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430號
TPDV,114,除,430,202504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9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1 2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10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2 3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11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3

1/1頁


參考資料
丹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