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蔡佳君
代 理 人 林琦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英屬維京群島商心動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盧偉雄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6月4日 23,800元 HP0445794 英屬維京群島商心動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盧偉雄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6月4日 23,800元 HP0445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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