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張楹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明確載明強制執行案號及執行債
權,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請求事實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
2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