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代 理 人 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複 代理人 林雋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案號:114年度除字第6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