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林明君
張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123,036元,及被告林明君自民
國113年8月14日起、被告張惠珍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明君應給付原告美金2,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9/100,餘由被告林明君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498,54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495,6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916,583元為被告林明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君如以新臺幣77,749,7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建飛係英屬維京群島商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RI
GHT LINK Industry 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等公司
實際負責人,綜理勇實公司及上揭境外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
;被告林明君於民國88年起至107年間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
秘書,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而被告張惠珍自
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擔任該公
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間各項授
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之資金調
度事宜。緣陳建飛與被告基於詐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以RIGHT LINK公司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向國外採購燃媒而取得之Bill of Lading(下
稱提單)原始文件,或透過客戶NOBLE Resources Internat
ional Pte. Ltd.(下稱NOBLE公司)取得臺電公司向國外燃
煤廠商直接購買燃煤料之提單原始文件後,由陳建飛指示訴
外人程桑妮及林明君變造提單原始文件,以表示EFFICIENCY
公司替臺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採購燃煤料,並在申貸文件
上加蓋EFFICIENCY公司印鑑章並會同陳建飛簽名或由被告持
變造提單、不實商業發票向原告申請進口融資,使原告之審
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臺電公司與EFFICIENCY公司交易,而
同意准予核撥如附表各該編號「融資動撥金額」欄所示金額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下同)5,12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明君應
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指派員工林念司至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依訊問內容,可
證原告已知悉被告等涉有詐貸銀行情事,原告迄113年7月26
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
為時效抗辯。又被告均是依照陳建飛之指示處理相關文件,
並無就本件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向原告借貸之金流未進入被告或EF
FICIENCY公司帳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亦屬無稽。另本件放貸過程僅審核傳真文件,原告
授信標準過於寬鬆,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原告應就本件損
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1.就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建飛等訴外人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變造
提單影本、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商業發
票,用以表示NOBLE公司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
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被告在提
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匯
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而以
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
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
請書,連同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原告之承辦人員
,使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
如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
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之事實,有本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判決可參,此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
行為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張惠珍雖援引陳建飛偵查中陳稱:我不認為他們(即張惠珍
、張珮蓉)知道,張惠珍主要是送文件角色云云,而為有利
於己之證明。惟查,陳建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曾供稱:
張惠珍知道伊有請秘書把發貨人從Right Link Industry L
td改為Efficiency Corp.,但她認為這都是正常作業。她知
道是為了要向銀行貸款才必須修改發貨人。張惠珍因為在勇
實公司工作很久,應該知道與臺電公司交易的是Right Link
公司,而非EFFICIENCY公司等語明確(見北檢108年度偵字
第17551號卷第43至53頁),佐以張惠珍於本院108年度金重
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案件審理時陳稱:勇實公司跟EFFI
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都是關係企業,EFFICIENCY公
司、Right Link公司的資金伊也有經手,有請款、付款,還
有資金調度,在跟銀行談額度時,伊也負責幫這幾間公司處
理。Right Link公司跟臺電公司的燃煤供應交易,伊知道是
收代理費,Right Link公司是代理NOBEL公司去投標,Right
Link公司是每個月收取5萬美金的代理費等語(見另案卷六
第433至441頁),是張惠珍應知悉臺電公司燃煤採購案,係
由Right Link公司投標並得標。又張惠珍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偽、變造提單、商業發票上簽署其名,則張惠珍對於附
表編號1至3提單、商業發票之交易方非記載為Right Link公
司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既知悉提單、商業發票上之記載
與實際交易狀況不甚相符,而有虛偽之情,竟仍依陳建飛之
指示,偕同林明君在各該提單、商業發票及申請書上簽署其
名,再交由相關人員持以向原告申請融資,已參與、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之目的。張惠
珍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3.林明君辯稱:就提單及商業發票應如何處理、在何處簽名等
事項,均由陳建飛直接交代其,其無實質審核權,其就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云云。然查,依林明君於另案
審理時陳稱:「(跟KJB 、NOBLE 公司有關的往來文件,不
只是說這次被起訴的提單跟發票,相關往來文件是否都由妳
經手?)英文的部分都是。」(見另案卷十四第352頁),則
林明君對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商業發票並非NOBLE公司開立乙
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既知悉商業發票上之記載與實際交易
狀況不甚相符,而有虛偽之情,竟仍依陳建飛之指示,或自
行或偕同張惠珍在各該提單、商業發票及申請書上簽署其名
,再交由相關人員持以向原告申請融資,已參與、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之目的。林明君
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至被告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
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員工林念司固曾於108年11月
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然
依被告所提調查筆錄,問題僅提及陳建飛,林念司無從知悉
被告有共同為本件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放貸過程僅審核傳真文件,未要求提出正本
,標準過於寬鬆,亦未查證提單與商業發票是否為同一筆交
易,且在契約編號及發票人與提單出貨人明顯不符之情形下
仍核准放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應就本件損害
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我國未禁止銀行以傳真交易方
式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外幣貸款業務,被告徒以原告放貸
過程僅審核傳真文件,未要求提出正本,標準過於寬鬆為由
,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無足採憑。至被告僅泛稱:原告未查
證提單與商業發票是否為同一筆交易,且在契約編號及發票
人與提單出貨人明顯不符之情形下仍核准放貸云云,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支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補正
附帶民事訴訟理由狀繕本送達林明君、張惠珍之日分為113
年8月13日、113年8月1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
重附民字卷第33、35頁),依前說明,原告請求林明君、張
惠珍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11
3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23,036元,及林明君自113年8月1
4日起、張惠珍自113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林明君應給付原告2,350,000元,
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
同一聲明部分,無庸再予審究。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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