情形,此有卷附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上開似乎左
轉方向燈之燈號,要可認定係被告機車煞車燈罩上之反光,
而非被告實際啟動左轉方向燈。
㈣再另如前述道路安全規則第91條第一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規
定之所以科駕駛人在轉彎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旨在提醒後
車駕駛及早因應採取避防措施,故只要係轉彎之車輛,其駕
駛即應負有正確提醒後車之注意義務,前後車輛距離過近,
前車駕駛方顯示燈號或手勢,致後車不及閃避而肇事,固有
責任,惟若兩車相距雖遠,因轉彎車若正確顯示燈號或手勢
,依經法則及論理法則,後車駕駛亦得提早因應採取必要措
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此亦即本件肇事原因,經上開成大
鑑定報告亦認定,左轉方向燈是閃光黃燈,較車尾固定紅燈
,會吸引後方駕駛人注意,並讓後方駕駛人容易心生警覺,
與路邊臨時停車必須開啟閃光燈號(車前與車尾)的理由相
同,認為林明和重機車左轉時,違規沒有開啟左轉方向燈,
除被害人因車速過快,應負肇事責任之百分85至95,惟被告
亦應因未依上開規定顯示燈號,而需付百分之5至15之責任
,從而本件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擁有路權得以在道路上任意
左偏行駛及被害人車速過快方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並無從免除被告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前揭
客觀事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駛離現場,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至其住處通知到案,
且犯後否認犯行,因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臺南市警察
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3頁)在卷供參,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嚴重結果,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並
無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
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4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