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9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1 2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10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2 3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11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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